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宏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87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刑事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宏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7行所載「柳川西街」應更正為「綠川西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 703號判處拘役35日元確定,於97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102年間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2年10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第 3度犯相同類型之本案犯罪,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嗣行經臺中市中區成功路與綠川西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呈現蛇行狀況為警攔檢盤查,發現身上酒氣濃厚,並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恭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03年度偵字第14873號
被 告 紀宏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宏明前於民國102年間,曾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3年5月13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迨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返家途中行經臺中市中區成功路與柳川西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呈現蛇行狀況,為警攔查,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紀宏明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照片4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請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罔顧公眾安危,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見其未因歷次偵審程序而受有警惕,迄今猶無悔意等情,請予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