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簡,467,201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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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華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7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華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有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之記載更正為「酒精濃度檢測單」;

另補充證據「被告盧華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華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1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146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2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7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正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中;

復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尚未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職畢業、家庭經濟小康、現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000元,及其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3750號
被 告 盧華隆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華隆自民國103年5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超商飲用啤酒後,竟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3年5月15日凌晨1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凌晨1時2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華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宋恭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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