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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98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蔡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竟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其於本件犯行前已有 2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猶再次違犯本罪,顯然未能知所警惕;
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兼衡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沒有讀書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粗工而月收入約新臺幣5 至6 千元不等之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交易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切股
103年度偵字第12987號
被 告 蔡省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城鄉○○村00鄰○○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省自民國 103年5月1日16時許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區精武路與復興路口附近,飲用米酒 1瓶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進化路與力行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經於同日21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忠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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