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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翠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29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翠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翠珉於民國102年6月18日下午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梅川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梅川東路3段49號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車輛前方情形而貿然駕車前行;
適有蔡明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梅川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同向行駛於陳翠珉車輛前方,為閃避停放在該處路邊車牌號碼不詳之汽車,亦未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偏左行駛,陳翠珉所駕駛汽車之右前保險桿遂不慎與蔡明花所騎乘機車之左後側車尾發生碰撞,致蔡明花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腰部挫傷、背部挫傷、左肩挫傷,頭部外傷併有腦震盪現象等傷害。
陳翠珉於肇事後留下名片及聯絡電話,再徵得蔡明花之同意後乃先行離去,迨警方到場通知後隨即返回現場處理,並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當場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李金龍承認其為肇事人,再於其後本案偵查、準備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明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翠珉於警詢、偵查時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他字第51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6頁、第37頁、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1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花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車自後追撞經過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7頁、第3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4月24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具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乙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暨肇事現場、事故車輛照片8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2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69頁、第70頁、第7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駕車上路,自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之規定;
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僅須稍加觀察留意即可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動態,並依其距離之遠近,判斷己車能否直行超越或為適時停讓,以避免危險發生,惟被告竟忽視上開規定,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因而不慎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再依卷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駕駛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告訴人駕駛輕機車,遇狀況偏左未讓左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見偵查卷第71頁正面),就被告過失情節部分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至於告訴人騎乘輕型機車行經該路段,固有未禮讓左後直行車先行之違規情事,而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被告既有前揭明顯之交通過失情節,且為發生本案車禍所不可或缺之原因,自不得徒憑告訴人之不當騎車行為同屬肇事主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至多僅能作為本院量處被告刑期輕重之審酌事項。
是以被告過失行為仍直接造成告訴人前開傷害之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無疑問。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人受傷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查被告於肇事後,雖未留在現場,惟留下名片及聯絡電話,並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後始先行離去,經警方通知後隨即返回現場處理,並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李金龍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準備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9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駕駛不慎,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自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意,暨被告到庭表明願一次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賠償,惟因告訴人不願接受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事件報告書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28頁)等犯罪後之態度;
另衡以告訴人因騎車行經肇事路段時,遇狀況偏左未讓左後直行車先行亦存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就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輕重;
再參以被告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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