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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萬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97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萬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之『柳川東路』更正為『原子街』。
(二)證據部分增列:查獲現場圖、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
(三)補充審酌:被告江萬安前有2次酒駕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竟仍不知悛悔,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騎車上路,殊值非難,惟念其並未肇事、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頁)、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吐氣酒測值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等一切情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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