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簡,508,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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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交簡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述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87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103 年度交易字第1488 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述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述愉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豐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9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復於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豐交簡字第688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尚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3 年5 月13日下午6 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福林路某燒烤店,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0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廖述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6至8 頁;

偵卷第8頁;

本院卷第9頁反面)。

㈡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見警卷第5 頁、第12至15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2 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行為殊無足取,且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非低,又參酌刑法第18 5條之3 規定,於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6 月13日施行,原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85條之3第1項法定本刑則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乃立法者有意對此種漠視人命安全之犯罪,予以重罰以嚇阻犯罪,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尚未因酒後駕車而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2 年06月11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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