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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交簡字第509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932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103 年度交易字第1526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彥德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豐交簡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9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一犯);
又於93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豐交簡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900 元折算1 日確定(二犯)(尚未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3 年5 月9 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與公益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現炒店,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2322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至位於臺中市北區五權路之「得意人生KTV 」店,飲用威士忌酒;
迄103 年5 月10日凌晨2 時許,又接續駕駛前開車輛上路,沿臺中市西區中華路1 段由民生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
嗣於103年5 月10日凌晨2 時9 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里○○路0 段0 ○0 號前,不慎連續撞擊停在路邊、均為施淑芬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355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 ─081 號輕型機車,造成前開車輛受損(毀損部分,業經施淑芬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劉彥德肇事後未停車處理即駕車離去,經警據報依遺留在現場之A4─2322號車牌1 面,及報案民眾之證述,循線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三民路1 段與林森路交岔路口,攔停劉彥德,發現劉彥德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但劉彥德拒不配合,直到員警將劉彥德送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準備委請該醫院醫檢人員對劉彥德施以抽取血液進行檢測,劉彥德始願配合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4 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0毫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劉彥德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63頁;
本院卷第12頁)。
㈡證人施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0至22頁)。
㈢員警職務報告1 份、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5 紙、臺中市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2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劉彥德)、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2322號自用小客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蒐證照片27張(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23至25頁、第28至29頁、第31頁、第35至54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雖在酒後有2 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舉動,然因行為所侵害者係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2 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2 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以致肇事,行為殊無足取,又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於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 2年6 月13日施行,原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85條之3第1項法定本刑則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乃立法者有意對此種漠視人命安全之犯罪,予以重罰以嚇阻犯罪,且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非低,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2 年06月11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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