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簡上,111,201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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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桂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495 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速偵字第97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姜桂珠於民國103 年2 月5 日20、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水湳市場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隨即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與敦化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被告姜桂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姜桂珠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駛機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天是伊生日,朋友請伊喝酒,從朋友家出來後就趴在機車上休息,清醒後伊認為伊沒有辦法騎乘機車,想說把機車停好再搭計程車回家,就發動引擎把機車騎到人行道停好,結果停好機車後警察就來開單,伊認為伊沒有酒後騎車,伊不知道人行道不能騎上去云云。

然查:㈠被告有於103 年2 月5 日20、21時許起至同日晚間22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水湳市場內,飲用高粱酒後,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與敦化路口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外(見警卷第5 、6 頁、偵查卷第6 頁、本院簡上卷第18、19頁),並經證人即案發當時攔停盤查被告之員警許信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簡上卷第28、29頁),且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10至13頁),堪信屬實。

㈡又被告迭於警詢中自白:我於103 年2 月5 日23時50分左右,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與敦化路口遭警方查獲的,我當時是駕駛重機車BS5-456 行經該路口時遇警方實施攔查,警方發現我有飲酒故對我實施酒測,所以才被警方查獲。

該重機車BS5-456 是我本人所駕駛,為我本人所有。

我的酒測值是0.59MG/L,是我本人親自所吹試,我駕車前在臺中市西屯區水湳市場與朋友吃飯喝酒,我喝高粱酒,約1 杯左右,我從2 月5 日21時左右開始喝,約喝到2 月5 日22時結束,我平時酒量不錯,但我很少飲酒。

我喝酒後有休息約20分左右,我當時覺得飲酒對我駕車沒有影響,我開車要去南屯回家休息。

我知道酒後駕車會觸犯公共危險罪。

我不知道我騎車至人行道上是不對的,但我知道喝酒是不對的,且非常的後悔,希望檢察官能給我一次改過的機會。

我所說皆實在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

復於偵查中供承:昨天20、21時許,地點在水湳的朋友家,喝高粱酒,喝到晚上22時許,喝完騎機車要回家,沒有發生車禍,我承認涉犯公共危險罪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

而被告如何於案發時、地,因酒醉騎車為警查獲等情,更據現場目擊證人即查獲員警許信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03 年2 月5 日2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與敦化路口遭伊查獲,當時伊開巡邏車行駛於中清路往交流道方向,快到中清路、敦化路口時,發現被告在停止線上晃,被告是坐在機車上搖晃,伊接近被告時,看到被告將機車騎上人行道,伊與同事就上前攔查被告,伊有看到被告行駛機車,查獲被告時,有發現被告身上有濃厚酒氣,所以才會對被告酒測,被告遭查獲時有承認酒後騎車,且人行道也屬於道路,被告把機車騎上人行道也是酒後駕車等語綦詳(見本院簡上卷第28、29頁),審諸證人許信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查獲被告本案犯行過程,其證述內容連續、完整,且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復參以證人林仕賢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揭證言係經具結以擔保證言之憑信性,衡情亦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虛構犯罪事實,設詞誣攀被告之理,自堪認證人許信偉上開證述情節,應可信實,俱徵被告前揭警詢、偵查自白有於上開時、地酒醉騎車公共危險犯行,洵屬有據,且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不足憑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酒醉騎車犯行,然查:證人即員警許信偉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確實有看到被告把機車從馬路騎上人行道,人行道也是屬於道路,且被告查獲當時也有承認酒後騎車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28頁反面),顯見被告確有於酒後駕駛機車之行為,允無疑義。

另被告雖於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與敦化路口之人行道上為警攔查,,惟被告於進入該人行道前已有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業如前述,且所謂「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上開人行道係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自屬道路無誤。

故被告辯稱其被警方查獲之地點非屬道路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非可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及其係第1 次因酒後駕車違背安全駕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外,徒以其係初犯,並無前科等語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被告上揭辯解委無足採,已詳如前所論述。

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考量被告係初犯酒後駕車違背安全駕駛等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不得遽指為違法。

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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