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簡上,126,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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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進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89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9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進明自民國103年2月6日11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西區公益路之某餐廳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違規超越停止線並佔用左轉車道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滿身酒味,乃即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5毫克,乃告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進明(下簡稱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正面、第32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偵卷第8頁正面及背面、本院簡上卷第21頁正面、第33頁正面);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見警卷第3頁、第9頁、第11頁、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是騎乘輕型機車,沒有什麼殺傷力,且伊經濟狀況不佳,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惟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第7364號判決均可參照)。

復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情事。

且本院考量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輕型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實有不該,且其曾於89年間,亦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中簡字第260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1頁背面),竟猶不知警惕,仍為本案第二次酒後駕車犯行;

暨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濃度極高,且酒後行車復有超越停止線並佔用左轉車道之違規情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復酌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而無何違法失當之處。

㈡、綜上所述,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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