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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954 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5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速偵字第16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龍宏自民國103 年3 月6 日晚上9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 時55分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永平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紅酒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晚上9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與永平路3 段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並於同日晚上10時2 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於103 年4 月1 日死亡(檢察官上訴書誤載為103 年4 月3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原審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原審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另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被告已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原審判決前之103 年4 月1 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0頁)、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103 年7月4 日中市里○○○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死亡登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資料(見簡上卷第14頁至第17頁)在卷可參。
原審判決未查上情,仍於被告死亡後之103 年5 月5 日,逕以簡易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未依法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依前揭說明,即有違誤。
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第一審諭知被告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張瑋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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