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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719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74 號、103 年度偵字第78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服用安眠藥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昱暉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3年7 月8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第20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4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2 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陳昱暉仍不知悔改,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服用安眠藥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㈠陳昱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9 月7 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 段000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內後,加以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陳昱暉明知安眠藥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2 年9 月9 日22時許,在其前揭住處內服用安眠藥(Modipanol tab.2 ,俗稱:FM2 )1 顆後,前往友人位於臺中市清水區的住處,俟因安眠藥的鎮靜作用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同年月10日0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該友人住處離開,準備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 段000 號住處,而於同年月10日凌晨2時26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5段時,因藥效發作致意識模糊且嗜睡,進而影響操控車輛之能力,因而不慎駕車撞擊臨港路5 段的安全島(電線桿編號臨海幹95G4275GE16 旁),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陳昱暉手臂有針筒注射之痕跡,遂於同年月10日凌晨4 時20分許,徵得陳昱暉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陳昱暉並坦承服用安眠藥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始悉上情。
㈢陳昱暉另基於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2月2 日20時許,在其前揭住處,以前述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於同日22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 年12月4 日早上7 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前揭住處查獲,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第六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昱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先後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服用安眠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
而被告於102 年9 月10日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台中市政府警察清水分局委託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I102257 號)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 頁、第9 頁);
被告於102 年12月4 日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則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102961 號)各1 份在卷足憑(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 頁、第13頁);
此外,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份附卷可證(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 頁、第10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服用安眠藥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均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安眠藥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就事實欄㈢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㈠及㈢所示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服用安眠藥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4 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2 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因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且先後於94年10月27日、96年1 月26日、102 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卻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而服用安眠藥,會意識模糊且嗜睡,如服用安眠藥後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服用安眠藥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對於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服用安眠藥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等犯行,均坦承不諱,堪認尚非全無悔意,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均尚未害及他人,本件被告服用安眠藥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遂不慎撞擊道路的安全島而肇事,亦未造成自己或他人身體受傷或財產損害之不幸事件,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為警採集尿液中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被告服用安眠藥後嚴重影響其意識而駕車撞擊安全島但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國中畢業且務農維生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服用安眠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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