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訴,13,201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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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長民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長民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長民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LA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經后豐大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上。

於同日晚間七時十四分許(以監視錄影設備紀錄之時間為準),謝長民駕車行經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與枋寮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枋寮路時,明知當地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運作正常,又該路口之交通號誌設有左轉專用時相,當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前,車輛僅能繼續直行而不得逕行左轉。

謝長民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等待交通號誌轉換為左轉箭頭綠燈,即貿然在該路口駕車左轉。

適有陳廣浩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並依其行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直行箭頭綠燈而駕車前行,迨其乍見謝長民所駕車輛違規左轉橫越路口,業已煞停不及,只得急於將車頭往右偏斜閃避,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因而失控倒地滑行,直至撞擊路旁水泥護欄始行停止,陳廣浩為此受有雙上肢、左膝、背部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謝長民於車禍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並未下車察看陳廣浩之傷勢並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逃離現場。

嗣經員警依據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辨識出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一一三八—LA」,始循線查知謝長民前揭犯罪情節。

二、案經陳廣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陳廣浩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則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陳廣浩於警詢時之證述、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汽車買賣合約書,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傳聞證據。

惟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卷附之現場及車損照片、員警重返事故現場拍攝之號誌變換情形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重新烤漆後之車輛照片,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

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謝長民對於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且未依燈號指示違規左轉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並辯稱:伊當天確有駕駛不當之行為,但並沒有擦撞到告訴人陳廣浩所騎機車,只知道該機車從伊旁邊滑行過去,伊當時認為既然沒有發生擦撞,自己應無肇事責任,並看到告訴人陳廣浩起身才駕車離開,告訴人陳廣浩當時應該也有超速行駛之問題,若伊真有撞到他人,依照自己之良心,就會下車察看云云。

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廣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各一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三十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八張、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詳參偵查卷第十五至十九頁、第二一頁、第三一至四五頁、第五五至五六頁、本院審理卷第三六至三七頁、第四八至五三頁)。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結果,發現該部深色自用小客貨車在路口違規左轉欲進入枋寮路之際,在其後方等候左轉之其他車輛仍停留在原處,並未隨之移動,至於對向由北往南之車流則持續直行通過;

而告訴人陳廣浩所騎機車則為閃避突然左轉之該部自用小客貨車,行車方向明顯右偏,以致攝影鏡頭未能拍到二車有無擦撞之經過,有本院一0三年四月十一日當庭勘驗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詳參本院審理卷第三三至三五頁)。

另本件案發現場之交岔路口設有左轉專用時相之交通號誌,亦即直行與右轉箭頭綠燈係同一時相,此時車輛尚不得逕行左轉,而須等候燈號變換為直行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亮起時,方可在路口左轉,以避免與直行車輛行向交錯衝突,此經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交通分隊后里交通小隊警員吳皇儀於一0三年七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該名證人重返案發現場所拍攝之號誌變換情形照片共六張在卷足憑(詳參本院審理卷第六五頁正、反面、第六九至七一頁)。

是由被告駕車左轉之際其他車輛之動態或駕駛人之反應觀察,應可推知該路口當時尚未轉變為左轉專用時相,故而雙向直行車流仍繼續前進,等候左轉之其他車輛亦未尾隨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貨車穿越路口,足徵被告確有未依燈號指示逕行左轉之交通違規情節;

且告訴人陳廣浩原本行駛在三豐路上依綠燈指示前行,如非乍見被告駕車突然違規左轉,當不致恣意靠右偏離行向,被告上開違規行為與告訴人陳廣浩之迴避反應二者關聯性亦甚灼然,當無疑義。

(二)而證人即告訴人陳廣浩雖於警詢時指陳:被告所駕駛之廂型車左前車身碰撞伊騎乘機車之後車尾等語(詳參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

惟其又於一0二年九月十六日偵訊時改稱:該部廂型車係撞到伊機車之左側面等語(詳參偵查卷第五五頁正面);

迨本院審理時其則證稱:「(問:該肇事車輛的何處撞到你的機車?)我不太清楚。」

、「(問:發生車禍之後,你機車何部位損壞?)機車後方的尾翼斷了,右側的擦痕是因為滑行時所造成,斷掉的部分只有尾翼。」

等語(詳參本院審理卷第四九頁正、反面);

由此觀之,告訴人陳廣浩對於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貨車究竟係何部位與其機車碰撞?是否確為左前車身或並未清楚知悉?而告訴人陳廣浩之機車係後車尾或左側面受撞?其前後所言尚非全然一致,恐難遽為採信。

參以吳皇儀警員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時,告訴人陳廣浩並未清楚描述該機車與廂型車擦撞之部位,且依其查勘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貨車並予拍照時所見情形,該車車體上之擦痕甚多,無法具體研判係何處與告訴人陳廣浩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亦據證人吳皇儀於一0三年七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詳參本院審理卷第六五頁正面)。

此觀卷附車牌號碼○○○○—LA號自用小客貨車之照片中,確實於車體左、右兩側均有多處刮擦痕跡,而無從直接認定何處之擦痕係與機車發生撞及所致(詳參偵查卷第三九至四五頁),足徵證人吳皇儀前揭所言尚非無據。

況證人即告訴人陳廣浩於一0二年九月十六日偵訊時更證稱:「(問:你是從廂型車的右邊滑倒的嗎?)我不清楚,我看到廂型車的時候,我往右邊閃避,我就滾在地上,等我起來的時候,就沒有看到廂型車了。」

等語(詳參偵查卷第五五頁正面),則告訴人陳廣浩於騎車直行途中,乍見被告所駕車輛突然左轉,似因急於採取迴避舉動而向右閃躲,隨即滾落在地,對於二車是否確有擦撞乙節則屬未明。

準此以言,依據上開證人之供述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前揭違規左轉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陳廣浩於閃避過程中人車倒地,惟尚無從逕認二車確有發生擦撞或其撞擊之確切位置。

(三)另依卷附車損照片所示,告訴人陳廣浩所騎乘機車之尾翼部位確實發生斷裂,且其上留有部分綠色漆痕(詳參偵查卷第三八頁正面),公訴人並據此認定被告駕駛之綠色廂型車與該機車發生擦撞。

惟上開綠色漆痕既未經鑑識機關或學術單位進行油漆化學成分鑑定分析,致無從比對上開漆痕是否確為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貨車撞擊時所遺留之轉移性跡證;

而該部車牌號碼○○○○—LA號自用小客貨車,已於本案發生後之一0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售予他人,車輛外表並經新車主重新烤漆,故無法採集肇事當時該車之原始油漆檢體乙節,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一0二年十一月六日中縣甲警偵字第○○○○○○○○○○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汽車買賣合約書、重新烤漆後之車輛照片在卷足參(詳參偵查卷第五九、六十、六三、六六至七一頁)。

從而,依據卷內現存證據,僅憑上開機車尾翼斷裂處之漆痕與被告車輛烤漆顏色相同,卻未能詳予鑑定分析油漆化學成分是否具備同一性,已難率認該漆痕必為被告所駕車輛於擦撞時所殘留。

尤其告訴人陳廣浩之機車於倒地後,因慣性作用仍繼續往右前方滑行,而在地面留下長達二十點七公尺之刮地痕,直至碰撞后豐大橋路旁水泥護欄始行停止,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機車倒地照片即明(詳參偵查卷第十七頁、第三五頁)。

是以告訴人陳廣浩所騎乘之機車於倒地刮擦並撞擊水泥護欄之過程中,非無可能因觸地角度或力道等緣故,造成尾翼斷裂受損,能否遽謂必係遭到被告駕駛之該部自用小客貨車碰撞所致?恐非無疑。

(四)惟縱認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並未與告訴人陳廣浩之機車直接擦撞,但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承擔肇事責任,或對於告訴人陳廣浩所受身體傷害應否論以過失傷害罪責,則非單以二車有無實際發生擦碰撞擊為斷。

倘行為人確有明顯之交通違規情節,以致其他用路人對於該突發狀況無從適時迴避而發生碰撞,或因迴避過程中偏離行向、重心側移因而倒地成傷,其關聯性並未中斷,仍屬可得預見之常態因果歷程,究不能遽謂上開傷害結果非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此時行為人仍應負擔過失傷害罪責。

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箭頭綠燈」係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則被告駕車本應遵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依照燈號管制規定行駛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照明、路況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等候路口交通號誌變換為左轉箭頭綠燈,且無視於對向直行車流貿然左轉,顯然並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對於告訴人陳廣浩所騎機車即將通過其前方亦欠缺必要之注意,致告訴人陳廣浩乍見被告違規左轉煞停不及,並因急於往右迴避而倒地受傷,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且被告既有前揭明顯過失情節,並直接導致告訴人陳廣浩於迴避閃躲過程中受有前開傷害,二者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自不因二車並無實際擦碰而可異其認定。

至於被告所指告訴人陳廣浩當時應有超速云云,惟依卷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圖及車輛受損照片所示,至多僅能評價告訴人陳廣浩所駕機車係依照直行綠燈指示快速通過路口,且倒地滑行距離非短,至於能否直接認定其行車速度之具體數值,或判斷是否已逾當地時速限制,恐難僅憑被告之主觀臆測或依照片之車損情形予以判定。

從而,被告所指告訴人陳廣浩超速違規乙節,尚無所據,難認可採。

(五)末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八號刑事判決著有明文。

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

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甚明;

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

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四號刑事判決亦闡述至明。

被告既明知自己違規左轉在先,且導致告訴人陳廣浩為迴避碰撞而滑倒於地,依一般機車騎士除配戴安全帽外別無特殊防護裝備之常情判斷,告訴人陳廣浩在車輛滑行過程中身體直接與地面接觸摩擦,當無可能毫髮無傷,此觀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陳廣浩受有雙上肢、左膝、背部等多處擦挫傷,益足為證。

被告明知上情,卻未報警處理或留置現場等待、協助救護,亦未徵得告訴人陳廣浩之同意,即率然駕車離去,自已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所揭櫫之在場救護義務;

且該項義務之履行,本不以被告對於車禍行為或傷亡結果之發生有無過失為斷,被告亦不得逕以其片面臆測或認知,推論自己毋庸負擔肇事責任,即可忽略前揭法律條文之規範。

是以被告徒託空言,一再辯稱:伊因主觀上認為自己並無肇事責任,乃於見到告訴人陳廣浩起身後駕車駛離,應不構成肇事逃逸罪云云,尚有誤會,自無足取。

綜上所陳,被告前揭辯解均有未洽,不足為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涉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業於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號令公布修正,並於一0二年六月十三日正式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處罰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論處。

三、查被告謝長民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人受傷,又違反在場救護義務而駕車逕行駛離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在交岔路口不依燈光號誌指示而逕行左轉,嚴重違反行車秩序,並使對向直行車流為此遭到阻滯,乃至遵照直行燈號駕車之告訴人陳廣浩更因而急於閃避倒地受傷,被告上開交通過失情節已非輕微,縱令告訴人陳廣浩所受傷勢僅係雙上肢、左膝、背部等多處擦挫傷,尚未達於一般認知之嚴重傷害,惟仍應科處被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始能在量刑上充分反映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

另關於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則考量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貨車與告訴人陳廣浩之機車直接碰撞,被告依其主觀認知認為無須下車查看等候救援,雖明顯悖離法規範目的而不足採,然此究與發生嚴重擦撞猶揚長而去,復於事後飾詞狡辯之卸責態度尚屬有別;

再參以告訴人陳廣浩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被告未能在場救援對於傷者生命、身體權益之潛在危害性、被告犯肇事逃逸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陳廣浩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態度、被告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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