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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本河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本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黃本河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0 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在劃紅線路段違規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在上開道路旁之劃紅線路段,形成道路障礙。
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黃本河駕駛上開車輛欲起步離開時,適有陳愷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江佳欣,同方向自後行駛而來,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擊黃本河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後車尾,而人車倒地,陳愷璘因而受有右前臂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江佳欣受有右脛骨近端閉鎖性骨折、第三腰椎疑似壓迫性骨折、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黃本河發現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察看陳愷璘、江佳欣之傷勢及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逸。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黃本河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14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背面),核與證人陳愷璘、江佳欣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警卷第8-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補充資料表、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現場相片17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38 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875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8 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肇事逃逸犯行足堪認定。
㈡又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案發當天路燈不明,伊買完水上車,車尾後面被撞及,伊大喊誰撞到我,伊看到被害人等有爬起來,走到旁邊去,伊下去看時找不到人,因為當天6 、7點視線不明云云(見偵卷第8-9 頁)。
惟查: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愷璘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伊沿進化北路,由東往西方向慢車道行駛直行,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違規停車,因伊為注意到,右前方與對方左後方發生車禍,當時沒有記到被告之車牌,被告罵伊說:「妳是怎麼騎車的」,然後就看被告自己的車損情形,看完後就離開事故現場,伊現場都沒有跟被告交談,也沒有同意對方離開,當時並無留下任何資料就離開等語(見警卷第9 頁);
證人即被害人江佳欣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伊乘坐陳愷璘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與被告駕駛之貨車左後部位發生肇事,被告當時只有觀看他自己的車子,然後很大聲跟渠等說妳們是怎騎車的,然後就駕駛車輛離去,都不理會渠等受傷情形等語(見警卷第13頁)。
是據證人等上開所陳,案發當時被告於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發現撞擊後,下車僅查看車損,並曾對被害人江佳欣、陳愷璘等人對話,則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其沒有看到人云云,自非無疑。
⒉況被告於102 年9 月17日警詢時供稱:「... 我當時人坐在駕駛座上有聽到碰撞聲,我人在車上看到有一部機車倒在我車輛左方,我馬上下車,我看我方車被碰撞情形如何,然後我跟對方說為什會撞到我的車輛,我現場知道對方有人受傷,我看到有人在扶傷者到路旁,我想說對方都沒有與我對話所以我就駕駛車輛離開事故現場。
... 」、「(問:你有無下車查看?有無留下姓名電話及任何聯絡方式給對方?有無做出救護傷患之動作?)我沒有查看對方傷者。
我沒有留下姓名電話及任何聯絡方式給對方,也沒有做出救護傷患之動作及叫救護車。」
、「(問:你車上共乘幾人?你車上及對方車上有無人員受傷?雙方受傷部位及傷勢如何?)我方車上只有我一人。
我方沒有受傷,對方有受傷,受傷情形我不清楚。」
等語(見警卷第3-5 頁),是被告於警詢時業已自承當下確實有看到機車與其車輛發生碰撞,機車騎士並因此受傷,則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其找不到人云云,實無足採。
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線尚非不佳,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員警事後所攝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8、27-30 頁),亦非如被告所辯有何路燈不明、視線不清之情。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明定。
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
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
本案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臨時停車,車輛尚在發動狀態(見被告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7頁),因被害人不慎撞擊被告車輛,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被告竟未停留現場查看被害人之傷勢並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則其肇事逃逸之情節已甚灼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不思留待救護人員或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其聯絡方式,反擅自駛離現場逃逸,所為對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其漠視被害人身體安全之心態,並非可取;
惟念被告於案發後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江家欣、陳愷璘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資源回收、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雖前於77年間,因貪汙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77年度上訴字第40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褫奪公權2 年,並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253 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20日,褫奪公權1 年4 月確定。
惟其於80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5 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經此偵、審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酌公訴檢察官之意見,本院認本件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然為敦促被告能獲取教訓,知所警惕並改過,併命被告應支付公庫5 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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