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訴,167,201407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交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綱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3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9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李宛儒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緯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零參年柒月壹日前向被害人賴怡誠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之損害賠償及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緯綱於民國102 年12月4 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年月5 日凌晨1 時許止,在其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號,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年月5 日上午10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5 日上午1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不慎撞及由賴怡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賴怡誠因此受有右肩、右肘擦傷併挫傷、右髖關節、右膝、右踝擦傷併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賴怡誠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為不起訴處分)。
陳緯綱於肇事後,明知賴怡誠已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賴怡誠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即逕自徒步離開現場。
嗣經警依照車籍資料通知陳緯綱到案,並於同年月5 日中午12時47分,對陳緯綱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書記官 李宛儒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