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訴,171,201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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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瓊慧
許晁祥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6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瓊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零叁年柒月貳拾伍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許晁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9行「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天津路與熱河路口,因路面上有些許小坑洞,致使黃瓊慧車行不穩而自行摔倒,適時由許晁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行經上址,見狀後煞車不及,所騎乘機車之前側車頭即與由黃瓊慧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應補充更正為「騎乘上開機車沿天津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天津路4段與熱河路2段交岔路口時,適有許晁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熱河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黃瓊慧、許晁祥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許晁祥所騎乘之機車前側車頭遂不慎與黃瓊慧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證據部分則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謝坤玉於102年10月19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乙份、被告黃瓊慧、許晁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協商合意內容:

㈠、本件被告黃瓊慧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黃瓊慧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黃瓊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

緩刑2年,並應於103年7月25日前向公庫支付6萬元。

㈡、本件被告許晁祥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許晁祥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許晁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1年。

緩刑2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2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被告黃瓊慧已於103年6月27日,依本案協商條件向國庫支付公益金6萬元完畢,有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影本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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