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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榮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74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建榮於民國102年11月30日上午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路旁,停車欲購買中餐,其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將其駕駛之上開車輛併排停放在福順路306號前道路之快慢車道線上(車頭朝西),下車至對面之便當店購買中餐;
適陳嘉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屯區福順路快車道由福安路往福康路(即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福順路306號前方時,因陳嘉容低頭調整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陳嘉容所騎乘機車之右側把手、車身因而與劉建榮上揭車輛之左側照後鏡、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陳嘉容當場人車倒地,受有疑似左髖臼閉鎖性骨折、右手擦傷、左膝左足擦傷、左踝挫傷等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嘉容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劉建榮於購買中餐時,已聽聞機車倒地聲音,並看見陳嘉容人車倒在其上開車輛前方,且其買完中餐返回上開車輛時,適看見路人攙扶陳嘉容自其上開車輛前方走至路邊,又其駕駛上開車輛倒車欲離開現場時,發現該車輛之左側後視鏡破裂損壞,已知陳嘉容應係因撞及其併排停放之自小客車而跌倒,竟未上前察看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到場對陳嘉容施予救援或將陳嘉容送醫救治,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駕駛上開車輛倒車後左轉離開現場逃逸。
嗣經陳嘉容託人報案後,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建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嘉容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110報案紀錄單、103年2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
(四)被害人陳嘉容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三、本案被告劉建榮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劉建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1年。
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104年3月31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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