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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武潔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6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武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林武潔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漢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漢口路4 段79號前時,其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側後照鏡不慎碰撞斯時正在該處馬路上打掃之清潔人員詹佳穎之右手,致詹佳穎受有右手遠端橈尺關節半脫位損傷、右前臂挫傷骨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詳如下述)。
詎林武潔開啟車窗察看、詢問後,已知悉詹佳穎受有前開傷害,竟未留待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案由相關處理人員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徵得詹佳穎之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自現場離去而逃逸。
嗣經詹佳穎報警到場處理並告知林武潔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後,經員警通知林武潔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佳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林武潔所犯肇事逃逸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關於肇事逃逸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武潔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分別見偵卷第9 至10頁、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
本院卷第25頁至背面、第28頁背面、第29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詹佳穎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可佐(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37頁背面)。
此外,復有卷附職務報告、告訴人所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輛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21、26至33頁)。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可知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因而有發生人員受傷、死亡之情形,法制上乃係要求各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參與該交通事故之當事人,均有留在現場,甚至通知警察機關前來處理之義務,刑法乃本於上開精神制訂肇事逃逸罪,以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是一旦有交通事故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
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
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已於警詢中自陳其開啟車窗詢問告訴人狀況,告訴人回稱手痛,又其並未報警或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且離開現場時並未留下個人資料或其他可供聯絡之訊息等情(見偵卷第9 至10頁),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陳稱其離開現場前雖有詢問告訴人可否離開,但告訴人並未回答,其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顯見被告確已知悉告訴人業因與其車輛碰撞而受有傷害,未留待現場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等措施,或報案由相關處理人員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行離去,即與上開交通法規所規定之肇事人所應踐行之義務互悖,並為刑法上肇事逃逸罪規範所禁止之行為。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林武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經立法者修正後,將之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考諸立法者此次修法提高該罪之法定刑度,主要是因應當前社會重大交通事故叢生,且每每引發嚴重傷、亡結果,並連帶造成死者家庭破裂,或對受重傷之被害人家屬、家庭造成重大負擔,又肇事者於肇事後,予以漠視離去,抑有進者,更有肇事者遭查獲後,飾詞卸責,造成被害人或死者家屬求償困難之情形。
惟同為肇事逃逸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1 年,且全無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法律效果實不可謂不重。
而衡諸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開啟車窗察看後,未報警、通知救護車,或留下聯絡方式、身分資料,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逕自駕車離去,固有不該,又其後一度否認犯行,然其對於駕車離去並未得告訴人同意等本案重要判斷基礎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即坦承犯行,再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已如前述尚非嚴重,且被告確就本案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約定賠償條件,現送由法院核定中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相符(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被告僅係事出突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相較於上述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倘就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已屬情輕法重,則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參與交通活動過程中,與告訴人肢體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竟於開啟車窗察看、詢問而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後,未停留於現場,亦未報警及靜待員警到場處理,或立即施予任何救護,或留下聯絡方式、身分資料,或徵得告訴人同意,即駕車駛離現場,置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不顧,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認己過,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均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大,及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前未因犯罪而受裁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其雖犯本案肇事逃逸罪,且依現今社會氛圍,就公共安全相關之交通犯罪嚴予撻伐,然審諸本案告訴人傷害並非重大,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坦承所犯,並就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成調解等情,均如前述,則本案情節尚與其他立法者提高肇事逃逸罪法定刑度所欲遏止及嚴懲之現象有明顯之程度上差異,是經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本案情節並非重大,堪信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0頁),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
另觀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六、至被告另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份,因與告訴人經台中市北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現送法院核定中,而調解內容第3 點約明關於告訴人對刑事部分不予追究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是關於此部分另由本院依調解、核定結果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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