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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定一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94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定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兩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定一於民國103年1月12日12時許,駕駛不知情之友人許喬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OO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圓環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圓環西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見前方對向張秋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轉欲入成功路口時,欲煞避已嫌不及,王定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輪與張秋露騎乘之上開機車右車頭發生碰撞,張秋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胸壁挫傷、左膝、臀部挫傷等傷害;
詎王定一明知其駕車肇事已致人受傷,竟未報警處理或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反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且因前另案遭通緝,恐為警查緝,暨追究本件車禍事故刑責,即逕駕車逃逸離去現場,未對張秋露為任何急救或報警處理等必要措施。
嗣經目擊之路人羅道融記下車號並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王定一於103年1月24日18時許,駕駛上開不知情之友人許喬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OO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圓環南路與中山路口時,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適王寶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前至此處,欲煞避已嫌不及,王定一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王寶德騎乘之機車,王寶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軀幹、上肢、小腿挫傷及手開放性傷口(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王寶德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王定一明知其駕車肇事已致人受傷,雖下車查看,然因其前另案遭通緝,恐為警查緝,暨追究本件車禍事故刑責,遂以持有之門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申租人為許喬琳)撥打119呼叫救護車到場,惟未對王寶德為任何急救,或留於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或救護人員到場救護等必要措施,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離去現場,嗣經目擊之路人洪榮記下車號並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張秋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定一(下簡稱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秋露、被害人王寶德、證人許喬琳、羅道融、洪榮、王一明、王一任等人分別於警偵訊之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展毅模具/展澄企業有限出勤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車牌號碼0000-OO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張秋露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張秋露部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王寶德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草圖(王寶德部分)、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王寶德部分)、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被告部分)、GOOGLE地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使用人資料等在卷可憑;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過失傷害部分(即告訴人張秋露部分):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可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不及而撞及告訴人張秋露,肇釀車禍憾事,告訴人張秋露亦因此受有前揭傷害,顯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自有過失至明。
又本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張秋露受有傷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肇事逃逸部分: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裡,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一節,並不生影響。
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已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是行為人對於因其肇事而發生死傷之事實,固不以明知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行為人對於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而有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90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親歷本件二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且告訴人張秋露、被害人王寶德二人均因各次車禍事故而人車倒地,渠等二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均為機車,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機車為俗稱「人包鐵」之交通工具,騎乘機車者若因車禍事故致人車倒地,顯有因該事故倒地導致身體受有輕重不等傷害之可能,則依被告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年已37歲之生活智識經驗,自無不知之理;
而被告既已認識其駕車肇事,可能導致告訴人張秋露、被害人王寶德2人受傷,被告即負有「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等義務,然被告於車禍造成告訴人張秋露受傷後,卻未留在現場協助告訴人就醫,亦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料予告訴人,即駕車逃離車禍現場,被告顯已違反上開作為義務,則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意圖及事實至為灼然;
另被告就其駕車與王寶德碰撞致王寶德受傷部分,被告雖曾於現場撥打119電話呼叫救護車,惟其未待救護人員抵達,旋即離開現場,此舉將可能使王寶德所受之損傷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其未對傷者盡相當救護之責,至為明顯,難認已達上開條文欲使肇事駕駛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之立法目的,自仍該當於肇事逃逸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各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不知謹慎行車,接連二度因駕車疏失不慎,導致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張秋露、被害人王寶德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且均於肇事後棄被害人於不顧而逕自逃逸離去現場,其犯後雖與王寶德和解獲致諒解,惟迄未與本案告訴人張秋露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
另考量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過失傷害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件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既經本院分別量處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不得於本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件僅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所宣告之不得易科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
至被告如欲就其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請求執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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