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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豪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王文豪於民國103 年1 月10日23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翌日(即同年月11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 段往西林巷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 段永安橋頭前時,不慎與同向後方Oscar Jr Manito So11orano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PolicarpioRicardo Mandap發生擦撞,Oscar Jr Manito So11orano 及Policarpio Ricard o Mandap因而人車倒地,OscarJrManito So11orano並受有雙膝擦傷之傷害、PolicarpioRicardo Mandap則受有小腿挫傷等傷害(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王文豪於肇事後,見OscarJrManitoSo11orano及PolicarpioRicardoMandap均已跌倒在地,明知其等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拒絕Oscar Jr ManitoSo11orano要求送醫之請求,僅留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後,未提供必要協助或救護,或留下年籍資料,旋即駕駛前揭汽車駛離現場。
嗣警據報後前往處理,發現王文豪前揭車輛因上開車禍事故左前車輪爆胎而暫停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 段與環中路口,經對王文豪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20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Oscar Jr Manito So11orano 、PolicarpioRicardo Mandap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8-1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64號卷〈下稱偵卷〉第33-34 頁),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醫院於103 年1 月11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4 頁、警卷第13-27 、3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明定。
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
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
本案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Oscar Jr Manito So11orano 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Oscar Jr Manito So11orano 及PolicarpioRicardo Mandap受有傷害非輕,被告雖有停留現場查看被害人等,惟未採取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僅將1000元交付與被害人等,即在未徵被害人等同意情形下,逕行駕車離去,則其肇事逃逸之情節已甚灼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駕車肇事同時致被害人OscarJr Manito So11orano、Policarpio RicardoMandap2人受傷,屬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相同之罪名,並侵害數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論處。
又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2 人成立和解,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被害人Oscar Jr ManitoSo11orano之傷勢為雙膝擦傷、Policarpio RicardoMandap之傷勢為小腿挫傷、肌痛及肌炎,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
且被告於車禍後,尚有下車察看,並交付1000元與被害人2 人,其行為雖不足解免其肇事逃逸責任,惟此情顯與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下車察看、即駕車逃逸而創造極大風險之行為人應受苛責之程度有間,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就該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駕駛汽車在道路行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路之安全,且果因之肇致交通事故,使被害人2 人分別受有擦、挫傷及肌炎等傷勢,而被告於103 年1 月10日23時許飲酒完畢上路後,迄翌日凌晨2 時許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84毫克,可見被告酒醉程度不低。
再其肇事後,竟又不顧被害人2 人已有受傷情形,而於交付1000元後逕行離去,使被害人2 人承受無法及時得到救治之風險,並使被害人2人之民事求償權利有難以實現可能,自有不當。
惟本院念被告就酒後駕車乙情自始均坦認不諱,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肇事逃逸犯行,堪信其非全無悔悟能力之人;
另被告復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2 人成立和解,被害人Oscar Jr ManitoSo11orano 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被害人Policarpio Ricardo Mandap 於偵查中表示不打算提告等情,有和解書中英文各1 紙、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及偵訊筆錄等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0-21 、34-35 頁),堪認被告已取得被害人2 人之諒解。
是被告雖於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逃離現場,然終究承擔應負之責任及義務,幸被害人2 人亦及時得到救治,所造成之損害尚屬非鉅,併斟酌本件被告犯罪動機、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公共危險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起施行,是本院就被告本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公共危險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即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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