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戴建和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3821號判決判
- 二、案經陳品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
- 四、論罪科刑方面:
-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
- (二)另被告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
-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 (五)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又於肇致車禍並使被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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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建和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6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建和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戴建和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3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8年8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未領有汽車、機車之駕駛執照,猶於103 年1 月4 日下午5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區大中南街與無名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有陳品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大中南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因未禮讓右方車先行及逾該路段速限40公里之速度疾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品蕙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擦傷、雙膝挫傷、鼻骨骨折等傷害。
戴建和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因急著趕回公司報到,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陳品蕙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即逕自騎乘機車離去。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經證人陳品蕙、黃錦旺於警詢或兼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 至7 、8 至10頁,偵卷第8 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陳品蕙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蒐證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15、16、18至19、23、24至42、49、50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已堪採信。
且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明定。
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證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
職是之故,駕駛人駕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
本案被告騎乘機車與陳品蕙發生車禍事故,致陳品蕙受傷,竟未停留現場並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則其肇事逃逸之情節已甚灼然。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
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查被告未考領有汽車、機車駕駛執照,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3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頁),被告無照騎乘機車因而致被害人陳品蕙受傷之行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該罪法定刑係就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加重至2 分之1 ),故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二)另被告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應依法加重其刑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
而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肇事後逃逸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尚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為累犯,應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係屬過失犯,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係以「故意再犯」之要件未合,自不得論以累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又於肇致車禍並使被害人陳品蕙受傷,竟因急於趕回公司報到而不顧被害人陳品蕙之安危,逕自騎駛機車逃逸,其所生危害非輕,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工、迄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所宣告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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