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訴,237,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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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陽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0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宗陽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葉宗陽於民國103年4月23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由臺中市往彰化方向行駛。

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行至中山路3段634號前,其應注意不得在機車慢車道上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不熟悉路況,遂將上開自小客貨車違規暫停在機車慢車道靠近白色槽化線附近,欲查看導航系統以確認行車路線。

適有張文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中山路3段與葉宗陽之自小客貨車同向行駛,嗣行至葉宗陽上開停車地點時,因夜晚光線不佳,且葉宗陽之自小客貨車又係深色,張文龍未注意到葉宗陽之自小客貨車停放該處,其機車車頭遂撞擊葉宗陽之自小客貨車之左後車角部位,張文龍雖頭戴安全帽,然因其頭部強力撞擊上開自小客貨車之左後方擋風玻璃,其臉部又撞擊安全帽,其乃因而受有鼻骨開放性骨折(約4×0.3×0.3公分)、頭部損傷併臉部擦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葉宗陽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葉宗陽明知張文龍係撞擊其違規暫停該處之自小客貨車而受傷,且滿臉是血,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雖下車查看,然未為救護及報警行為,亦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留下聯絡方式,即自行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驚魂未定之張文龍後,旋離開現場。

後經路人打電話報警並通知救護車將張文龍送醫,且經警方過濾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文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葉宗陽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文龍於警詢、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11頁,偵卷第9-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年4月28日丙字第240659號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23、27頁,偵卷第7頁)。

足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明定。

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證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一節,並不生影響。

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證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

查被告駕車臨停而與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卻未停留現場並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留下聯絡方式,僅下車短暫查看、交付1,000元後,隨即駕車離去,衡情並未對因此事故受有傷害之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其肇事逃逸之情節已至灼然。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造成被害人受傷後,並未報警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逃逸,棄被害人於不顧,對於被害人及交通秩序之維護有重大危害,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16、22頁),且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之罪,犯後並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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