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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宗陽於民國103年4月23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由臺中市往彰化方向行駛。
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行至中山路3段634號前,其應注意不得在機車慢車道上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不熟悉路況,遂將上開自小客貨車違規暫停在機車慢車道靠近白色槽化線附近,欲查看導航系統以確認行車路線。
適有告訴人張文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中山路3段與被告之自小客貨車同向行駛,嗣行至被告上開停車地點時,因夜晚光線不佳,且被告之自小客貨車又係深色,告訴人未注意到被告之自小客貨車停放該處,其機車車頭遂撞擊被告之自小客貨車之左後車角部位,告訴人雖頭戴安全帽,然因其頭部強力撞擊上開自小客貨車之左後方擋風玻璃,其臉部又撞擊安全帽,其因而受有鼻骨開放性骨折(約4×0.3×0.3公分)、頭部損傷併臉部擦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正本、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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