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訴,241,201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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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才漢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2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才漢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2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三段往西屯路方向行駛,途經河南路三段330 號前,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直接騎車橫越河南路,適有被害人莊心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河南路往福星路方向行駛行經上址,被害人莊心銘見被告劉才漢直接橫越馬路,煞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雙雙倒地,被害人莊心銘因此受有臀部挫傷、右側大腿及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大拇指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然被告劉才漢於肇事後,因畏罪,竟未得被害人莊心銘之同意,即騎車逃逸。

因認被告劉才漢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法定列舉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者,檢察官須先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此觀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5 號判例意旨反面解釋參照)。

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6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仍應合法送達被告,俾便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得以聲明不服,如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依法送達被告,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效力即未確定,檢察官尚不得遽予起訴被告。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 月24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0522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且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 個月,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該緩起訴處分於101 年8 月1 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5462號駁回再議確定。

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02 年9 月30日、103 年4 月9 日、103 年4 月30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065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818 號、103 年度偵字第11709 號提起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乃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事由,於103 年5 月26日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265 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且於103 年7 月2 日以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94 號起訴書提起本件公訴,並於103 年7月15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各該卷內資料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被告並於103 年5 月19日入監執行迄今尚未釋放,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294 號卷第9 頁反面、第1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檢察官於製作本件103 年度撤緩字第265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於103 年6 月5 日送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之戶籍地,且據收受送達之人蓋用被告「劉才漢」印文於送達證書上,有卷附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可佐(103 年度撤緩字第265號卷第16頁),然被告自103 年5 月19日迄今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業如前述,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非被告親自收受,炯然甚明。

再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撤緩字第265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僅製作1 份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至被告上開戶籍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紀錄科宙股送達文書清單在卷可稽(103 年度撤緩字第265 號卷第15頁),是檢察官顯未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長官向在監之被告送達103 年度撤緩字第265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揆諸前揭說明,其送達程序顯非適法,被告之法定再議期間亦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

㈢綜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撤緩字第265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程序並非適法,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檢察官未見及此,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提起本件公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程序不合,其起訴程序顯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3號、第46號、第1 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靖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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