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訴,306,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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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旻彥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旻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王旻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9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經上訴後,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4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甫於民國103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王旻彥仍不知警惕,其於103年6月23日23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20分許),無照(駕駛執照被吊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由中山路往向陽地下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豐原區中正路155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時,適有行人彭文清與友人劉上華(原名劉玲楹)自中正路155號對面,由北往南方向徒步穿越馬路,王旻彥見狀欲從彭文清、劉上華間之空隙穿越而過,而於駕駛上開機車行經彭文清身旁時,不慎與彭文清發生擦撞,致彭文清受有頭皮、頸之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王旻彥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王旻彥明知肇事,並可預見與之發生擦撞之行人彭文清可能因此受有傷害,其僅在現場暫停、觀望約數秒,未前去查看彭文清之傷勢,並協助將彭文清送醫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停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復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駕駛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警方依據彭文清所記下肇事機車之車牌號碼,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人即被害人彭文清、證人劉上華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之客觀情況,故認該等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無顯有不可信之外部情狀,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以下簡稱豐原醫院)之被害人彭文清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係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醫師法規定製作之紀錄文書;

而該醫院出具之被害人彭文清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依上開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警卷第21、23至24頁),係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依法定程序拍攝取得,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被告王旻彥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0至18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彭文清發生擦撞,其於發生擦撞後,並未協助將被害人彭文清送醫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停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復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即駕駛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天我有遇到有3個人在過馬路,當時天色昏暗,視線不佳,我只知道有3個人,而且他們3人都身穿深色衣服,所以我分辨不清楚是男生還是女生,當時他們走路搖搖晃晃,感覺上有喝了酒,他們在橫越馬路,不是走在人行道上,而且也不是走直線的橫越馬路,我覺得我有路權,我當時也有減速,所以我從兩個人中間的空隙穿過去,結果其中一個人的右手上臂那裡擦到我的機車右後照鏡,我有停車下來,馬上往回頭看,我有問說「拍謝,你有要緊嗎?」(臺語),我看到另外一個人就把他扶正,那個人不是跌倒在地,當時他們都沒有理我,就直接往前走離開,所以我就只好走了,我有去擦到人,但是對方不理我就走了,我總不能在那邊等他們,我哪知對方有受傷害,就是沒有受傷害我才走的,怎麼會是肇事逃逸,就算被害人彭文清有腦震盪、外傷,是我造成的嗎?我覺得被害人彭文清想要敲詐我,他是報假案要勒索我,我是冤枉的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73頁、74頁反面、184頁、185頁反面)。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照被吊扣)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由中山路往向陽地下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豐原區中正路155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時,適有行人即被害人彭文清與友人劉上華自中正路155號對面,由北往南方向徒步穿越馬路,被告見狀欲從被害人彭文清、劉上華間之空隙穿越而過,而於駕駛上開機車行經被害人彭文清身旁時,不慎與被害人彭文清發生擦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騎機車行經豐原區中正路55號前,遠遠看到對方橫越馬路,彼此的間隔約2公尺,我就從兩個人中間的間隙穿越過去等語在卷(見警卷第7頁、偵字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52、73頁、184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彭文清迭於接受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9至11、19頁、偵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129至132頁),且據在場證人劉上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反面、本院卷第136至14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7、21、23至24、26至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又觀之被害人彭文清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XXX號(號碼詳卷)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該門號於103年6月23日23時17分31秒有撥打110,通話秒數65秒之紀錄,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佐以證人即被害人彭文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劉上華用我的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及證人劉上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點忘記是彭文清還是我打110報案,反正就是有打這通110,打這通電話報案距車禍發生差不多5分鐘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足認本件車禍發生時間應為103年6月23日23時12分左右,起訴書記載為23時20分許,容有誤差,應予更正。

另被告雖一再指陳:我當時是看到3個人橫越馬路,且搖搖晃晃感覺有喝酒云云,然此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文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只有我跟劉上華兩個一起過馬路、我事發前沒有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2頁反面),及證人劉上華於偵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同行橫越馬路的只有我跟彭文清,我們於車禍發生前沒有喝酒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136、138頁)顯不相符,且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李伯鴻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感覺不出來被害人彭文清與劉上華有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是被告此部分空言指陳,自難遽採。

(二)被告雖辯稱:對方是右手上臂那裡擦到我的機車右後照鏡云云,並質疑被害人彭文清所受腦震盪、挫傷等傷害是否為被告所造成。

然被害人彭文清確因本件車禍撞擊到頭部,致受有頭皮、頸之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彭文清於接受道路交通事故談話及警詢時證稱:「我和我朋友(指劉上華)一路走至雙黃線時,我朋友走在我的前方,他(指被告)有先閃過我朋友,但是撞上我的頭,我就頭痛站不穩」、「他撞到我的頭,當下我就頭暈,忘記他機車哪個部位撞到我」、「警方到場後有幫我打119叫救護車到豐原醫院就醫」、「我頭部受傷」等語(見警卷第9頁正反面、19頁);

於偵訊時結證稱:「我不知道他的機車哪裡撞到我,並且撞到我的頭」、「當時我的身體沒有很明顯的外傷,只有頭很暈」、「當時是一瞬間就撞到,撞我的力量從右側來,但我不曉得是哪裡撞到我的頭」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正反面);

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機車的哪邊撞到你的哪邊?)當時機車什麼地方撞到我,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撞到我的頭。

(問:撞到頭之後,你有無倒地?)整個人軟下去,軟下去用我手撐著,沒有倒下去。

撞到我頭就暈了,就有點腿軟。

劉上華就把我扶到馬路旁邊。

(問:當時車禍時你的臉部、頭皮、頸部有無因車禍造成受傷?)當時比較明顯的是太陽穴附近後方一點點有腫起來,臉部沒有傷、頭皮是腫起來、頸部是覺得怪怪的,睡都睡不好,因為撞到時有外力,脖子的話是感覺緊緊的不舒服。

(問:你是否車禍剛發生後就發覺你有頭痛的狀況?)當時就被撞暈了。

(問:你最初有意識到頭痛是從何時開始?)撞下去就痛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176頁反面)明確,且前後互核一致,參以證人即被害人彭文清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仇怨、糾紛乙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彭文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177頁反面),並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衡之常情,證人即被害人彭文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事實構陷被告入罪之理。

且證人即被害人彭文清所證述上情,核與證人劉上華於偵訊時結證稱:「我不曉得機車是哪裡撞到彭文清,但我有聽到碰一聲,我就回頭看,彭文清有稍微跌倒又站了起來,我看到彭文清摸著頭,撞到的地方應該是頭部,……彭文清扶著旁邊的車子摸著頭,應該是有暈。

」等詞(見偵字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妳如何知道彭文清被撞?)我有聽到碰一聲很大聲。

(問:彭文清有無倒地?)沒有完全倒在地上,他就稍微跌倒,他好像有趕快撐著,他不是完全倒在地上。

(問:有無蹲著?)稍微蹲著,就趕快站起來,他說他頭在暈。

(問:彭文清有無跟妳說他哪邊不舒服?)頭。

(問:當時妳聽到碰一聲,妳在轉頭去看彭文清的時候,有無看到他的身體有外傷之類的?)我沒有看到,我只有看到彭文清摸著頭。

(問:彭文清有無跟妳說他怎樣不舒服?)他說他頭暈暈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至137頁)相符,亦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李伯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103年06月23日你是如何接獲通報,趕往本案案發地點?)當時是接獲110通報系統到達現場,發現彭文清有說他被一台機車撞到,他頭部不適,我們立刻幫他叫119送醫,他當時有提供車牌號碼,我們依照車牌號碼循線才找到被告的。

(問:當時看到彭文清時,有無看到他身上有傷?)初步看已經不太記得了,彭文清說他頭部不適,因為我們不是專業單位,就直接幫他叫119送醫了。

(問:彭文清有無說他頭部有如何不適?)我不太清楚,有說他被撞到頭部不舒服。」

等詞(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至127頁)核無違背,足認證人即被害人彭文清上揭證詞應屬實情,堪可憑採。

又被害人彭文清因本件車禍受有頭皮及頸之挫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等傷害,有豐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且經本院向豐原醫院函詢被害人彭文清之傷勢,經該院函覆略以:「因病患彭先生(即彭文清)於急診陳述中,有言及頭暈,故懷疑有腦震盪之情形。

……急診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並無腦內出血情形,無出血症狀可能是腦震盪之情形……腦部受外傷造成的頭暈不適即腦部受震盪,是一種症狀的描述,不是指疾病。

患者描述走路被機車撞之後頭、頸疼痛、無外傷,此即以挫傷當症狀的形容,診斷並無以頭痛或頸痛為疾病代碼,總括來說以挫傷當此症狀的診斷。」

等節,有豐原醫院104年3月30日豐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56至163頁)在卷足稽。

參以刑法上之傷害係指人之生理機能或精神狀態,因不法破壞而有所障礙,或有外形有所變異破壞之情形而言,不以必有外傷出現為必要,故如使被害人身體疼痛、感染疾病或使原有病情惡化等情形皆屬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被害人彭文清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皮及頸之挫傷、腦震盪等傷害結果,已足為認定。

被告辯稱被害人彭文清係右手上臂那裡擦到其機車右後照鏡乙節,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文清、證人劉上華前揭證述內容均相違背,亦與被害人彭文清所受傷勢部位不符,顯不足採,又被告空言質疑被害人彭文清所受傷勢是否為其造成,亦不足採。

被告另質疑以被害人彭文清之身高,被告之安全帽要如何撞到被害人彭文清之頭部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

查證人即被害人彭文清於偵訊時固曾證稱:應該是被告緊急煞車時,安全帽撞到我的頭等詞(見偵字卷第26頁),然其用語乃「應該是」之推測語詞,可知其並非確定,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那只是我的猜測,因為我沒有看到是哪裡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而觀諸證人即被害人彭文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證稱:不知道是機車哪個部位撞到我等語,衡以被害人彭文清係在橫越馬路過程中,突遭被告機車駛來而擦撞,發生擦撞僅在瞬時之間而已,則被害人彭文清未能注意係遭被告機車哪個部位擦撞,核與常情無違,尚難以其未能清楚指明遭被告機車何部位擦撞,即認其證言有瑕疵。

再被告復指陳被害人彭文清係報假案,欲對其勒索、敲詐云云。

然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機車與被害人彭文清發生擦撞,並致被害人彭文清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亦不否認有與被害人彭文清發生本件車禍,顯無所謂「假案」可言,且被害人彭文清於發生本件車禍後,自始未曾對被告提出告訴,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明確表示被告雖未與其和解,但其不追究乙情,此觀之被害人彭文清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有無提出任何告訴?)我暫時不提出告訴。

」(見警卷第11頁);

於偵訊陳稱:「(問:你受傷的部分並未提告?)還沒有和解,但我覺得傷不嚴重,想說算了」、「肇事逃逸部分我不追究。」

(見偵字卷第26頁反面);

及於本院審理陳稱:「本件車禍後我未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也沒有向被告請求民事賠償。」

(見本院卷第177頁)等語即明,則被害人彭文清既未對被告提出告訴、請求賠償,又何來「勒索、敲詐」可言,被告此部分所指,顯屬無稽,要無可採。

(三)又被告雖辯稱:車禍發生後我有問對方「拍謝,你有要緊嗎?」(臺語),因對方不理,直接往前走離開,我只好離開云云。

然此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文清於偵訊時結證稱:對方有停車,但沒有說話,看了幾秒就騎走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對方有停下來看看我們,沒幾秒就騎機車離開,沒有與我們交談,也沒有跟我說「拍謝,你有要緊嗎?」,當時劉上華把我扶起來,從車道上扶到白線裡面,沒有走開、走遠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正反面、134頁正反面);

暨證人劉上華於偵訊時結證稱:該輛機車有停下來,看了幾秒就走了,該名騎士沒有跟我們說到話,他有停下來,但沒有提供任何資料給我們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有停下來,看著彭文清,沒有跟我及彭文清講話、交談,停留幾秒後他就跑掉了,被告走掉時我們還沒走,被撞後我們是走到旁邊的店家,因為彭文清頭暈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141、142頁)均顯不相符,已難採信。

且縱如被告所言,其當時有詢問被害人彭文清「有無要緊(臺語)」,然其亦自承未獲對方回應,則被告既知悉肇事,其於未獲被害人彭文清回應、確認其傷勢,亦未徵得對方同意之情況下,仍不能擅離現場。

又本件係以被害人彭文清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110報警,已如前述,且警員李伯鴻接獲通報後,約5分鐘內就趕到現場,當時看到被害人彭文清與朋友劉上華在現場等節,亦據證人李伯鴻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足見證人即被害人彭文清、證人劉上華證稱於發生車禍後,僅走到路旁店家,並無離開現場,要屬實情。

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顯不足採。

(四)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要件,但犯罪態樣並不相同。

凡對於犯罪事實已有認識,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而結果發生之蓋然性高,行為人對之已有預見而仍容任其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要件。

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而增設本條處罰規定。

可見該條規定之目的,在對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而逃逸之行為加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及被害人之利益。

故祇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即構成上開罪名,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

否則,祇要肇事者自認無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即可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而逕行離去,顯違前揭條文之立法旨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維護交通安全。

是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所保護之法益非僅為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尚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側重社會公共安全之維護。

是若行為人之行為未合於即時救護之要求即逕自駕車離去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該當肇事逃逸之主、客觀要件。

查本件被告駕駛機車與徒步穿越馬路之被害人彭文清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彭文清因此受有前開傷害,則其駕車行為與被害人彭文清受傷間即具因果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論被告有無過失,均有留在車禍現場之義務。

是被告縱使辯以其有路權,係被害人彭文清擦撞其機車云云,並無礙於其於肇事後有留在車禍現場之義務。

且被告既明知其駕駛機車肇事,亦自承知悉有與被害人彭文清發生擦撞(僅其認知擦撞部位與本院認定不符,已如前所述),則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騎乘機車在道路中與行人發生擦撞事故,理應下車前去察看情況,瞭解對方有無受傷,以免日後求償爭議,特別是本案事故之被害人彭文清乃徒步穿越馬路之行人,以血肉之身遭被告駕駛機車擦撞,不論是被告機車之何部位擦撞到被害人彭文清,均可能導致輕重不等之傷害,此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之經驗法則,依被告案發時為48歲之成年人,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當可預見被害人彭文清極可能因上開擦撞而受有傷害,然被告竟未留在現場協助將已受傷之被害人彭文清送醫救治、為適當之保護處置或報警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亦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而於未徵得被害人彭文清同意之情況下,即逕行駕車離去現場,則本案雖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明知其肇事已有致人受傷之事實,惟依上開說明,仍堪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因車禍發生致人受傷之高度蓋然性,卻仍為逃逸之意思決定而容認其發生,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9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經上訴後,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4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3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毒品、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本件被告駕駛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彭文清受傷後,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置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且被告於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欠佳,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害人彭文清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已表示不予追究(見偵字卷第26頁反面),暨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上2項參警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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