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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敏男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敏男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詹敏男係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3月28日14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載運告訴人胡志方至臺中市后里區公安路130 巷口站牌處下車後,告訴人即沿公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走;
被告於告訴人下車後,因疏未注意告訴人,隨於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駛離現場時,該營業大客車車身因而擦撞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髖挫傷、右第5 腳趾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詎被告肇事後未停車查看,明知告訴人已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提供必要協助或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旋即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沿后里區公安路由東往西方向駛離現場。
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
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件構成要件行為,並非「肇事致人死傷」行為本身,而係肇事致人死傷後之「故意逃逸」行為;
而判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知悉車禍有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仍駕車離去,方足以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駕駛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現場之主觀心態,始具有肇事逃逸故意之犯意而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反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駕車離去,亦因欠缺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不能繩之以本罪,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詹敏男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係以被告詹敏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胡志方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共2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事後採證照片10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詹敏男固不否認有於103 年3 月28日14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載運告訴人胡志方至臺中市后里區公安路130 巷口站牌處下車,以及胡志方後來倒地送醫,受有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髖挫傷、右第5 腳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該站只有告訴人一人下車,告訴人下車後走兩步我看到他下車後,他走到車門旁邊,與我車門平行的兩步距離處,面對著我跟我點個頭,還沒有起步走,伊就把門關起來,看兩邊後照鏡就起步,車子沒有碰到告訴人,伊沒有看到告訴人倒地,也沒有聽到有人呼叫,無肇事後逃逸等語。
經查:㈠卷附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置於偵卷第55頁光碟存放袋內),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認「於103 年3 月28日下午2 時19分10秒,於錄影畫面右上角處,1 輛豐原客運停靠路邊後,隨後起步,車頭瞬間往左側偏移,隨後駛離現場」,固有勘驗筆錄1 紙(偵卷第34頁)在卷可佐。
然經本院勘驗同一監視器錄影之結果(勘驗筆錄請參附表),該錄影畫面並未錄得告訴人下車之過程、下車後行走之方向、下車後有無倒地受傷,亦未錄得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有無碰撞告訴人之情節,且就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自錄影時間14時18分54秒起駛時起至14時19分10秒駛出錄影範圍時止,其車頭雖有先往左側移動,再拉直車身後,向前行駛,然行駛之速度、方向均屬穩定,與通常大客車自路旁駛回道路相較,並無特別之處,看不出任何可資辨別被告有因前方突發狀況而緊急閃避、煞車之大幅度急轉、突然停頓之跡象,尚難徒以被告所駕駛大客車於起駛後車頭有往左偏移乙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而參之告訴人胡志方於警詢時係證稱:伊當時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豐原客運營業大客車由臺中市豐原區沿臺中市后里區公安路東向西方向至肇事地點下車後,沿公安路路緣由東向西方向走幾步路後,就被所搭乘之營業大客車擦撞右腳,該大客車擦撞後向左閃避一下,而後伊就倒地,被告並未下車察看,就直接沿公安路向西往大甲方向逃逸等語(偵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警詢筆錄),後又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下車,有個衝擊力過來,伊就突然倒下去,伊有看著被告開大客車離開現場幾百公尺(偵卷第38頁反面)。
而就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究竟以何部位、何角度與告訴人之右腳發生擦撞,其力度如何,有無發生碰撞聲響,告訴人有無大聲喊叫等足供認定被告是否認識自己駕車肇事可能有人受傷之資訊,付之闕如,以及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是否有向左閃避之部分,則前後不一,亦無從憑告訴人胡志方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證,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參以告訴人胡志方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在警詢說大客車「左閃一下」,是感覺有個後座力,不是為了閃伊等語,後又改稱:伊覺得大客車不是正常行駛,伊認為被告應該要知道伊倒地,碰到人哪有不知道的感覺,還好前面有紅綠燈等語(本院卷第82頁反面、83頁),然告訴人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下車就開始走,走沒有多遠,伊就倒下去,路上沒有人,伊慢慢把眼睛睜開,就坐在那裡,有一個女士及年輕人叫警察。
伊倒地了,怎麼曉得車子從我身旁經過,伊已經倒地,不可能知道車子是不是從我身旁經過。
伊倒地,大概很短的時間就坐起來,抬頭看到公車時,公車已經在前面路口等紅綠燈等語(本院卷第82頁),再對照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自錄影時間14時18分54秒起駛時起至14時19分10秒駛出錄影範圍時止,其行駛之速度、方向均屬穩定,並無特別之處,看不出任何可資辨別被告有因前方突發狀況而緊急閃避、煞車之大幅度急轉、突然停頓之跡象,業經說明如上,亦徵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之大客車有「左閃一下」,可能是出於其事後之推測,而非出於其當場實際之見聞,即不足僅憑告訴人此部分於警詢時之指述,資為認定被告係明知事故發生且可能有人受傷仍駕車離去。
另駕駛人駕車起駛進入道路時,固需察看後照鏡確認後方來車以互相禮讓或避免擦撞,然以本件之情況,駕駛人之注意力自然在前方及左後方行車狀況,未必時刻察看右後照鏡,故難認被告向左前起駛進入道路,必然會從後照鏡得知或預見告訴人倒地乙事,此觀本院勘驗時,並未發現被告於離開錄影畫面範圍前,有任何突然停頓、急閃,或起駛後先慢後快離去現場之情,且告訴人亦稱被告尚且正常停等紅燈,足認被告確有可能不知告訴人倒地之事實。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下車往大甲方向(即沿公安路向西)走,沒有走幾步,走到超過車頭,大客車也往同一方向走,往左偏一點就開走了,伊只曉得有個後座力的力量來,碰到伊右臀部及身體,伊就向右後傾倒,伊不知道是硬物撞到伊,或是風力導致伊站不穩,也不知道車子哪個部位撞到伊等語(本院卷第83頁反面、84頁、85頁),可見告訴人就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究竟有無直接碰撞告訴人,告訴人係何種原因而傾倒,均未能明確證述。
再者,被告為高齡84歲之人,行動並非敏捷,其體形、體重,相較於大客車之車體大小、重量,相距懸殊,且告訴人自陳步行至超過車頭後,又被大客車起駛追上,足見大客車之起駛速度,仍快過告訴人步行速度甚多,在大客車速度、重量均大於告訴人甚多之情形下,縱使大客車僅輕微擦過告訴人身體,甚或未直接撞擊告訴人,均有可能導致告訴人跌倒,另參以卷附大客車照片(偵卷第22頁下方至第24頁)所示,該大客車前側車身均未有撞擊痕跡,益徵被告所駕駛大客車縱有擦撞告訴人,其力量亦屬輕微,則被告是否查覺其情,即非無疑。
對照案發時被告之公車才剛剛起駛不久,依一般人之駕駛習慣,駕駛人剛起駛時通常都會特別注意車輛左側前後方之路況,以免與左側行進中之車輛發生擦撞,而非注意告訴人當時所在,而與公車逐漸遠離之車頭外右側。
且被告所駕駛之公車為營業大客車,車體龐大,存有許多死角難以注意,自難期待被告能於起駛時全程注意到當時站在車頭外右側之告訴人。
再依告訴人歷次所證,從未提及有何碰撞聲響,以及自己曾大聲喊叫,自難僅憑被告所駕駛大客車在起駛狀態下經過告訴人後,告訴人即向後傾倒之情事,推論被告知悉告訴人跌倒之事實。
因此,被告辯稱其就上開事故之發生不知情,更未逃逸等語,並非全然無稽。
㈣末查,被告固受有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髖挫傷、右第5 腳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卷第26、27頁),然僅憑此結果,並不足以反推被告係明知事故發生且可能有人受傷仍決意駕車離去。
復參以卷附員警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事後採證照片等證據(偵卷第7 、15-18 頁、第20-22 頁上方照片),均非員警於事故發生後人車在場之狀態下立即製作,僅憑此部分之證據,亦無法還原事發經過至足以認定被告係明知事故發生且可能有人受傷仍決意駕車離去之程度。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被告於駕車離去之際,對於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事實,即不能證明被告犯有肇事逃逸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詹敏男係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3 年3 月28日14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載運告訴人胡志方至臺中市后里區公安路130 巷口站牌處下車後,告訴人即沿公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走;
被告於告訴人下車後,因疏未注意告訴人,隨於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駛離現場時,該營業大客車車身因而擦撞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髖挫傷、右第5 腳趾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4 年1 月9 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臺中市后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6、2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本院卷第56頁):
一、14:18:15被告所駕駛大客車出現在畫面左下方,往右上方行駛。
二、14:18:34大客車停止在畫面右上方,車身被路樹遮住僅看到左後側部分車尾,無法看到乘客上下車情形,跟
隨在大客車後方之兩台自小客車,為閃過大客車向左行
駛跨越中央分隔線。
三、14:18:54大客車開始移動。
四、14:18:59大客車車頭往左側移動。
五、14:19:02大客車車身拉直,隨即向前直行。
六、14:19:10大客車消失在鏡頭右上側。
七、大客車停止前其他車輛行駛於公安路由東往西方向,除14:11:44有兩輛自小客車為閃避前方停於公安路130巷與巧鄰生鮮超市間,右側路旁之小貨車而向左閃避外
,於通過公安路130 巷時,未見有向左偏移。
八、14:10:00至14:18:00有多輛自小客車至公安路轉往公安路130 巷口後消失於畫面,另有車輛自公安路130巷口方向駛入公安路。
九、14:12:50有一自小客車自公安路西往東方向與公安路上巧鄰生鮮超市前之巷口處迴轉,先消失於畫面右側後
旋即自巧鄰生鮮超市對面路口方向駛入公安路由東往西
方向直行離開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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