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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維皓(下簡稱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5日2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同路290巷口,正欲直行之際,其原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超車時,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林玉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在被告上開重機車前方,且正欲左轉同路290巷,被告竟貿然自告訴人林玉麗左側跨越分向限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於上開交岔路口內超越告訴人林玉麗上開機車,被告上開機車右後車身因而與告訴人林玉麗上開機車車前菜籃左側發生擦碰撞,並均人車倒地,被告上開機車再往前滑行,碰撞沿遊園南路西側路邊由北往南徒步行走之行人即告訴人黃柏智左腳,告訴人林玉麗因而受有膝挫傷、腰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告訴人黃柏智因而受有左足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依法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因駕車之過失致告訴人林玉麗、黃柏智受傷之行為(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另行審結),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於民國103年3月3日與告訴人林玉麗、黃柏智成立調解,告訴人二人均已於103年5月6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758、759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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