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強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6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黃國強於民國102年9月12日上午6時許,騎乘牌照號碼666-JHL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
嗣於同日上午7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與復興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以時速60至70公里速度行駛,適有黃軒宇騎乘牌照號碼261-BTL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西側穿越道路往三豐路北側方向左轉彎,兩車遂於上開路口發生擦撞,致黃軒宇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腕受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黃國強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人受傷,應不得逃逸,而應即採取救護措施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未依法為相關處置,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
嗣經警接獲報案,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國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軒宇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張凱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警員董永得102年9月24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日新國術館單據1張、事故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中市○○○○○○○○○道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等在卷可稽(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2、6至8、10至23頁,102年度偵字第24619號卷第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另查:㈠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2、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供稱:碰撞後我知道我有撞到,但我繼續往前面騎,那時路人有喊一聲,所以我有停下來,我有回頭看到對方爬起來,把摩托車牽到路邊,看大家都沒事我就離開;
那個路人有揮手跟我說沒有事,我當時也沒有過去詢問,就騎車走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4619號卷第20頁背面,本院卷第13頁),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宣宇於警詢中證稱:兩車撞擊後被告要逃逸時有民眾制止他離開,所以他有迴轉停車,距離我約7至8公尺查看,但沒有跟我對話,停約15至20秒他就駕車逃逸等語(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4頁背面),證人張凱嘉於警詢中證稱:雙方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告有回頭查看,但他沒有下車、也沒有到被害人身邊查看訊問,距離被害人約3至4部自小客車的距離,停約5至10秒立即逃逸無蹤等語(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5頁)相符。
被告明知前揭規定係為保障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而訂定,肇事人有依相關規定處置之義務,既已認識到其肇事行為致人受傷,卻離開肇事現場而未返回,且未即採取救護措施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及警察機關處理,可認其已有逃逸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㈡爰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肇事行為後明知有人因而受傷,仍離開肇事現場而未返回,且未依法即採取救護措施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及警察機關處理,為脫免相關責任而置被害人於不顧。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高職畢業,在馬達公司擔任生管人員,月薪新臺幣20,000餘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陳明在卷(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
又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本案車禍事被告本案肇事行為,肇致被害人受有左手腕之傷害(被害人已撤回告訴)及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前車頭受損等損害,幸有路過民眾及其友人張凱嘉在旁協助(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4頁背面),且有被告之哥哥載送其去警局報案(見102年度偵字第24619號卷第14頁),未釀成更大之損害。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就其所犯過失傷害及車損部分,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業據被告及被害人陳明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24619號卷第14頁、第20頁背面),復有臺中市○里區○○○○○000○○○○○000號調解書、被害人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24619號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嗣後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業據被告及被害人陳明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24619號卷第14頁、第20頁背面),復有臺中市○里區○○○○○000○○○○○000號調解書、被害人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24619號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0頁),顯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又緩刑期內,為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