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訴,77,201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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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龍
輔 佐 人 阮氏仙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成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黃成龍於民國102年5月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下稱上開商店)前方道路後,停止在上開商店門口路邊,適温千瑩正站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左側,徒手將上開機車自上開商店騎樓倒退牽出。

黃成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突然駕駛上開汽車起步往前開動,上開汽車之右前保險桿乃擦撞在其右前方由温千瑩所牽之上開機車之右後車身,致温千瑩及上開機車往左倒下而均倒在地上,温千瑩因而受有左膝、左臀瘀青之傷害(黃成龍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温千瑩撤回告訴,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450號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黃成龍明知其駕駛上開汽車肇事致温千瑩受傷後,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温千瑩送醫救治、或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上開措施,乃逕自駕駛上開汽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黃成龍、被告之輔佐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汽車在上開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看到被害人温千瑩,亦沒有撞到被害人温千瑩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汽車在上開地點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35頁〉。

而被害人温千瑩於上開時間,站在上開機車左側,徒手將上開機車自上開商店騎樓倒退牽出時,遭汽車擦撞,致被害人温千瑩及上開機車往左倒下而均倒在地上,被害人温千瑩因而受有左膝、左臀瘀青之傷害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温千瑩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陳述、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7450號(下稱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霧峰澄清醫院驗傷診斷書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4至27、29、34至37頁、臺中地檢署102年度核退字第862號卷(下稱核退卷)第7至10頁),堪以認定。

㈡而查:⒈本院當庭勘驗警察所調取102年5月2日下午5時起,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柳豐路交岔路口朝上開商店門口方向錄影監視之錄影監視畫面檔案「0000000-0000中正柳豐.avi」,勘驗時間為:「監視畫面左上角2013年5月2日17時0分30秒至同日17時1分54秒」勘驗結果為:「⑴錄影監視畫面係在中正路、柳豐路交岔路口朝上開商店門口方向錄影監視。

錄影監視畫面中間為中正路,左側為柳豐路,上開商店係在畫面之左上角街塊,上開商店旁邊之中正路及柳豐路上均有行人穿越道。

⑵(17時0分30秒至同時1分10秒)有一臺銀色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從監視錄影畫面上方中正路駛至上開商店門口路邊,停止在上開商店門口路邊之行人穿越道前。

(17時1分11秒至同時1分35秒)甲車停止在該處沒有移動。

⑶(17時1分36秒起)有一位穿紅色雨衣之人(下稱乙)與其身旁之一臺機車(下稱丙機車)從上開商店門口之騎樓往路邊方向移動,可辨識丙機車係往後移動,但無法辨識乙係騎在丙機車上或站在丙機車旁牽丙機車往後退,(17時1分40秒起)甲車往前開動,(17時1分41秒)甲車右前方保險桿處撞及丙機車右側車身後半段處,乙及丙機車同時往左邊倒下而均倒在地上,(17時1分42秒)甲車車頭慢慢稍微往左偏後,直行往前開而往畫面下方之中正路駛離(17時1分51秒),乙之身體往上,但仍傾斜,而有同在上開商店騎樓下之其他2人分別扶起乙及將丙機車扶正。

甲車持續往畫面下方之中正路直行而消失在錄影畫面中(17時1分54秒)。」

,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5頁),並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至23頁)。

⒉被告自陳上開勘驗筆錄中之甲車係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等語(見警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第35頁)。

而證人温千瑩於警詢時陳稱:我徒手將上開機車倒退要牽出騎樓,剛牽出來時,對方駕駛之銀色自小客車本來停在上開商店旁,亦剛好起步,就撞到我的上開機車之右後方。

發生後約3分鐘內,路旁的人幫我把上開機車牽起來並告訴我對方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等語(見警卷第14、15頁);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02年5月2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商店前與被告發生車禍,當時我用手牽上開機車後退,後退一點點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就把我撞倒,我的上開機車被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撞倒時,撞擊的力量很大,撞擊的聲音為「砰」一聲,上開機車右邊被撞後往左邊倒下去,跟人一起壓下來,上開機車受損部位在右側,被告就從旁邊直接開車離開,旁邊的路人幫我看對方之車牌後記下來,並幫我扶起來,我當時所受的傷如驗傷診斷書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

⒊再觀之員警就上開汽車及上開機車車損比對之照片,上開汽車右前車體及保險桿擦撞毀損高度約30公分至80公分,有擦撞痕跡;

上開機車右後車體擦撞毀損高度約50公分至60公分,有擦撞痕跡之情,有該比對照片在卷可稽(見核退卷第9、10頁)。

⒋基上,稽之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被告自陳上開勘驗筆錄中之甲車係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核之證人温千瑩上開證述,並佐之上開車損比對照片,可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汽車從中正路行駛至上開商店門口路邊,停止在上開商店門口路邊之行人穿越道前,而被害人温千瑩站在上開機車左側,徒手將上開機車自上開商店騎樓倒退牽出,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突然往前開動,上開汽車之右前保險桿乃擦撞被害人温千瑩所牽上開機車之右後車身,致被害人温千瑩及上開機車同時往左邊倒下而均倒在地上,被告則駕駛上開汽車從旁邊離開,已堪認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沒有與被害人温千瑩所牽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云云,顯不足採。

⒌至證人即被告之兒子黃振豪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當時坐在上開汽車副駕駛座之後方座位,我沒有看到及感覺到上開汽車有撞到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頁)。

然證人黃振豪為89年4月生,有全戶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於102年5月2日本案車禍發生時僅13歲,年紀尚幼,且其當時係坐在上開汽車副駕駛座之後方座位,實難期其會注意上開汽車之全部行車狀況,是證人黃振豪縱證稱其沒有看到及感覺到上開汽車有撞到別人,並不足以證明上開汽車未擦撞到上開機車。

⒍另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當時沒有聽到撞擊聲,因為我有重聽」云云,並提出其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見偵卷第11頁)。

惟查:被告係輕度聽障,有該手冊影本在卷可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開庭時,於其輔佐人即其配偶阮氏仙說話時,尚對其輔佐人說:「小聲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可見,被告之聽力障礙係輕度。

又本案車禍係被告駕駛上開汽車在路邊暫時停車後再往前開動剛起步時所發生,行車狀況並不複雜,且本案車禍係被告所駕駛上開汽車之右前保險桿撞及被害人温千瑩所牽上開機車之右後車身,上開汽車之碰撞位置係駕駛人即被告前方視線所及,又撞擊力量非輕,已致被害人温千瑩及上開機車均當場往左倒下而均倒在地上,被告當可知悉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與被害人温千瑩所牽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憑。

㈢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汽車擦撞被害人温千瑩所牽上開機車,致被害人温千瑩及上開機車同時往左邊倒下而均倒在地上,被害人温千瑩因而受有左膝、左臀瘀青之傷害後,並未呼叫救護車或警察處理,亦未留在現場救護受傷之被害人温千瑩,乃逕自駕駛上開汽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等情,業經證人温千瑩上開證述明確,復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已如前述,被告肇事逃逸行為,已堪明確。

㈣綜上,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2年5月2日為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刑由「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於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擦撞被害人温千瑩所牽之上開機車,致被害人温千瑩人車倒地受傷後,並未呼叫救護車或警察處理,亦未留在現場救護受傷之被害人温千瑩,乃逕自駕駛上開汽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罔顧被害人温千瑩之生命安全,行為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已與被害人温千瑩達成調解,有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369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1頁),而被害人温千瑩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與被告已經和解,被告之年紀已如此大,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為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無業、已婚,育有一位念國中二年級之兒子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及被告領有障礙類別為聽障、障礙等級為輕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暨被告未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惟領有屬社會福利性質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情,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臺中市○○區○○000○0○0○○區○○○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9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已與被害人温千瑩達成調解,又被害人温千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應向公庫支付金額或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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