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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樑
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李永樑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新盛街某友人住處飲用私釀米酒約5杯後,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沿臺中市東勢區清平巷往東關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新盛街與清平巷交岔路口時,本應依路口閃光紅燈指示,先於路口暫停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酒醉精神狀況不濟、注意能力低落,疏未暫停注意路口安全即遽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康婉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姑姑康美杏,沿臺中市東勢區新盛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閃避不及,李永樑駕駛之小客車車頭正前方乃迎面撞擊該機車右側車身,康婉華、康美杏因而人車倒地並彈飛至路旁,致康婉華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軀體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康美杏則受有頭骨骨折併嚴重腦損傷、右側第2至第5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小腿脛腓骨骨折、右足第1蹠骨第1趾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月27日凌晨1時45分許急救無效不治死亡。
詎李永樑於肇事後,明知已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報警留待警方、救護單位到場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逸。
嗣經警方於102年12月26日晚間10時52分許接獲民眾報案,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後,發現李永樑涉有重嫌,至其家中查訪時發現上揭因肇事而受損之自用小客車,李永樑始坦承肇事,並於同月27日凌晨1時28分許接受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乃偵悉上情。
二、案經死者康美杏之子林世安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辦。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李永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至其餘以下引用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康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東勢小隊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2年12月27日第460886號診斷證明書、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102年12月27日第27456號一般診斷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職務報告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現場及車輛照片14張、相驗照片1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等存卷可參(見102年度相字第2120號卷第5至6頁、第14至17頁、第19頁、第28至36頁、第49至53頁,103年度偵字第2357號卷第11至21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信憑。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訂。
被告既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足憑(見102年度相字第2120號卷第24頁),對上開規定應當知之甚詳。
且案發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即明,顯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而因酒後注意、反應及控制力降低,於行經上開路段時,貿然通過該路口撞及被害人康婉華駕駛附載被害人康美杏之機車,被告駕車行為顯有未依閃光紅燈指示,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續行之過失甚明。
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著有9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
本案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康美杏死亡之結果,僅是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不勝酒力而肇事,導致被害人不治死亡,然被告在客觀上既能預見酒醉駕車肇事將可能導致傷亡,且被害人康美杏確因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而發生死亡結果,堪認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而致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非難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
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係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故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
被告之肇事行為雖同時造成被害人康婉華之受傷結果及被害人康美杏之死亡結果,惟僅有一個逃逸行為,且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55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問題,公訴意旨以被告一肇事逃逸之行為而有2個被害人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斯時刑法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並未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仍係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嗣為針對過失程度較為重大之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嚴懲,立法者始於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而對於此等行為之危險性與可罰性予以特別加重,為免重複評價,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併此指明。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甫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豐交簡字第47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不思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肇事將可能導致傷亡,仍駕駛汽車上路,置自身及其他用路者之危險於不顧,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康美杏死亡,令其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且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協助被害人康婉華、康美杏送醫,反自行駕車離去,試圖規避責任,惡性非輕,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康美杏之家屬及被害人康婉華均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在卷可參,惟迄未依照調解條件履行,甚未賠償被害人康婉華及被害人康美杏家屬分文,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月入約2至3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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