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耀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分隊移送及鄭碧玉之子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耀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 (三)雖被告之辯護人猶為被告辯稱:車禍發生後車輛並未移動
- (四)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 (三)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本應小心謹慎參與道路交
- (四)至起訴書固未記載本件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基
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9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耀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 年8 月29日晚上7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精武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精武路與中華路2 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中華路2 段,適有行人鄭碧玉沿中華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中華路2 段。
林耀基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行至內側車道,於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預見如未謹慎行駛將因而發生車禍致人死傷。
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亦未行至精武路與中華路2 段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不慎以其營業小客車左後視鏡撞及鄭碧玉,鄭碧玉遭此撞擊而推前倒臥於地,因而受有顱骨骨折、外傷性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2 年8 月31日上午11時28分不治死亡。
林耀基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分隊移送及鄭碧玉之子林章德、林章仁、告訴代理人林雅萍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檢察官、被告林耀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耀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子林章仁、林章德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在卷(見相字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55頁至第58頁;
偵卷第11頁正反面),且有證人即目擊者王力卉、蘇勝慶、張敏恭於警詢之證述可佐(見相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復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補充事故照片28張、監視器錄影畫片翻拍照片15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11月11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 年1 月6 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相字卷第4 頁、第12頁至第16頁、第25頁至第48頁;
偵卷第4 頁至第7 頁)在卷可稽。
而被害人鄭碧玉因本件車禍受有顱骨骨折、外傷性腦出血等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無效,於102 年8 月31日上午11時28分,因頭部外傷併腦損傷出血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一節,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 年8 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患離院簡要病歷、臺中地檢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6 張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4頁、第60頁、第72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81頁),自俱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另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102 條第1項第5款、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係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見相字卷第51頁所附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而肇事當時雖天候雨且路面溼潤,惟夜間有照明,且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且依被告於肇事現場經員警詢問時陳稱:當時路況良好,細雨,視線良好,無障礙物,標誌及標線清楚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可憑(見相字卷第7 頁),顯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開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適被害人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竟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被害人優先通過,即貿然左轉,撞及被害人,以肇致本件車禍而違反前揭規定,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堪予認定。
又本件車禍係被告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以其營業小客車左側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遭撞倒地,因而受傷死亡,業如前述,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雖被告之辯護人猶為被告辯稱:車禍發生後車輛並未移動,依車輛與被害人之位置均距離行人穿越道有段距離,可見被害人當時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云云。
1.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身係呈左轉彎狀斜停在中華路2 段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間,而於中華路2 段中央分向限制線延伸處,其左前車頭右距該中央分向限制線延伸處0.4 公尺、左後車尾左距該中央分向限制線延伸處2.5 公尺,而上開車輛之左後車門處則遺留有被害人之血漬、鑰匙,該血漬、鑰匙距離行人穿越道約4 公尺,是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最終靜止之位置確非在行人穿越道上。
2.然本件被害人係39年11月2 日生,於本案發生時(102 年8 月29日)年近63歲,尚未屆高齡,證人林章德、林章仁並於偵訊時陳稱:我母親(即被害人)身體狀況良好,且剛從韓國旅遊回來等語(見相字卷第55頁)。
惟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不到3 日即死亡,而死亡之原因完全肇因於車禍撞擊所致之頭部外傷,且其顱骨並有骨折併雙側SDH 、SAH (即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等現象,此均有前揭病歷、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考,顯見車禍發生時撞擊力道非輕,否則當不致造成被害人上開傷勢並致其迅速亡故之結果,則以常人受到相當速度撞擊(尚非高速撞擊)之下所產生前推位移之力學原理,被告車輛與被害人上開最終靜止之位置顯然並非撞擊位置,此由被告自承:我還未到路口中心就左轉,當時沒有看見被害人,是左後視鏡傳來碰撞聲才驚覺左側有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相字卷第17頁),亦可得知。
而依渠等之行進方向、靜止地點暨與行人穿越道之相關位置審之,撞擊位置毋寧應係在行人穿越道無誤。
況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2013.08.29.B,即中華路2 段路口處)顯示,中華路2 段東向西車道之停止線係顯現在畫面最右下角處,而被害人走過時,僅其所撐之雨傘傘面約有3 分之2 出現在畫面下方(被害人身影則在更下方而未出現在畫面上),且緊接於被害人之後,尚有一行人通過該路口等情,有本院 103年6 月5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則觀之停止線及被害人之雨傘傘面出現於畫面中之相對位置,暨其後方亦有行人通過等情狀,亦足徵被害人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是辯護人為被告所為此部分抗辯,無足採信。
綜上,本件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己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聲請將本件經臺中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鑑定意見送請覆議,以待證本件碰撞地點係位在事故現場圖所繪製當事人靜止之處,而非行人穿越道之事實。
然本件車禍之碰撞位置,業據本院論述並為認定如前,該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況上開交通事故鑑定結果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有該會103 年1 月6 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見偵卷第7 頁),是被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無再重覆調查之必要,爰駁回其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即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駕車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林耀基係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因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鄭碧玉死亡而應負刑事責任,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25頁),是本院經審酌本案具體情節後,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本應小心謹慎參與道路交通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因疏失釀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使被害人之家屬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所為非是;
復考量被告就其所明知之本案情節,諸如其是否於確認無行人後始行左轉、其與被害人碰撞之處為何等,供述反覆,甚於本院審理時飾詞狡辯稱:我確定是被害人的雨傘來撞我的車子,如果是我撞到她,我的車子會有損傷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惟於本案終結前終知坦承全部犯行等態度;
兼衡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司法院所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第151 頁所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以示懲儆。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給予緩刑,惟因審酌其未能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及被告如上所述之犯後態度,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至起訴書固未記載本件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所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行至內側車道,於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之注意義務,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予以補充(見本院卷第34頁),是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另起訴書就本件之案源雖記載:「案經鄭碧玉之子林章德、林章仁及告訴代理人林雅萍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等語,然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中地檢署相驗報告簿、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調查筆錄及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本件係於車禍發生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且製作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並於被害人於102 年8 月31日死亡後報請檢察官相驗,嗣為被告及證人林章德製作警詢筆錄後,而將全案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是本件應非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之案件,爰予更正之,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 1。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