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侵訴,237,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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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建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355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3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02 年11月25日21時許,至臺中市之金錢豹大舞廳122 號包廂飲酒消費,由代號0000-000000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70年出生,下稱甲○)坐檯陪酒。

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丁○○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000 元代價,以外出至鐵板燒餐廳用餐為由,購買甲○3 小時鐘點,於11月26日0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出場而離開金錢豹大舞廳。

惟丁○○在車上告知甲○欲至汽車旅館休息,經甲○明確表示不進行性服務,丁○○亦表示不會與甲○進行性交易、也絕對不會碰甲○後,於102 年11月26日0 時38分許,帶同甲○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之左岸汽車旅館202 號房,在該房內喝酒、聊天。

詎料,丁○○於鐘點屆滿前,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將甲○壓制在床上,因甲○不願與丁○○為性交行為,委婉告知未提供性服務,然丁○○仍將甲○壓在床上,甲○手部遭丁○○壓制無法動彈,遂以嘴巴咬丁○○手部,始能掙脫壓制,並於掙脫壓制後,撥打電話予其大班「阿燕」即己○○表示欲返回舞廳,惟己○○向甲○表示應依客人決定是否要加鐘點,即掛掉甲○電話。

丁○○見狀即將甲○強拉至房內床上,先以手壓住甲○雙手,甲○仍表示不要這樣、不可能發生性關係等語,惟丁○○仍執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遂脫掉自己外褲,再將甲○穿著之上衣往下拉至腹部,將內衣向上翻開,再將裙子往上拉至腹部,內褲往下脫至大腿處,致甲○之內褲護墊處有多處破損(毀損部分未具告訴)。

甲○持續掙扎反抗,丁○○向甲○恫稱「就算犯強姦罪,也要上妳,還要叫一些朋友輪流來上妳」、「叫一些朋友來觀看我與妳發生性關係的過程」等語,並出手毆打甲○左眼瞼及左眼球右側,親吻甲○嘴唇、頸部、耳部、乳頭及胸部,並咬甲○胸部、臉部及肩部,再伸手抓甲○頸肩部等,致甲○受有左眼瞼瘀傷、左眼右側眼球出血、頸肩部兩處抓傷、左前胸及右前胸咬傷、左右兩手腕多處抓傷之傷害,及撫摸甲○之胸部、乳房及下體,再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以此強暴、脅迫及恐嚇等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得逞。

甲○為求脫身,向丁○○佯稱更換較大房間,丁○○誤信而起身穿衣,甲○趁隙於4 時18分許離開202 號房,步出車庫向櫃檯人員壬○○求援,壬○○讓甲○躲在櫃檯內。

丁○○見甲○逕自外出,於4 時20分許步行至櫃檯,向壬○○詢問甲○去向,壬○○走出櫃檯向丁○○表示甲○已由他人接走,丁○○於同日4 時21分許返回202 號房,於4 時27分許駕車離去現場。

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及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經查,甲○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甲○之姓名僅記載代號,而不揭露其身分資訊。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項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丁○○及辯護人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前揭時、地,至金錢豹大舞廳消費,由證人甲○坐檯陪酒後,將證人甲○帶出場至左岸汽車旅館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先前在金錢豹消費,係由甲○坐檯陪酒,亦曾買甲○出場至汽車旅館;

此次在汽車旅館內未毆打甲○,且未以手指侵入甲○下體,甲○係衣著整齊,攜帶包包及手機離開汽車旅館,並非趁伊穿衣時逃離汽車旅館云云(見本院卷第33、113 、186 頁)。

然查:㈠被告於102 年11月25日21時許,至臺中市金錢豹大舞廳122號包廂飲酒消費,由證人甲○坐檯陪酒,至同日23時30分許,以出場至鐵板燒餐廳用餐為由,購買甲○3 小時鐘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1月26日0 時38分搭載甲○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之左岸汽車旅館202 號房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本及車輛進出左岸汽車旅館住宿登記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偵卷第2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在左岸汽車旅館202 號房內對證人甲○為強制性交犯行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甲○受傷照片15張、被害人內褲照片2 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6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DNA 型別鑑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70至84頁)。

茲就證人甲○迭次證述分述如下:⒈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坐在床前面之沙發上喝酒、聊天,聊到快3 小時後,我打電話至店裡告訴公司大班人員說我要回去了,…因為我沒有意願要繼續留在汽車旅館,後來他就生氣的把我拉到左側床上,壓著我的兩手,不讓我動,就扯下我的衣裙(脫到肚子)及內褲(脫到大腿)要對我性侵害,我用手抵抗他,因為我不服從他,在拉扯過程中他就用手持續打我的臉部、用嘴巴咬我的肩頸、胸部。

…我的左眼瘀傷、左眼球瘀血及肩頸部、胸部多處咬傷,兩手腕多處擦傷。

…他說他寧願犯強姦罪,也要和我發生關係。

…他說他當天一定要和他發生關係,否則要叫一些人輪流來上我,並叫人來觀賞我們發生性關係的過程」等語(見警卷第3、4 頁)。

⒉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聊到快3 點,我打電話給公司大班人員,我說我要回去了,…大班人員說看客人,我當時真的很生氣,因為在打電話前,丁○○就把我壓在床上,把我的手壓著沒法動,我咬他的手,他才把我放開,我才起來,所以我打電話給大班…。

丁○○接著就直接把我拖到床上,他拉我手臂,把我推到床上。

…我對丁○○說今天你就算把我壓著,我也不可能跟你上床,他就跟我說他寧願犯強姦罪,他今天也要上我。

他一直壓著我的手,我沒辦法掙脫,他一直在我身上拉我衣服,他壓在我的身上,手也壓住我的雙手,並用手要脫我的衣服,我沒有讓他脫,他在我身上磨蹭,還脫我的內褲脫到大腿,…他脫我的內褲情形是把我的裙子往上拉到肚子,再將內褲脫到大腿,他脫我內褲時,我一直掙扎,他就一直打我的臉,還一直要親我的身體,…他把我整個臉都親過,包括嘴唇、脖子、耳朵都親,他也有把我的禮服上衣部分往下拉,而且胸罩解開,…他親我的乳頭,並且有咬和親,我的臉和脖子也被他咬,我的眼睛被他打到出血。

他也有用手摸我的胸部、乳房和下體,也有用手抓我的乳房,他用手在我的下體外陰部摸,我當時都是抗拒的,我的身體一直掙扎,一直扭動,他做這些動作時,都壓在我的身上,我一直跟他說不要,不行,拜託他放過我,他當時有脫褲子,他脫掉外褲。

…我跟他說今天不可能跟你上床,他就恐嚇我,他說『妳報警,叫警察抓我』,還說『我就算犯強姦罪,也要上妳,還要叫一些朋友來上妳』,還說要叫一些朋友來看他與我發生性關係的過程。」

、「他的手指有插入我的陰道,但我看不到他哪一個手指插入我的陰道」、「(丁○○對妳做這些行為是否違反妳的意願?)是,違反我的意願。」

、「(丁○○的手指插入妳的陰道內,是否如妳剛才說丁○○用手摸妳下體時插入的?)是。

(丁○○的手指插入妳的陰道內,妳有無掙扎或喊不要,或推開?)我有掙扎,並和他說『你不要這樣子』,我有推他,我推他時,他的手有放開,他的手指有離開我的陰道,但是我的手還是繼續被抓著,他還是繼續摸我其他身體部位,並繼續親和咬我身體其他部位,包括乳房,但是手沒有繼續摸我的下體了,因為我的腳有撐住。」

等語(見偵卷第34、35頁)。

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2 點多我想要離開,因為被告丁○○把我壓在床上,他說他要跟我發生關係,但我就是很委婉告訴他不要這樣子,因為我真的沒做此服務的,他一次兩次之後我就咬了他的手。」

、「(妳打電話回公司給大班之後,後續為何?)被告丁○○將電話搶過去之後,電話就掛掉了,那時開始硬把我拉到床上,兩隻手壓著我的手,開始要扯我的衣服跟扯我的褲子,手還放進我的下體裡面,我跟他講說你真的不要這樣子,而且我也跟他強調真的沒有在做的,你不要把我當作我是在做的,而且我也沒有在賣也沒有說要跟你睡,這是當初都講好的,接著被告丁○○就說就是要上妳,就開始對我動手動腳,就一直打我的臉,壓我的身體。

(打妳臉何處?)用拳頭打我左右臉、顴骨、眼睛。」

、「被告丁○○打我10幾下,…接著咬我身體、扯我衣服。

(咬妳身體何處?)胸口、胸部、乳頭、脖子。」

、「被告丁○○就拜託我跟他上床,我說不可能,今天打死我也不可能跟你睡,也不可能跟你睡,也不可能讓你上,後來他就變了一個臉,用恐嚇的語氣說今天就算犯了強姦罪,他也要叫一群兄弟在旁邊看他上我的樣子」、「(2 點多快3 點的時候,打電話給大班說準備要回去了,打完電話後,…被告丁○○是先打妳或者是先脫妳衣服?)被告丁○○直接把我拉到床上,開始脫我衣服、扯我衣服。

…被告丁○○是用扯的,直接由上往下扯。」

、「(被告丁○○是否有將妳的內衣脫掉?)沒有脫,直接把內衣翻開。

(…接著後續做何動作?)脫我褲子。

(褲子是指內褲?)是。

(內褲脫到何處?)內褲脫到大腿。

…被告丁○○把手放進我的下體裡面。

…即是手指頭放進陰道裡面。

…然後我把身體掙脫開了,幾秒鐘而已。

(是否知道被告丁○○為哪一隻手?)感覺不出來。

(不確定為被告丁○○用哪一隻手,但確實有用手指頭插妳陰道?)是。」

、「(《提示本院卷第70至84頁傷勢照片》這些傷勢照片是否為妳驗傷時所拍的?)…6 點多的時候,是在醫院時拍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至121 、125 頁)。

⒋綜上所述,證人甲○若非確親身經歷而有前開受害經驗,而係虛構事實欲入被告於罪,則證人甲○為使其證詞可信及前後一致,自須強記其捏造之犯罪事實,以求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與客觀事證相符,始有可能達到誣陷被告之目的。

惟其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事件發生經過時,就被告於購買3 小時鐘點屆滿前,為與證人甲○為性交行為,先將證人甲○壓制在床上,因證人甲○不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委婉告知未提供性服務,然被告仍將證人甲○壓制在床上,證人甲○手部遭被告壓制無法動彈,遂以嘴巴咬被告手部,始能掙脫壓制,並於掙脫壓制後,撥打電話予其大班「阿燕」即證人己○○表示欲返回舞廳,惟證人己○○向證人甲○表示應視客人是否要加鐘點,即掛掉證人甲○電話。

被告見狀即將證人甲○強拉至房內床上,先以手壓住證人甲○雙手,證人甲○仍向被告表示不要這樣、不可能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等語,惟被告執意對證人甲○為強制性交行為,脫掉自己外褲,向證人甲○恫稱「就算犯強姦罪,也要上妳,還要叫一些朋友輪流來上妳」、「叫一些朋友來觀看我與妳發生性關係的過程」等語,並將證人甲○穿著之上衣往下拉至腹部,將內衣向上翻開,再將裙子往上拉至腹部,內褲往下脫至大腿處,致證人甲○之內褲護墊處有多處破損。

證人甲○仍不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持續掙扎反抗,被告見狀出手毆打證人甲○左眼瞼及左眼球右側,親吻證人甲○嘴唇、頸部、耳部、乳頭及胸部,並咬證人甲○胸部、臉部及肩部,再伸手抓證人甲○頸肩部等,致證人甲○受有左眼瞼瘀傷、左眼右側眼球出血、頸肩部兩處抓傷、左前胸及右前胸咬傷、左右兩手腕多處抓傷之傷害,並撫摸證人甲○之胸部、乳房及下體,再以手指插入證人甲○陰道,對證人甲○為性交行為得逞等情,前後證述互核一致,如其未遭被告強制性交,實難憑空編纂情節及陳述當時應對之經過、心情。

又證人甲○離開汽車旅館後,當日7 時10分許前往澄清醫院中港院區驗傷採證,經醫師檢驗及拍攝受傷照片,認證人甲○受有左眼瞼瘀傷、左眼右側眼球出血、頸肩部兩處抓傷、左前胸及右前胸咬傷、左右兩手腕多處抓傷等傷害;

而被告將證人甲○穿著之內褲扯下時,亦造成證人甲○內褲護墊上有多處破損之事實,此有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採證光碟內之檔案照片共計15張及被害人內褲照片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70至84頁,偵卷第43頁),足徵證人甲○在汽車旅館房內確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前揭傷害,且內褲亦遭被告拉扯破損。

此外,證人甲○於102 年11月26日5 時30分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報案,該分局於同日6 時10分許指派勘察人員前往勘察採證及拍攝現場刑案照片,並採集可能遺留跡物證送驗,鑑定結果認在編號3 證物中海尼根啤酒鋁罐上之「編號3-1 指紋,與本局存檔特定對象丁○○指紋卡之右環指指紋相符」、「瓶口棉棒檢出一男性DNA-STR 型別,經輸入本局去氧核塘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0 年3 月24日送檢涉嫌人丁○○DNA-STR 型別相符」;

又第六分局將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於102 年11月26日採證之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被害人胸罩左胸內側標示00000000處、右胸內側標示00000000處、6A乳房棉棒檢出同一男性DNA-STR 主要型別,與涉嫌人丁○○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此有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38張、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1 月1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03 年4 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丁○○指紋卡、103 年5 月6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 號DNA型別鑑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13至24、28至32頁,偵卷第28至30、40至42頁)。

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各於102 年12月25日、103 年1 月14日及5 月6 日製作完成前揭鑑定書,惟證人甲○於前揭鑑定書製作完成前,已於102 年11月26日向警方報案指稱遭被告強制性交時,曾與被告在汽車旅館房內飲酒,且遭被告親吻乳頭、胸部及咬胸部等情,益徵證人甲○指訴與嗣後完成之鑑定結果相符,堪認證人甲○並非附和鑑定書內容而為指訴。

又證人甲○如在汽車旅館內未遭被告為強制性交犯行,實無可能於警詢時為如此堅定不移之指訴,亦無可能與嗣後之鑑定報告相符,且其於警詢時指訴內容核與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尚無瑕疵可指,復與前揭鑑定書相符,堪以採信。

再參以證人甲○在金錢豹大舞廳內,即向被告表明無意出場為性交易,經被告保證僅係外出至鐵板燒餐廳用餐後,證人甲○始同意與被告出場;

甚且被告將證人甲○帶出場後,於前往汽車旅館途中改稱欲前往汽車旅館休息,證人甲○仍持續向被告表示未從事性交易,經被告再次保證不會碰證人甲○後,證人甲○始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25日23時多,他說要買我3 個小時鐘點外場去吃鐵板燒,我告訴他我不做性服務」等語(見警卷第3 頁),於偵訊時證稱:「晚上11點左右,丁○○問我要不要出去吃飯,吃鐵板燒,我一開始說我沒有出場,…意思就是沒有做性服務。

…我跟大班和丁○○都確認過不做性服務。

…我就坐上他的車,…他說他想要休息,…我就說我沒有做S的,也沒有做性交易,所以他說要去汽車旅館,我說我沒辦法接受,他說他絕對不會碰我,而且他說他絕對沒有要做性交易」等語(見偵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點快半左右,大班有進來,他就跟大班說要去吃飯,只是去吃鐵板燒,…離開之前我有再次跟大班確認我只是去吃飯而已,其他我並沒有要跟被告丁○○睡也沒有要做其他服務」、「被告丁○○把車子開過來之後即開車離開公司,…他說他很累沒有辦法喝,…只想要休息,我聽到這邊就跟被告丁○○說很抱歉我沒有在做S服務,也沒有在陪客人睡的,所以只能看要去何處喝酒或吃飯,接著他承諾只想要休息,不會對我怎麼樣,…之後就去一間汽車旅館」、「(被告問:當時我將妳從金錢豹酒店帶出場時,有無談妥就是要做性交易?)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至117 、124 頁)。

依此,證人甲○於出場及進入汽車旅館前,已多次向被告表示其未提供性服務,且不可能為性交易行為,經被告多次保證後,證人甲○始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足認證人甲○並非為了與被告為性交易行為,始與被告出場及前往汽車旅館。

又被告經證人甲○多次表明未提供性服務,且無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竟仍以前揭強暴、脅迫及恐嚇等方法,對證人甲○為性交行為,且證人甲○曾以推、扭動身體等方式反抗,足徵被告對證人甲○所為之性交行為,均屬違反證人甲○之意願。

從而,被告明知證人甲○無意為性交行為,且陪同被告出場並非為性交易行為,竟仍於前揭時、地,對證人甲○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

至於被告於偵訊時辯稱:甲○要求伊買出場至汽車旅館飲酒,並在房內向伊表示如要從事性交易,價錢為10萬元,且伊未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云云(見偵卷第58、59頁),均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⒌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買甲○出場的時候,甲○有無去提到她要跟妳確認,她要出場,不做性服務,或類似的?)我們都沒有說到那個東西,她也不會這樣子問我」、「(甲○有無跟妳確認?要出場前,有無特別跟妳講?)那個太久了,真的太久了,真的是忘記了,一般正常在我們那邊,出場就是很單純客人跟小姐都講好了,就是單純的出場而已,根本就不會提到去睡覺這個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178 、179 頁)。

然證人己○○在金錢豹大舞廳擔任大班,知悉酒客提出帶小姐出場之需求時,固然未必欲與小姐為性交易,但非每位酒客均無從事性交易之想法,確有部分酒客帶小姐出場之目的,即與小姐從事性交易。

如證人甲○並未預見被告有意為性交行為,自無可能於出場前再三與被告及大班己○○確認,甚至出場後前往汽車旅館途中,再次向被告表明無意為性交行為。

然證人甲○出場及進入汽車旅館前明知前情,而證人己○○在金錢豹大舞廳擔任大班,自無可能不知。

是證人己○○身為證人甲○之大班,於被告表示要購買鐘點將證人甲○帶出場時,實難想像不會向被告詢問帶小姐出場之用意及目的,或詢問證人甲○有無意願與該男客出場,即逕自推認被告帶甲○出場之目的,僅係單純前往餐廳用餐,而絕無為性交易之意思。

證人己○○此部分證述內容,與常情不符,實難採信。

㈢又證人甲○為逃離該房間,於當日4 時許向被告佯稱更換較大房間,被告誤信而起身穿衣,證人甲○趁隙於4 時18分許離開202 號房,步出車庫向櫃檯人員壬○○求援,證人壬○○見證人甲○表情驚慌,遂讓證人甲○躲在櫃檯內,證人甲○躲進櫃檯後仍不斷低頭哭泣。

被告見證人甲○逕自外出,於4 時20分許步行至櫃檯,向證人壬○○詢問證人甲○去向,證人壬○○為了不讓被告靠近櫃檯,走出櫃檯向被告表示甲○已由他人接走,被告於4 時21分許返回202 號房,於4時27分許駕車離去現場等情,業據證人甲○①於警詢時證稱:「我在4 點半故意騙他說要換一間大一點的房間,他聽了之後就起身穿衣服,我就利用他穿衣服之時間衝到樓下的服務櫃檯躲一下」等語(見警卷第4 頁),②於偵訊時證稱:「我想辦法要離開這個房間,我說我們換大間一點的汽車旅館,他才從我身上離開,…我趁他穿褲子時,我東西拿著,趕快離開房間,小跑步到車庫,打開門小跑步到汽車旅館櫃檯,我跟櫃檯人員說『拜託讓我先躲一下』,櫃檯人員就讓我躲進櫃檯」、「(妳在櫃檯內的時候是否一直哭?)是,表情很驚慌」等語(見偵卷第34頁),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打我之後,我必須把我的恐懼壓下來想辦法離開那個地方,…隨即跟被告丁○○說我們可否換大一點的房間,…他說好之後,他接著就換衣服,我就趁被告丁○○換衣服的時候,撿起我的手機跟拿著我的化妝品就往樓下走,一刻都沒停留打開車庫的門,走進櫃檯,拜託櫃檯的人先讓我躲一下,我就趁躲的時間打電話回公司,櫃檯人員走出去時,應該是看到那個房間被告丁○○走出來問我的去向,所以櫃檯人員就走進櫃檯跟我說不要再哭了,因為再哭會讓被告丁○○發現我在櫃檯」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20 頁),經核與證人壬○○①於警詢時證稱:「被害人就跑下來櫃檯,哭著跟我說『借我躲一下』,我有問被害人說『要幫妳報警嗎?』,但是她一直哭沒回答我,她就自己打電話給她自己的公司人員說她被打、被強暴,不到10分鐘,丁○○就走下來櫃檯問我『剛才那個小姐走了嗎?』,我就走到櫃檯外面不讓丁○○靠近櫃檯,因為被害人還在櫃檯,並跟丁○○說被害人已經走了,丁○○又回到房間,過了20分鐘許,他就自己開車離開了。

(被害人向你求救當時,當下被害人情緒如何?)她很激動,很緊張,一直哭,在我看到監視器畫面跟被害人說那個男(丁○○)的下來了,被害人就變得更緊張」等語(見警卷第10頁),②於偵訊時證稱:「她的表情很驚慌,跑下來說櫃檯讓她躲,她當時有哭。

那種情況之下,我有讓她進來櫃檯躲,我讓她蹲在櫃檯後方…。

後來那個男的下來要找小姐,就是找甲○,他第一個反應就過來櫃檯,我就走出櫃檯,讓他不要進櫃檯,他問我『小姐人呢』,我說『被人接走了』,他問我誰接的,我說我不知道,他就走回去房間,之後他就開車離開。

(甲○向你求救時,她看起來是否激動、很緊張?)她就一直哭,很緊張,很害怕的表情」、「我看到那個男的下來,我跟甲○講,甲○就變的更緊張」等語(見偵卷第21頁),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4 點多,女的衝出來,只記得女的哭的跑來櫃檯說給她躲。

(當時的神情就是哭?接著後續?)就是在哭」、「(在櫃檯時,除了被害人躲進去講了這些話,打了一通電話,是否有看見被告丁○○?)有看見,他來找人。

…詢問被害人在何處,我說被害人已經走了」、「因為被害人一來櫃檯就是哭一直發抖、打電話,故我的認知點應是用跑的方式。

(當時是否看到被害人臉害有傷痕?)沒有注意,因為一進來就是低著頭一直哭一直哭。」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8 頁)。

又本院依職權勘驗左岸汽車旅館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0 時38分0 秒許,1 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從畫面右上角駛入,停在畫面中」、「畫面時間4 時18分59秒許,1 名長髮、身穿外套、短褲或短裙之女子(按:甲○),從畫面左方第2 個車庫(車庫鐵門未完全拉起)彎腰走出來」、「(被告)從畫面左方第2 個車庫前往畫面右下角方向走去;

20分52秒許,A男(按:被告)朝畫面上方通道看去;

20分55秒許,從畫面右下角離開。

…21分30秒許,走進畫面左方第2 個車庫內」、「4 時22分39秒許,1 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從畫面左方第2 個車庫倒車出來;

22分49秒許,另一名男子(下稱B男,按:壬○○)從畫面右方出現,在車子倒車時,B男朝駕駛座揮手,並一邊跟駕駛說話、一邊用左手往前方指示」、「27分10秒許,A男駕駛該車稍微倒車後,從畫面右方駛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12 、113 頁)。

而被告為汽車旅館房客,證人壬○○為汽車旅館櫃檯人員,除非發覺異狀,否則證人壬○○不宜介入房客間之紛爭;

證人壬○○應係於凌晨時間,見證人甲○求援時之慌張神情,及不斷哭泣之舉動,認情況確實有異,而讓證人甲○躲入櫃檯。

又證人甲○躲在汽車旅館櫃檯時,當場撥電話向大班己○○表示遭被告毆打及強制性交,大班己○○旋派員前往汽車旅館將證人甲○載回舞廳之事實,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電話那頭說妳不是承諾過我不是不會跟他睡嗎?今天這樣被告丁○○動手打我又說要跟他睡,這豈不是在騙我?她不知道事情會發生這樣子,叫我在汽車旅館等一下,等一下會派人來接我。

(電話中是否有跟妳所謂的大班提到妳被毆打、強暴?)有」、「(是在汽車旅館的櫃檯打電話回公司是打給哪位大班?)女的。

…只知道她叫『阿燕』而已」、「(被告問:回到金錢豹後,是否有向大班表示我強暴妳?)你強暴我這件事我在櫃檯打電話時,就已經先告知了」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23 、125 、126 頁),經核與證人壬○○①於警詢時證稱:「後來她就打電話跟公司的人求救說她被打、被強暴」等語(見警卷第10頁),②於偵訊時證稱:「她在電話中一直重複她被打、被強暴,邊講邊哭」等語(見偵卷第21頁),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描述在櫃檯內發生何事?…)打電話給她朋友說她被打及被強姦」、「(她躲在櫃檯時,確實有撥打電話給接電話的那一方的人表示說她在汽車旅館被強姦?)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電話中如何說?)說她被他(指被告)拉到汽車旅館,被他強暴了。

(當時妳如何處置?)我就請老闆去處理。

(是否就請老闆,妳剛講的乙○○?)嗯,『阿堂』,嗯」、「(甲○在電話中向妳表示她被被告毆打以及強姦,是否在當天凌晨的時候在電話中就講了?)對。

(當時甲○聲音聽起來如何?有無很驚恐?或很正常?還是如何?)有,她在哭」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9 、183 頁),亦足以佐證證人甲○在202 號房內確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始於離開該房間後,立即撥打電話向大班己○○求援,並向大班己○○表示遭被告毆打及強制性交。

況被告為金錢豹大舞廳酒客,以每小時1,000 元代價購買證人甲○3 小時鐘點,且於屆滿前向大班己○○表示加買鐘點,是證人甲○於被告購買之鐘點尚未結束前,自應在旁陪伴。

然證人甲○於當日4 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大班己○○,指稱遭被告強制性交,而大班己○○在電話中聽聞證人甲○有驚恐聲音,且不斷哭泣,判斷證人甲○所言非虛,始指派舞廳員工駕車前往左岸汽車旅館將證人甲○載回,堪認證人甲○於案發後撥打電話予證人己○○所告知之內容,及證人己○○接獲電話後之反應及處置,均足以作為被告對甲○為強制性交犯行之補強證據。

㈣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

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

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測謊鑑定結果,認「㈠你有將手指插入她(藝名:貝拉,代號0000-000000 )的陰道內嗎?答:沒有。

㈡你有動手毆打她(藝名:貝拉,代號0000-000000 )嗎?答:沒有」之回答,均呈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4 月24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生理圖譜分析量化表、測得之圖表數據、測謊儀測試報告及測謊鑑定環境檢查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07 頁)。

而被告之測謊鑑定報告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⒈經受測人同意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

⒉測謊人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⒊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⒋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⒌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

測謊鑑定人經Polygraph 儀器以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 )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BI-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所得鑑定結果,自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而得為本案不利於被告之佐證亦明。

此外,本案除證人甲○及賴稽豪上開證述外,並採甲○受傷照片、內褲破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作為證據,再參佐被告測謊鑑定之結果,認呈不實反應,適足以佐證證人甲○所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乙節顯非無據,且與事實相符,上開測謊鑑定結果自得以作為證人甲○指證之補強證據。

至於被告於本院另聲請對證人甲○施以測謊,然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業已詳為陳述本案被害各情,況依上開說明,測謊須經受測人同意配合,而經本院電詢證人甲○,伊已表示不願接受測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是證人甲○不願接受測謊,且本案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實已臻明確,則在審判階段對證人甲○進行測謊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功能已不存在,自無必要再對證人甲○實施測謊鑑定,併此說明。

㈤至於證人甲○於警詢時雖指稱:「我要對嫌疑人阿文提出強制猥褻、妨害自由、傷害、恐嚇的告訴」等語(見警卷第4頁),似指伊自認未遭被告強制性交,而提出強制猥褻告訴。

惟證人甲○於警詢階段,誤認刑法所稱性交專指以陰莖插入陰道,不包括「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因而僅向警方提出強制猥褻告訴乙節,業據證人甲○①於偵訊時證稱:「(警察問妳『有無遭嫌疑人以手指或性器官性侵害得逞?下體有無疼痛或流血?』妳為何回答『沒有』?)我以為要有陰莖進入我的陰道才算是強制性交。

但是我確定丁○○的手指有插入我的陰道」等語(見偵卷第34頁),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在警察那個部分,…只是認定性器官要進入到我的下體才構成性侵害。

我的當時認知是如此,…後來是檢察官在跟我談我才有想起來有這一過程。

…(警詢)那時我以為那個沒有什麼。

…以當時肉體的疼痛來講,手指頭很快就掙脫了,在下體的部分,接著所有肉體的疼痛反而來的比被告丁○○用手指頭插進我下體的疼痛還來得更明顯的」、「(在警詢時,當時妳是否知道手指進入陰道內也算性侵害?)我不知道,我是在檢察官跟我確認之後才知道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125 頁)。

是證人甲○於警詢時階段,純係個人誤解性交之定義,始對被告提出強制猥褻告訴,而非被告未以手指插入證人甲○之陰道。

從而,證人甲○於警詢時此部分指訴純屬誤會,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另被告於偵訊時尚辯稱:「(你確定102 年11月26日與甲○在左岸汽車旅館房間內與甲○都沒有身體接觸?)確定沒有,而且他還叫他們大班要我賠錢,不然要告我。

(既然沒有任何身體接觸,為何甲○會受傷,而且還有診斷證明書?)甲○為了要錢,自己打自己」、「當天早上她們大班就打電話給我,叫我買她1,000 節的鐘點費約50、60萬元給甲○」云云(見偵緝卷第59頁)。

然證人甲○於11月26日上午前往醫院驗傷時,經醫師診斷認其受有左眼瞼瘀傷、左眼右側眼球出血、頸肩部兩處抓傷、左前胸及右前胸咬傷、左右兩手腕多處抓傷等傷害;

該等傷勢位在眼部、肩頸部、胸前及兩手腕等部位,甚至造成左眼右側眼球出血之傷害,已如前述。

而證人甲○在金錢豹大舞廳上班,以陪酒、坐檯為業,臉部及身體有無紅腫、瘀青,相當程度上會影響酒客點檯意願,雖臉部及身體傷勢均得施以濃妝遮蓋,但眼球出血之傷害尚無法以適當方式掩飾,實難想像證人甲○僅為誣陷被告或索償,即以自傷方式造成臉部、身體及眼球等多處傷害。

況證人甲○在汽車旅館櫃檯內已撥打電話予證人己○○,證人己○○得知後立即聯絡證人乙○○,由證人乙○○於當日5、6 時許撥打電話要求被告出面解決,並於數日後向被告提出以1,000 節計算之損害賠償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妳於案發之後,是否請大班打電話給我說如果不加1,000 節給妳,要告死我?)這應該是事後很多天的事情了,因為一直找不到你」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25 頁),經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事發當天,案發,離開汽車旅館以後,是否有打電話給我,要求我過去金錢豹說明這件事情?)那時候就是5 、6 點,我有打給你的時候,就小姐打給我說出事情,我有打電話給你,對不對?結果你說你沒有怎樣,告什麼隨便你,我記得你有講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174 頁);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電話中如何說?)說她被他(指被告)拉到汽車旅館,被他強暴了。

(當時妳如何處置?)我就請老闆去處理。

(是否就請老闆,妳剛講的乙○○?)嗯,『阿堂』」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79 頁)。

依此,縱使證人乙○○於案發後數日,曾向被告提出以1,000 節計算之金額,惟此部分僅係證人乙○○代替證人甲○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金額,本院自難以證人甲○曾委託證人乙○○向被告提出前開賠償方案,率認證人甲○所受傷勢均屬自傷所致,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屬虛偽,附此說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時,強行將告訴人甲○內褲脫下,至該內褲護墊處有多處破損,為被告所犯強制性交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毀損罪。

㈢其以上揭強暴方法而對告訴人甲○為強制性交犯行之過程中,致使告訴人甲○受有左眼瞼瘀傷、左眼右側眼球出血、頸肩部兩處抓傷、左前胸及右前胸咬傷、左右兩手腕多處抓傷等傷害,乃因被告為強制性交之強暴行為所致,且被告之意欲係以上開強暴行為遂行對告訴人甲○為強制性交目的,核屬強暴行為當然發生之結果,不再另論以傷害罪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再被告所為強制性交犯行中,對告訴人甲○恫稱「就算犯強姦罪,也要上妳,還要叫一些朋友輪流來上妳」、「叫一些朋友來觀看我與妳發生性關係的過程」等語,此部分恐嚇行為,已包含於強制性交罪之內,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285號判例及95年度台上字第5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對告訴人甲○為強制性交前,雖有親吻告訴人甲○嘴唇、頸部、耳部、乳頭及胸部,及撫摸告訴人甲○之胸部、乳房及下體等具有滿足自己性慾之猥褻行為,惟被告此部分之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猥褻罪。

㈥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355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3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2 年8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依前開決議意旨,上開2 案業於102 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他罪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前往金錢豹大舞廳消費,由告訴人甲○坐檯陪酒後,僅為滿足自身慾望,漠視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以購買告訴人甲○鐘點方式,將告訴人甲○帶出場至汽車旅館,對告訴人甲○為前揭強制性交犯行,造成告訴人甲○身心極大傷害,及其對告訴人甲○實施犯罪之手段,雖係以手指插入陰道,且時間甚為短暫,但告訴人甲○於陪同被告出場前,已數度告知被告無意為性交易行為,然被告僅為滿足自身性慾,多次出手毆打告訴人甲○,使告訴人甲○受有左眼瞼瘀傷等傷害,堪認告訴人甲○所受傷勢不輕,且被告係以強力施暴方式,壓制告訴人甲○之反抗行為,並非為排除告訴人甲○抵抗,而在無意中所造成,是被告所為除造成告訴人甲○身體受傷外,恐造成告訴人甲○無法抹滅之心理創傷,所生危害亟鉅,惡性非輕,不宜從輕量刑,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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