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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凱
選任辯護人 蔡宜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3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欄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丙○(代號0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85年5 月生,下稱丙○)係同校學長學妹關係。
被告於102 年4 月間某日認識告訴人丙○後,即對丙○產生愛慕之意,並亦知悉丙○係有男友之人,惟仍有追求丙○,然遭到丙○拒絕。
因被告知悉丙○102年5 月4 日不需上班,即於102 年5 月3 日晚上,在臉書聊天室內,向丙○稱其母親很想見丙○、希望丙○與伊母親聊天等語,邀約丙○隔日至其住處,經被告不斷拜託後,丙○因而答應於102 年5 月4 日中午與其見面。
翌日(即同年月4 日)中午1 時許,被告騎乘機車至學校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苗苑店(址設在苗栗縣苑裡鎮○○里000 ○00號)搭載丙○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
丙○抵達被告上開住處後,先在被告上開住處1 樓與其母親及嬸嬸聊天,於聊天之際,被告即以有東西要贈送丙○、要丙○與其去看看為由,帶丙○上樓至其上開住處2 樓房間內。
丙○進入被告上開住處2 樓房間後,被告先拿出項鍊1 條戴在丙○頸部,再與丙○聊天,後丙○欲下樓,斯時,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施用強制力,將丙○推倒、壓在其住處2 樓房間內之床上,不顧丙○之反抗,違反丙○之意願,利用其體型之優勢,強吻丙○嘴巴、撫摸丙○之胸部、將丙○之衣褲脫去、並亦脫去自己之衣褲、又撫摸丙○之下體部位、強吻丙○之胸部,旋即將其陰莖插入丙○陰道內抽動,而對丙○強制性交得逞。
嗣丙○向其男友王俊凱哭訴,王俊凱即撥打電話向丙○之母親甲○(代號0000-000000B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告知此事,而由丙○之父親乙○(代號0000-000000C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帶同丙○至警局報案,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述,及告訴人丙○帳號與被告帳號於102 年5 月5 日晚間9 時38分至同日晚間10時19分之臉書對話記錄列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丁○○固自承其於102年5月4日中午於萊爾富便利商店苗苑店搭載丙○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丙○與被告媽媽、嬸嬸在1樓客廳聊天後,被告便帶同丙○前往住處2樓房間內,致贈一條項鍊給丙○,並幫丙○戴在頸部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其辯稱:伊在伊住處房間2樓幫丙○戴上項鍊後,便與丙○聊天,然後就與丙○一同下樓,並未與丙○發生性行為,亦未對丙○強制性交,至於102年5月5日晚間9時38分至同日晚間10時19分之伊帳號與丙○帳號之臉書對話並非真實,亦非伊所為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丙○於102 年5 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102 年5月4 日中午接近12時許,有去被告家中,當天中午是被告騎機車到學校附近萊爾富便利商店接伊去他家,到了他家後,看到他媽媽及嬸嬸都在家,就坐著聊一下天,聊了快10分鐘,聊天時,被告說他有東西要給伊,伊問他是什麼東西,他就要伊跟他去看看,伊便隨同被告一起到他2 樓的房間,到了房間之後,被告就把門關上,叫伊把眼睛閉起來,說有東西要給伊,伊照做,被告就在伊脖子上戴上一條項鍊,後來我們就坐在被告的床邊聊了一下,聊了約1 、2 分鐘,伊說要下去了,但被告說不要,他就突然轉身把伊壓在床上,伊就往後退,但沒有大叫,伊說你要做什麼,被告說他「想要」,伊以手用力推被告,但沒有推開,被告的嘴巴就碰上來了,身體也壓在伊身上,被告接著就用手伸進去伊身體上半部,並把T 恤往上伸,摸伊胸部,伊當時就很大聲說不要,但是被告沒有理會,他用肚子壓住伊的腳,他的頭大概在胸部的位置,伊的衣服被被告掀開,伊用手一直推開,但被告就把伊的牛仔褲脫掉,當時伊很生氣,身體縮在一起,然後被告就將他自己身上的衣服脫光光,當時伊只有瞪他,然後半坐在床上,被告就說「我想要」,然後又把伊推倒,先將伊的T 恤順著伊的頭部往上拉拉掉,然後將伊抱著手伸到後面解開伊的胸罩,將伊的胸罩脫掉,伊有一直瞪他,也有推他,但是沒有叫、沒有踢他,伊有大聲跟他說「不要」、「你走開」,但是他還是不管伊的阻止,接著伊被壓在床上,內褲也被他脫到一半,腿被被告硬扯開,被告沒有穿衣服,他就吸伊的胸部,親伊的嘴巴,接著就把他的生殖器放到伊生殖器裡面,當時伊下體覺得很疼痛,手腕被壓著,身體也被壓著,當時被告並沒有帶保險套,伊有打被告的肩膀,但是沒有很大力,後來被告就起身,拿衛生紙擦他的生殖器,也幫伊擦生殖器,伊有看到白白的東西從伊生殖器流出來,擦完之後,他就跟伊說不要告訴別人,然後把衣服穿上,伊也把衣服穿上,走到樓下時,家裡都沒有人,走到外面時,看到被告媽媽在晾衣服,他媽媽看到伊說「妳要回去了?」,伊說「對阿,伊要回去了」等語,被告就騎機車到學校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的檳榔攤,伊就下車到萊爾富上媽媽的車回家等語(見苗他卷第7 至10頁)。
其於103 年2 月14日偵訊時亦結證稱:被告對伊強制性交,伊下體有一點點刺痛的感覺,且被告對伊強制性交時,伊下半身扭動很劇烈,伊就左右移動要閃躲,但被告還是有插進入等語(見偵卷第77頁)。
其於103 年5 月12日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被告與伊是在102 年4 月底的時候認識,當時伊與被告在同一間公司打工,後來被告有追求伊,希望伊可以作他女朋友,在102 年5 月4 日中午伊有去被告家,是與被告相約在學校附近的萊爾富便利商店,被告騎機車載伊去他家,到了他家之後,在他家1 樓有看到他的媽媽及嬸嬸,在那裡和他們聊了約10多分鐘,後來被告說他有東西要給伊,邀伊到被告2 樓的房間,被告先給伊一條項鍊,然後二人就坐在被告房間床角聊天,後來伊說伊要下樓,被告就把伊壓在床上,親伊的嘴巴,撫摸伊胸部,脫掉伊的褲子、衣服,親伊胸部、身體及下體,然後還把他的陰莖放到伊陰道內性交,過程中伊一直跟被告說不要這樣做,但是被告還是不聽,伊也有用手推被告的胸部,但是被告太重,推不動,而且伊也有大聲喊不要,整個過程大約20分鐘,在整個過程中被告造成伊下體受傷,後來被告叫伊不要將這件事情說出去,伊與被告就下樓,下去之後看到被告媽媽在外面曬衣服,只有打聲招呼就說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背面)。
㈡由丙○上開先後證述之內容,有下列疑點或不合情理之處,詳如下述:⒈關於侵害處所之選擇:依證人即告訴人丙○迭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被告與證人丙○發生強制性交行為之地點,係在被告住處2 樓之房間內,惟被告搭載丙○至被告住處時,被告之母親及嬸嬸均在該住處1 樓之客廳內,丙○尚與被告之母親、嬸嬸聊天約10多分鐘內始上樓,而被告與丙○離去時,被告之母親尚在家中庭院晾衣服。
然強制性交屬重罪,且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於過程中均須暴露己身生殖器等身體隱私部位,況如係強制性交,犯罪行為人亦可預見該侵害行為應會造成被害人之大聲呼救或肢體反抗,如有他人在侵害地點附近,則其犯罪行為將容易被察覺而不易遂行其犯行,是犯罪行為人一般應會選擇無他人在場、隱密而不易為他人察覺之處所遂行犯罪行為,而被告為一高職3 年級之學生(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為受有相當教育具有智識之正常男子,何以會甘冒被家人發現之風險而選擇其住家且母親、嬸嬸均在住處1 樓之場合?此情實與常情有悖。
⒉關於強制性交行為之過程:依證人即告訴人丙○上開前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遭侵害之過程,係遭被告強行壓制於床上,強行脫去丙○之牛仔褲、上衣、胸罩,腿被被告硬扯開,遭被告親吻嘴部、胸部、下體,過程中丙○均有大聲喊「不要」,並以手欲推開被告,且在被告為強制性交時,丙○之下半身有劇烈扭動,然而被告還是以其陰莖強行插入丙○之陰道內而強制性交得逞之情,然查,①依證人丙○所述,其確實有於被告強行性侵時以手推被告,並以下半身強力扭動之方式抵抗,則在被告欲以強力脫去丙○衣褲之過程及強行性交之情形下,衡情極易於丙○之雙手、大腿等四肢造成瘀傷或擦挫傷,然參以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之記載,丙○之頭面、頭肩、胸腹、背臀、四肢、肛門及其他部位,均無明顯外傷(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密封袋卷第8 至9 頁),故被告是否有施以強制力或以其他違反丙○意願之方法對丙○為性交,尚非無疑。
②再者,依前揭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之記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密封袋卷第8 至9 頁),丙○陰部之處女膜不完整,但是沒有發現新傷痕,而證人即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醫師高寬容於偵訊時結證稱:所謂處女膜不完整指的是以前曾有性經驗或受過傷,例如騎腳踏車等等,(經提示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這份診斷證明書上面之處女膜不完整並非2 、3 天前之事件所造成,是更久以前,至少1 週以前,因為如果1 週內之傷痕,伊就會記載之新傷痕,本件並無發現新傷痕,就是沒有受傷、性交或強迫性交,因為如果有受傷、性交、強迫性交就會紅紅的,一般而言,被強迫性交發現新傷痕的機率蠻大的,但是不是百分之百,還要看性交時激烈的程度等語(見中他卷第19頁),然依證人丙○所證述其遭強制性交之過程,均不斷大聲喊叫「不要」、以手推被告,並下半身強力扭動之情形下遭被告強制性交,倘證人丙○所證述之情節為真,依其所述其反抗之程度,及其證述:「當時下體很疼痛」、「下體有刺痛的感覺」等語(見苗他卷第10頁;
偵卷第77頁),理應會造成陰部之新傷痕,惟證人丙○於事發後(102 年5 月4 日)之隔天即102 年5 月6 日前往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驗傷,其陰部之處女膜雖不完整,卻無從發覺有新傷痕,是證人丙○於102 年5 月4 日於被告住處是否究與被告發生性交之行為,殊值懷疑。
③況被害人當天所穿著之衣著,為深色之T 恤與牛仔長褲,胸罩為背扣式之款式,有被害人當日所著衣著照片共11張附卷可參(見苗他卷第77至82頁),觀諸被害人當日所穿著之胸罩、內褲,為蕾絲款式,質料易破,而被害人所穿著之深色T 恤及牛仔長褲,除牛仔長褲下襠處原本破損,業據證人丙○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外(見偵卷第78頁),故由上開丙○當日所穿著之胸罩、內褲、深色T 恤及牛仔長褲於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均無任何破損之痕跡,實難確認被告於脫去丙○衣物時係屬強力脫去而反遭丙○猛力抵抗之情事。
⒊關於強制性交結束後之反應:證人即被告之母癸○○於警詢中證稱:伊看見伊兒子載丙○後在客廳與伊聊天,伊問被害人讀何學校,後來伊等一同看電視及聊天吃東西,後來伊兒子就帶同該女孩上2 樓房內,後來伊見他們下來後伊兒子就帶同該女孩用機車載她出去,被害人從樓上下來後跟剛來的表情沒有什麼不同,且被害人只有跟伊說阿姨我要回去、拜拜,沒有反應什麼事情等語(見警卷第22至23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於102 年5 月4 日載丙○到伊家的時候,被告、伊、被告的嬸嬸都在場,我們聊了約5 至10分鐘,然後坐在客廳看電視,後來被告與丙○就上樓了,伊在樓下看電視,當時伊也沒有聽到大叫的聲音,後來他們從樓上下來,丙○只有說阿姨掰掰我要回去了,沒有看出神情上有何特殊的異狀,伊就對丙○說有空再來玩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背面),而依告訴人丙○所持用之0958******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顯示,102 年5 月4 日下午1 時33分,有09703*****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丙○所持用之0958******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28秒,而同日下午1 時40分,有09709*****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丙○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17秒,有上開雙向通聯記錄存卷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彌封袋卷第72頁背面),而上開雙向通聯記錄經檢察官提示予告訴人丙○,證人即告訴人丙○證稱:09703*****應該是同學撥打的電話,當時同學問伊週一學校要穿什麼衣服,講該通電話時被告對伊的強制性交行為已經結束,但是當時伊還沒有離開被告的房間,另外09709*****是媽媽的電話,伊與媽媽講電話時,伊還在被告的房內,後來媽媽用0927******行動電話打給伊時,伊已經在被告家一樓門口等語(見偵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足見依告訴人丙○所述其遭被告性侵害後,第一時間即與同學、母親以行動電話聯繫,及下樓後遇見被告之母親,均未曾反應有遭被告性侵害之情事,而未為同學、母親或被告之母親發覺告訴人丙○有何異常之情形。
再者,告訴人丙○所持用之0958******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5 月4 日下午2 時23分及同日晚間8 時46分,均有與被告所持用之09802*****號行動電話有通話紀錄,且通話之時間分別均長達300 秒、67秒,亦有前揭告訴人丙○所持用之0958******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可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彌封袋卷第72頁背面),衡情,被告如對丙○為強制性交之性侵害,事後丙○當極度厭惡及恐懼被告,然丙○並未於第一時間將此事告知同學、母親或被告之母親,已如前述,反而於同日尚與被告以行動電話通話並分別長達300 秒、67秒之時,依丙○性交後之客觀舉止,實難即認在丙○不願與被告性交之情形下,被告仍違反其意願強制對其性交。
㈢況告訴人丙○於102 年5 月6 日於苑裡李綜合醫院所採集之外陰部梳取物、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陰道抹片、口腔棉棒、脖子棉棒、胸部棉棒、唾液、外衣、外褲、胸罩、內褲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顯示:告訴人內褲褲底中間採樣標示00000000處檢出一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DNA 不同,可排除其來自被告,其餘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外褲、胸罩、陰道抹片等均未發現精子細胞或唾液反應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9 月2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3頁),亦屬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㈣至公訴人所舉告訴人丙○帳號與被告帳號於102 年5 月5 日晚間9 時38分至同日晚間10時19分之臉書對話記錄列印資料,其上記載:「(值得麻:今天上班會累嗎)(唯一:我有po文)(值得麻:你還沒回我昨晚問你的事)(唯一:這有很重要嗎)(值得麻:有)(唯一:為什麼,反正你們男人不都一個樣嗎,只是貪圖外表罷了)(值得麻:甚麼意思)(唯一:就因為你們一句想要,噁心,你們男人把我們女人當什麼了,根本就只是貪圖外表而已嘛)(值得麻:我知道我不應該這樣對你,對不起)(唯一:是嗎,你放心了,我男朋友已經看到這篇了)(值得麻:你男友知道我跟你的事嗎)(唯一:堆,對)(值得麻:是做愛的事嗎)(唯一:我都跟他說了)」等語,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然上開臉書對話記錄列印資料,迭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其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31頁、第78頁),本院審酌上開臉書對話記錄之列印資料,係屬傳聞證據,既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其內容真實性而否認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特別可信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㈤此外,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如證人甲○(即丙○之母)、乙○(即丙○之父)及證人王俊凱之證述,均僅能證明告訴人丙○於案發後哭訴及轉告之案發情形,亦不足以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強制性交犯行之證據。
㈥綜上所述,告訴人丙○關於被告對其性侵害之證述,非無可疑之處。
另告訴人丙○帳號與被告帳號於102 年5 月5 日晚間9 時38分至同日晚間10時19分之臉書對話記錄列印資料,及證人甲○(即丙○之母)、乙○(即丙○之父)及證人王俊凱之證述,均無法作為告訴人丙○證述之補強證據,而補足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之真實性。
自不能僅憑丙○容有可疑之指述,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
五、本件檢察官所舉上開據以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之證據,既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起訴書所指犯行之心證,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黃家慧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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