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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峰
指定辯護人 鍾錫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瑞士刀壹支,沒收。
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子○○為成年人,於民國102年4月20日在網路遊戲中認識已年滿14歲但尚未滿18歲代號係0000-000000之少年(88年1月間生、真實姓名與年籍詳卷,下稱甲○)。
其先假冒為女子在網路上與甲○聊天,同年5月初並以上述女子之身分要求甲○拍攝身體私密部位照片傳送,甲○為異性戀,因個性單純,欠缺自我保護概念,不知有異,果拍攝自身之裸照傳送。
再於同年5月5日邀甲○至其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處,欲拍攝甲○裸照,甲○因人際孤立、缺乏社會技巧與危機處理能力,致同意子○○拍攝其裸體而非屬猥褻行為之照片。
詎子○○握有甲○上揭私密照片後,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竟基於強制性交之各別犯意,先於102年5月中旬某日,在上開住處取出所有之瑞士刀1支,以欲散布甲○前開裸照,及甲○如不願與之性交,即係不喜歡子○○,甲○可持瑞士刀將伊殺掉等方法,脅迫甲○,而違反甲○意願,脫去甲○褲子,以陰莖插入甲○肛門,對甲○強制性交1次得逞。
復於102年6月初某星期日,邀甲○至上址住處,甲○因子○○持有其私密照片,害怕裸照流出,未敢拒絕,然偕其弟即代號0000-000000B(89年9月間生,真實姓名與年籍詳卷)同行,乃子○○仍趁甲○進廁所時闖入,在廁所內以如不配合就將甲○前揭照片傳送上網脅迫,而又違反甲○意願,以陰莖插入甲○肛門,對甲○強制性交1次。
末於同年6月16日下午某時,同在前述住處,不顧甲○以手欲推開子○○,拒絕再被子○○強制性交,猶強以其陰莖插入甲○肛門,違反甲○意願,對之強制性交1次。
嗣因甲○不願再與子○○見面,子○○因而於102年6月24日23時許前往甲○住處大鬧,欲見甲○,驚動甲○之祖母報警,警方再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6月28日9時10分許,至子○○上述住處扣得其所有供第1次對甲○強制性交使用之瑞士刀1支,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及甲○之父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於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使用者,因檢察官、被告子○○及其辯護人至本院審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法取供者,皆適合資為判斷本件事實之基礎,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
其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倘此等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已由法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於下列理由中所臚列之非供述證據,查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者,並已由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對當事人提示及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程序,徵諸上開說明,也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下列判決理由記載被告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一)伊確於102年4月20日在網路遊戲中認識甲○,而先假冒為女子在網路上與甲○聊天,(二)於同年5月初,以上述女子之身分要求甲○拍攝身體私密部位照片傳送,後來有接獲甲○傳送之私密照片,(三)復於同年5月5日邀甲○至其上開住處,經甲○同意,拍攝甲○裸照,(四)認識甲○時,知悉甲○就讀國中二年級,已滿14歲,但未滿16歲,(五)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先後均以陰莖插入甲○肛門,對甲○為性交行為共3次,(六)扣案之瑞士刀1支為其所有等情節(見警卷第3至5頁,偵查卷第11至13、45至46頁,本院卷第30至31、60至62、166頁反面),均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復核與本院從其他方面查得之各項證據資料相符(詳參後述),而足認屬實,故亦可採為證據。
二、本院認定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子○○雖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如何於網路遊戲中結識甲○,而知其已年滿14歲但尚未滿16歲,並如前述先假冒為女子與甲○在網路聊天,及以該女子之身分要求甲○拍攝身體私密照片傳送,而取得其私密照片,復有邀甲○至其住處,得甲○同意後拍攝甲○裸照,及確曾先後3次以陰莖插入甲○肛門而對之性交等情節;
惟矢口否認對少年甲○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⒈當時伊與甲○交往,每次為性交行為均有得甲○同意,未違反其意願,⒉甲○與伊在網路上聊天時,稱伊為「公」,復曾表示待其年滿18歲之後,即可搬離住處,與伊光明正大在一起,⒊甲○說過曾為錢出賣身體,與1名奇怪男子為性交行為,與伊在一起後,不斷要錢購買遊戲點數,伊應係遭甲○利用,但絕未對甲○強制性交云云。
(二)經查:⒈告訴人甲○於88年1月間生,至102年4月間止,為甫滿14歲不久之少年,此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5頁之證物袋內)。
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並陳述在網路上初識被告時,被告即問伊年齡,伊答覆14歲,被告當時知伊就讀國中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反面)。
故被告自承認識甲○時,甲○自稱已年滿14歲,與其知悉甲○就讀國中二年級,尚未滿16歲等情(見偵查卷第45頁反面,本院卷第31、61頁),應為事實無誤。
⒉又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為證時,一再指稱:其係102年4月20日在網路遊戲中認識被告,當時被告以女子之身分與其在網路上聊天,同年5月初因被告所假冒之女子要求,其有拍攝自身裸體之私密照片65張傳送給對方,後於同年5月5日又受被告邀約至被告之住處,在該址同意被告拍攝其裸體照片等情節(見他字卷第13至19頁,偵查卷第39頁,本院卷第89至104頁),因先後所述一致,尚無矛盾可指,且業經被告肯認為真(見警卷第3至5頁,偵查卷第11至13、45至46頁,本院卷第30至31、60至62頁),故亦足認屬實。
⒊而甲○於本院作證時稱:他是單性戀,愛女生,若有男性愛慕他,他無法接受(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
此觀被告於警詢時曾供述:⑴伊於網路遊戲初識甲○時,先以女性角色和甲○聊天,甲○還說會傳個人照片給這個角色,伊隔幾天後再以該女性角色上網問甲○照片之事,後來伊在即時通上以女性身分要求甲○傳送私密部位,甲○有傳送很多張照片要給那個女性角色(見警卷第3頁反面),⑵當時甲○在網路上是要徵女友,伊認為甲○不是同性戀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反面),又甲○就讀之國民中學所檢送其在校之學籍與輔導資料(見外放之證物袋)記載甲○於102年9月受輔導期間有交女朋友(見上開學籍與輔導資料第35頁),及甲○之弟0000-000000B於本院證述其前於警詢時陳稱:我哥不是同性戀,哥跟我說過他喜歡女生,他還說過他喜歡他們班上某位女同學等語,確屬實在,且那時候印象比較清楚等情(見本院卷第111頁、警卷第12頁);
顯至堪認定上開甲○於本院所證述之性向,言而有徵,並非虛造之詞。
另參臺中巿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所檢送社工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見本院之彌封袋內)之「訪視結果分析」欄之⒈載有「社工觀察案主(即甲○)個性單純,欠缺自我保護概念及危機處理能力‧‧‧」等文,且前述甲○之學籍與輔導資料中亦明白記述:甲○人際孤立,社會技巧缺乏,對他人情緒無法做出合理判斷(見上開學籍與輔導資料第9至10頁)。
則即因甲○為異性戀,並個性單純,欠缺自我保護概念,復值青春期,對女性好奇,故其所以遭被告假冒之女性角色矇騙,而拍攝自身裸體之私密照片多張傳送給對方,便有合理之脈絡可尋;
且其會於102年5月5日在被告之住處,同意被告拍攝其裸體照片,諒係上開人際孤立、缺乏社會技巧與危機處理能力等個人性格所致,也極易索見。
⒋再甲○於上揭偵、審中證述時,已將詳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先後3次遭被告以強暴、脅迫等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予強制性交等過程,詳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3至19頁,偵查卷第39頁,本院卷第89至104頁);
被告就此亦坦承其的確於上述時地以陰莖插入甲○肛門,而對甲○為性交行為共3次無訛(見警卷第3至5頁,偵查卷第11至13、45至46頁,本院卷第30至31、60至62頁);
此外,尚有甲○之弟0000-000000B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於案發前,被告對他說過曾在被告住處以陰莖插入甲○之肛門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反面、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至105頁),及警方在被告住處拍攝之現場照片9張(見警卷第26至30頁),均足為佐證。
從而,甲○訴稱遭被告強制性交3次等情,可先確定其並未誣賴被告對之性交,此部分指證應採為認定本件事實之基礎。
復查:⑴甲○言其為單性戀,愛女生,若有男性愛慕他,他無法接受等語,業經證明應足採信,已如前述。
衡以通常事理,甲○斷然無法接受同性男子以陰莖對其肛交。
偏偏甲○於102年4月20日認識被告後,不久即密集於102年5月中旬某日、同年6月初某星期日及同年6月16日下午,均在被告住處,經被告以其陰莖插入甲○肛門而為性交共3次等事實,亦經證實於前。
按諸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加以判斷,甲○指稱此3次性交均係被告違反其意願而強制所為,著實具有高度之可信性。
⑵又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甲○因無法忍受被告一再對他肛交,故不願與被告聯絡,被告即於102年6月24日(星期一)晚間約11時許,到甲○住處大鬧,一直要找甲○,一直大叫甲○的名字,因為被告去鬧,甲○的祖母報警,警察前去問甲○事情經過,祖母方知甲○與被告發生肛交行為之事(見他字卷第17頁)。
甲○之弟0000-000000B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言及:「(問:是否知道子○○有刀子威脅哥哥的事?)知道,當時我在旁邊,地點在網咖。
當時子○○拿出銀色瑞士刀指著我哥,還有刺椅子,因為我哥先說不想跟他在一起,子○○就拿刀子出來還刺椅子,指著我哥,子○○在我哥耳朵旁小聲跟他講。」
、「(問:子○○既然已經對你哥做這些行為,為何還到子○○家去跟子○○要點數?)都是子○○先到我家或網咖找我哥叫我哥去他家,我哥也躲到其他網咖,子○○還有說『很強嘛』,還有打我哥,我哥要跑,他要去抓他,我朋有去攔,子○○還要踹我朋友。」
、「(問:為何你哥不把事情告知父母?)因為子○○有拿刀子,也會衝去我們家。
有一次他拿刀子到我家,因為我阿媽報警警察把他帶回去所以沒有亮刀子」等情(見偵查卷第59頁),而證實甲○於案發前極欲擺脫被告,此益添甲○證稱此3次皆遭被告違反其意願而強制性交之語極有憑信性。
⑶甲○於102年5月初拍攝自身私密部位照片傳送給被告假冒之女子,於同年5月5日又在被告住處經被告拍攝其裸體但非屬猥褻行為之照片,而為被告握有把柄等情,已見前述。
故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伊曾威脅甲○要將甲○之裸照PO上學校的官網等語(見警卷第5頁),自堪信屬實。
準此以解,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害怕被告將上開照片拿出去,才會一再順從被告之意前往被告住處,且被告於102年5月中旬某日、同年6月初某星期日即係以欲散布此等裸照,或如不配合就要將裸照傳送上網等為由加以脅迫,而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98頁),既合理交代何以一再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緣由,並有適合之憑據,自無不予採信之理。
⑷警方據報後,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而於102年6月28日9時10分許,在被告之住處扣得瑞士刀1支,此有上述搜索票影本、臺中巿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件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7至19頁),被告並供認扣案之瑞士刀1支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
又如本理由欄上開⑵之部分所載,甲○之弟於偵查中曾證述被告如何利用所有之瑞士刀1支以阻止甲○離被告而去。
基於以上事證,本院認為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曾供述:伊向甲○表示過,如甲○不相信被告對甲○是真心的,甲○可持該支瑞士刀朝被告身上刺下去等自白(見警卷第4頁反面,偵查卷第13頁),應屬實可採。
而即因被告曾持扣案之瑞士刀1支對甲○作出上述威脅,加以本案調查至此,上開甲○各項對被告不利之指證皆言而有本,非憑空揑造,甚具憑信性,故甲○尚證稱:被告於102年5月中旬某日第1次對其性交時,並有取出瑞士刀1支,稱甲○如不願與之性交,即係不喜歡被告,可持該支瑞士刀將被告殺掉,甲○當時會怕,致違反其意願而遭被告強制性交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也足認不假。
⑸有關上述102年6月初某星期日被告第2次對甲○性交部分,甲○並指稱:此次係被告要求甲○至其住處,否則就要將甲○裸照之事說出去,伊才找弟弟0000-000000B一同前往,因被告之母討厭甲○弟弟,不時會到房間查看,若被告有何蠢動,被告之母即可發現(見偵查卷第39頁);
伊當時很害怕被告將裸照流出去,所以在第2次部分,當被告邀約至其住處時,只好再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至103頁)。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也供稱於第2次之部分,甲○弟弟確有跟到被告之住處(見偵查卷第12頁反面)。
甲○之弟則於檢察官訊問時答稱:他去被告之住處,應該是5次以內,每次都是跟甲○一起去,因甲○要去,要他陪同前去(見偵查卷第58頁反面)。
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述:被告之母不喜歡甲○弟弟(見偵查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
案從以上甲○、被告與甲○之弟所為各次證詞與供述相互勾稽後,顯見甲○此部分指訴得有擔保而可確信為真。
換言之,此次被告邀甲○於102年6月初某星期日至其住處時,甲○因被告持有其私密之裸照,害怕流出,而未敢拒絕,然為求自保,故找弟弟陪同。
則被告此次若非又違反甲○之意願,而對甲○強制性交,還能如何解釋?⑹關於102年6月16日下午發生第3次性交部分,甲○於本院審理時補陳:因前已發生2次性交行為,且被告威脅若伊不隨其前往住處,就會跟別人說出去,伊才會再到被告住處;
此次被告是直接脫掉伊褲子,伊拒絕再遭被告性交,以手欲將被告推開,但推不開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4頁)。
查被告前此2次如何以脅迫之方法而違反甲○意願,對之強制性交等情節,業經嚴格證明在前。
而於102年6月16日下午某時,在被告之住處,被告再以其陰莖插入甲○肛門而予性交1次,亦係不爭之事實,同見前述。
甲○先遭被告掌握私密之裸照,繼之受制於被告,為其一再以欲散布此等照片或傳送上網等加以脅迫,致被強制性交2次,若謂經歷此種難堪與痛苦之後,於102年6月16日下午之第3次部分,甲○猶願再受相同之侵害,而不違其本意,無人能信。
要言之,上揭甲○所證稱其何以第3度遭被告侵害與相關受害過程之陳述,因其前因後果俱有上開已查明之諸多事實可證,即足徵甲○此部分陳述具顯然可信之高度證據價值。
故被告本次不顧甲○以手欲將之推開,拒絕再受被告強制性交,逕以其陰莖強行插入甲○肛門,而違反甲○意願,再予強制性交1次之行為,足堪認定。
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稱其3次對甲○性交均有得甲○之同意云云。
惟以:⑴甲○之性向,前已查明,甲○顯無意願與被告交往,其所以一再前往被告住處而遭侵害,厥係被告握有其私密之裸照,甲○擔心遭散布或傳上網路而流出,致其性自主權受到壓制,被告辯稱甲○均有同意,與事實不符。
⑵依被告所提出與甲○在網路交談之即時訊息(見警卷第21至25頁),甲○固以「公」來稱呼被告。
但甲○於本院證述:此舉是為向被告索討線上遊戲點數(見本院卷第99頁)。
查甲○就讀之國民中學所檢送其在校之學籍與輔導資料(見外放之證物袋),明白記載甲○自國中一年級上學期開始至三年級為止之不良習慣一直是「沈迷電動玩具」,輔導經過也查知甲○會參加校外電玩競賽,並獲得名次,甲○與輔導老師談到線上遊戲時,興奮而滔滔不絕,且意猶未盡,並表示將來想去遊戲公司上班,經常在輔導甲○之晤談時間,甲○大部分都在談線上遊戲之事(見上開學籍與輔導資料第3、15、20至21、29頁)。
從上開甲○對線上遊戲痴迷之程度,甲○言其稱呼被告為「公」之目的,是希冀取得點數,尚無不合,無從憑此即可捨前述各項積極證據不顧,遽認甲○於此3次均同意被告對其性交,故本院未予被告有利判斷。
⑶被告又辯稱甲○說過曾為錢出賣身體,與1位怪叔叔性交,甲○不斷向伊索討金錢,伊顯遭甲○利用云云。
但甲○於本院證述:此舉是故意騙被告,要讓被告不敢再侵犯甲○(見本院卷第102頁),甲○之弟亦於本院證稱:甲○有告訴他上開所謂怪叔叔的說法,是在騙被告(見本院卷第109頁),2人所言互核一致;
且通觀全案卷證,毫無可認存有此事之任何證據;
故本院不認甲○為向被告取得金錢或遊戲點數,而同意被告性交。
⒍被告復聲請再傳喚甲○與甲○之母為證,欲證明被告與甲○平常相處情形及其間關係如何,並要求與甲○一同測謊(見本院卷第167、200頁反面、228頁反面)。
惟被告確係違反甲○意願而對之強制性交,事已明確,且上開辯解查非可採,亦見前述,故其再聲請甲○、甲○之母等2人為證部分,顯無調查必要。
至測謊乙節,本件並不適合以測謊釐清案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偵查階段已函覆甚明(見偵查卷第52頁),此部分聲請應併予駁回。
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前揭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甲○強制性交,先後共3次等行為,均已足可認定;
被告雖辯解皆有得甲○之同意,因查非實情,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明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且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子○○於79年6月9日出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明(見本院卷第5頁),於前揭3次以脅迫或強暴等方法,違反甲○意願,而以陰莖插入甲○肛門對其強制性交時,已係成年人。
故核其先後3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公訴意旨稱被告3次所犯皆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3次對甲○強制性交之犯行,因犯意各別,且行為之時間、態樣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見甲○年少,心智尚未成熟,欠缺自我保護與危機處理能力,而想方設法誘騙取得其私密裸照後,一再持以糾纏威逼甲○就範,犯案動機與所使用手段均甚可責,不僅戕害甲○身心,也使甲○之父即告訴人0000-000000A同感痛苦,相當危害社會治安,乃其至本院審結時止,未反躬自省,不尋求告訴人等原諒或謀與和解,犯後態度傲慢,無從寬宥,並再考量被告於第1次尚持扣案之瑞士刀1支對甲○強制性交,犯案情節顯較後來2次為重,與其有妨害性自主罪之前案紀錄(現執行中)、學歷不低及智識程度和常人無異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就其先後3次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扣案之瑞士刀1支為被告所有,已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且供上開第1次對甲○強制性交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此次犯行所宣告之主刑項下一併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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