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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錦構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810 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對於女子以藥劑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戊○○前經友人介紹而認識從事保險業務之成年女子即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警詢代號:3488—102221)後,於102 年5 月15日下午某時許,先後撥打電話向甲○表示,欲介紹朋友認識以幫忙甲○拉保險,原約定於同日下午6 時許至大里聚餐,經甲○表示因任職保險公司於同日亦舉辦活動而無法離開,雙方始約定於同日晚上晚些時候碰面。
經甲○於任職保險公司活動結束後即同日晚上9 時許,先騎乘機車至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停車場停放,再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P2號凌志廠牌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處搭載甲○,續至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與爽文路口,搭載戊○○之友人林○松,再至設於臺中市○○區○○路000 ○0 號「百樂釣蝦場」聚餐。
戊○○竟基於以藥劑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於席間即於102 年5 月15日晚上9 時30分,適見甲○因尚未進食晚餐僅食用烤蝦且飲用自備飲料,而不欲飲用啤酒酒類,經不知情在場其他之人,以甲○年紀為在場者中最小,應向大家敬酒,戊○○亦向甲○勸酒,且利用甲○未注意之際,將含有安眠藥成分(即Benz odiazepine ;
中文譯名:立克菌星)之不明藥物摻入啤酒內,而甲○不察飲用該含有安眠藥成分(即Benzodiazepine)不明藥物之啤酒1 小杯後,因藥效逐漸發作旋即產生頭暈及記憶模糊之情形,遂向戊○○表示身體不舒服欲返家。
戊○○向甲○佯稱可駕車搭載甲○返家為由,而於晚上10時47分駕車搭載甲○離開上開釣蝦場,再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駕車搭載甲○,另轉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00號「時常汽車旅館」309 號房間內休息,因甲○發覺情狀有異,由內裝有行動電話2 支之手提包內,先取出行動電話1 支(按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85號碼為首之晶片卡;
詳細門號參見本院卷宗),經戊○○向甲○表示:「妳先休息」等語,且取走該行動電話1 支後,並利用甲○陷於無力反抗之際,違反甲○意願,徒手接續撫摸甲○肚子、大腿及胸部等私密部位,以滿足自己性慾,對甲○為強制猥褻得逞。
甲○見狀向戊○○佯以欲上廁所為由,而拿取手提包內之另1 支行動電話(按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76號碼為首之晶片卡;
詳細門號參見本院卷宗),再進入該房間之廁所內,適見其任職保險公司主管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利用行動電話之LINE即時通傳送簡訊後,接續於同日晚上11時33分、晚上11時41分,向乙男回傳簡訊表示:「我有危險了」、「我好想(按應係「像」)被下藥」等語,乙男於閱讀上揭簡訊之際,即於同日晚上11時36分撥打已遭戊○○取走之甲○持用行動電話,另甲○男友即丙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亦適於同日晚上11時38分欲與前揭已遭戊○○取走之甲○持用行動電話聯絡。
戊○○聽聞前揭已遭戊○○取走之甲○行動電話1 支接連聲響,遂於同日晚上11時39分,辦理退房,且駕車搭載甲○自前開汽車旅館處返回至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讓甲○下車後,隨即駕車離去。
嗣經丙男接獲甲○電話通知趕赴上揭全家便利商店,並接送甲○返回甲○、丙男共同租屋處之際,乙男亦適趕至位於甲○、丙男租屋處樓下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與甲○、丙男碰面,經商討後,遂帶甲○至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就醫,並於102 年5 月16日凌晨1 時28分抽血檢查,發覺甲○血液內之立克菌星(按即Benzodiazepine)濃度為42.20ng/mL、乙醇(按即ALCOHOL )濃度為<10,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即告訴人甲○、被害人甲○任職保險公司主管即證人乙男、被害人甲○之男友即證人丙男之姓名僅記載代號甲○、乙男、丙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本院保密卷宗或本院卷宗㈡所示),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
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證人甲○、乙男、丙男、證人子○○、林○松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
且證人甲○、乙男、丙男、證人子○○、林○松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證人甲○、乙男、丙男部分,業經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證人甲○、乙男、丙男、證人子○○、林○松分別於偵查中證言(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10 號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18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61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理由欄㈠所述部分外),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邀約並駕車搭載被害人甲○至「百樂釣蝦場」聚餐,嗣因被害人甲○表示身體不適,而駕車搭載被害人甲○至前述汽車旅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以藥劑強制猥褻犯行,並辯稱:其未將含有安眠藥之藥物摻入被害人甲○飲用啤酒內,席間其亦無勸酒或要求被害人甲○敬酒,嗣因其駕車搭載被害人甲○離開釣蝦場,欲返回被害人甲○停放機車處,被害人甲○於車上表示頭暈且有飲酒,如逕行返家會遭母親責罵,故被害人甲○主動提議欲至汽車旅館休息,其遂駕車搭載被害人甲○至前述汽車旅館內休息,被害人甲○進房後曾至廁所,或在房內坐在床舖瞇眼休息,其僅在房內看電視,而未摸被害人甲○胸部、大腿,嗣經被害人甲○表示頭暈情狀改善,其遂駕車搭載被害人甲○離開汽車旅館至被害人甲○停放機車處,讓被害人甲○下車後,其隨即離去云云,惟查:㈠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976號判例要旨參照);
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
因之,告訴人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指明。
㈡被告先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各該時、地,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依序搭載被害人甲○、證人即其友人林○松,至「百樂釣蝦場」聚餐;
再駕車搭載被害人甲○至「時常汽車旅館」房間內休息;
復駕車搭載被害人甲○自前開汽車旅館處返回至「全家便利商店」,讓被害人甲○下車,隨即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甲○分別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10 號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宗㈠第117 頁至第131 頁)、證人林○松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10 號偵查卷宗第61頁)相符,且有「時常汽車旅館」班報表影本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宗㈠第10頁)、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汽車旅館房間門口及內部照片共計5 張(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核退字第718 號偵查卷宗第12頁至第13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害人甲○搭乘被告駕駛車輛,自前開汽車旅館處返回至「全家便利商店」下車後,再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抽血檢查,經該院以儀器型號ABBOTT AXSYM SYSTEM ,利用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FPIA)鑑定結果為被害人甲○血液內立克菌星(按即Benzodiazepine)濃度為42.20ng/mL、乙醇(按即ALCOHOL )濃度為<10等情,業據證人甲○、乙男、丙男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30頁、本院卷宗㈡第18頁至第18頁反面)明確,且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 年5 月31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 年5 月16日檢驗報告表各1 份(參見本院保密卷宗第1 、2 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又苯二氮平類藥物(即Benzodiazepine;
BNZO)係由20種以上化合物組成之中央神經系統抑制藥物,在臨床上作為鎮靜劑、安眠藥、抗焦慮劑、抗癲癇劑及治療酒精戒斷之用,Benzodiazepine在體內會大量被代謝,半衰期為1 至100 小時,尿液中含量可能因個體代謝率及排除率而有差異;
Benzodiazepine為中樞神經系統抑制劑,隨劑量大小而產生自輕度鎮靜、安眠至昏迷之不同之抑制作用;
另Benzodiazepine並用乙醇(即酒精)時,因為競爭肝臟代謝功能,增加Benzodiazepine之臨床作用即增加中樞神經抑制作用,影響程度會因個體差異而不同;
又Benzodiazepine屬鎮靜安眠類藥品,服用約半小時即可達到最高血中濃度,之後隨時間逐漸代謝,如並用酒精可能會延遲藥物代謝。
Benzodiazepine藥物作用與血中濃度成正比,服用半小時後藥效會隨時間逐漸下降等情,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7 月1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相關文獻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㈠第58頁至第60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2 月3 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㈠第93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4 月2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13 頁)附卷可參。
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雖函覆本院表示,一般醫院之生化儀器或快速檢驗試片均使用抗原抗體反應之免疫分析方法,「較易」產生偽陽性結果,因此免疫分析法係一種初步篩驗實驗,檢驗結果僅提供參考,必須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12月31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紙(參見本院卷宗㈠第89頁)附卷可參,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被害人甲○上揭檢體之保存期限為7 個月,業已銷燬,且該醫院無相關確認試驗之檢驗設備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4 月2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㈠第94、113 頁)附卷可參。
爰審酌上述被害人甲○之血液檢驗報告,雖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儀器型號ABBOTT AXSYM SYSTEM ,利用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FPIA)鑑定,而未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然該鑑定結果及服用Benzodiazepine後之臨床反應,核與證人甲○所述案發經過之自身狀態相符(詳見後述即理由欄㈣);
況縱使用抗原抗體反應之免疫分析方法,亦僅「較易」產生偽陽性結果,尚難執此逕行推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利用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FPIA)鑑定結果,即屬偽陽性。
是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 年5 月16日檢驗報告表1 份(參見本院保密卷宗第2 頁)所示內容,應堪採信。
㈣上開犯罪事實,業據①證人即被害人甲○分別於偵訊中、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搭乘被告車輛抵達前述釣蝦場後,因其尚未進食晚餐僅食用烤蝦且飲用自備飲料,而不欲飲用啤酒,在場其他之人則以其年紀係在場者之中最小,應向大家敬酒,被告亦向其勸酒,其飲用啤酒1 小杯後約5 分鐘,即產生頭暈、他人談話內容斷斷續續之記憶情形,因在場其他人提議欲改至他處唱卡拉OK時,其則向被告表示身體不適欲返家,經被告應允後,雖其呈現頭暈狀,但尚可自行行走,遂起身自行走至被告車輛上,其於車內未曾向被告表示因有飲酒,如逕行返家會遭母親責罵,而主動提議至汽車旅館休息。
其上車後感覺呈無意識、頭暈狀態,後聽見被告向人表示要休息3 小時,並將車輛駛入車庫後,才知道是汽車旅館。
因其意識模糊、頭暈,而由被告扶其自車庫上樓至房間內,其即靠在化妝臺旁牆壁,並向被告表示欲返家,但被告向其表示:「妳不是頭暈嗎?妳在這裡休息一下,好一點我再帶妳回家。」
,其見狀遂由內裝有行動電話2 支之自己手提包內,先取出行動電話1 支(按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85為首之晶片卡;
詳細門號參見本院卷宗),經被告向其表示:「妳先休息」,且取走該行動電話1 支,並將其推至床上向其表示:「妳當我女朋友。」
。
其表示:「不行,你有家庭,你有老婆、小孩,我不可能當你的小三。」
,被告復表示:「沒關係,妳那麼乖,妳可以體諒,妳也不會去我家鬧,不會告訴我老婆。」
。
然被告仍徒手接續撫摸甲○肚子、大腿及胸部,其一直拒絕且推開被告之手,並拿取手提包內之另1 支行動電話(按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76為首之晶片卡;
詳細門號參見本院卷宗),再進入該房間廁所內,適見其任職保險公司主管即證人乙男曾以行動電話LINE即時通傳送簡訊,其遂向證人乙男回傳簡訊,表示有危險,好像被下藥。
乙男有以LINE問其在何處,當時其將LINE視窗關掉,改撥打電話予證人丙男,但證人丙男未接聽電話。
之後其男友即證人丙男撥打前揭已遭被告取走之行動電話,其遂走出廁所欲接聽電話,被告遂詢問「為什麼妳的電話一直響?」,其表示「應該是朋友找我」,被告即表示「那我現在就帶妳回家」,並將該已遭被告取走之行動電話交還與其收受。
其離開汽車旅館時還是頭很暈、四肢無力。
被告隨即駕車將其載往原先其停放機車處,讓其下車後,被告隨即駕車離去。
另被告上揭駕車途中,其在車上曾以電話與證人丙男聯絡,且告知證人丙男關於其停放機車位置即全家便利商店。
經證人丙男自其停放機車位置即全家便利商店,接送其返回租屋處,證人乙男亦趕至其與證人丙男租屋處樓下碰面,經商討後隨即就醫,且向醫院表示可能遭人下藥,而進行抽血檢驗,並於就醫後報警處理(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10 號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19頁;
本院卷宗㈠第117頁至第131 頁)等語;
②證人乙男分別於偵訊中、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述:其係證人甲○任職人壽公司之主管,因證人甲○於102 年5 月15日晚上在保險公司處舉辦活動時,曾表示等一下會跟客戶見面,其基於主管保護關心下屬,而於102 年5 月15日晚上先後以LINE簡訊或撥打電話予證人甲○,告訴證人甲○注意安全,不要太晚。
後來其在家中,發現證人甲○以LINE傳送簡訊說,她好像被下藥,因為證人甲○寫字應該要寫「好像」,可是證人甲○寫成「好想」,其覺得奇怪,隨即以LINE向證人甲○說「妳在哪裡?」,欲前往找證人甲○,並撥打證人甲○持用亞太電信門號之行動電話,但證人甲○並未接聽。
嗣經其於同日晚上11時36分撥打證人甲○持用行動電話,證人甲○表示,跟客戶在一起。
其遂詢問證人甲○:「你們在哪裡?」,證人甲○接電話後,並沒有講話,之後證人甲○語氣害怕地說:「ㄟ…我覺得可能…可能不方便說…我再打給你…」。
之後因電話一直不通,其隨即出門,開始想說找別人,並與其主管聯絡,其主管表示「你問問看被害人甲○在哪裡」。
之後我再撥打證人甲○電話,仍舊未通,其遂先離家出門在外面晃,以待其得知地點後,即可直接過去,而非由家裡直接過去,故其就在外面晃。
後來與證人甲○聯繫後,證人甲○表示其已出來在外面,要求其前往與證人甲○會面,其至位於甲○、丙男租屋處樓下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與證人甲○、丙男會面後,發覺證人甲○雖可以講話,但是很暈,連機車都坐不穩,其詢問證人甲○情狀,證人甲○表示,曾去釣蝦場喝1 小杯啤酒,然後就很暈很暈,其認為怎麼可能喝1 小杯啤酒而暈成這樣,建議證人甲○應就醫檢查(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10 號偵查卷宗第51頁至第52頁;
本院卷宗㈡第4 頁至第10頁)等語;
③證人丙男分別於偵訊中、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述:其與證人甲○於102 年5 月15日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因甲○從事保險業務,需外出談保險生意。
又其與證人甲○各持用2 支手機,彼此有默契,先使用需付費行動電話撥打後,其先取消不接,再撥打其等間可使用網內互打免費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
其於102 年5 月15日當晚最初是沒有接到證人甲○之電話,之後於102 年5 月15日晚上11時30分,其接到證人甲○所撥打電話,要求其至位於上址全家便利商店迎接證人甲○。
其看見證人甲○時,證人甲○意識狀態有點飄飄狀即不清楚,行走都有困難,需人攙扶,對話內容亦非很清楚,接了幾個字又斷斷續續幾個字。
經其詢問證人甲○發生何事?證人甲○一直說她喝酒或飲料之類後,人就意識不清楚,且曾遭1 個客戶載到汽車旅館內,並向其求救。
嗣後證人乙男亦趕到其與證人甲○共同租屋樓下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會合,再決定將證人甲○送醫(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10 號偵查卷宗第51頁;
本院卷宗㈡第10頁反面至第14頁)等語屬實,且有行動電話LINE翻拍照片2 張(參見本院保密卷宗第12頁至第1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核退字第718 號偵查卷宗第6 頁至第9頁)、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資料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㈠第36頁)附卷可參,爰審酌證人甲○、乙男、丙男證述案發重要情節部分,互核相符,且證人甲○就被告所為強制猥褻犯行之基本事實及過程,前後陳述一致,況證人甲○與被告間平日素無仇怨,亦無設詞陷害被告動機,倘非確有其事,衡情當無可能分別於偵訊中、於本院審理中為相同內容之證述,亦無於前往釣蝦場之際,事先服用事先服用含Benzodiazepine藥物之必要;
另證人甲○於案發後經抽血檢驗血液內立克菌星(按即Benzodiazepine)濃度為42.20ng/mL、乙醇(按即ALCOHOL )濃度為<10等情,而服用Benzodiazepine後,會隨劑量大小而產生自輕度鎮靜、安眠至昏迷之不同之抑制作用,且Benzodiazepine並用乙醇(即酒精)時,因為競爭肝臟代謝功能,增加Benzodiazepine之臨床作用即增加中樞神經抑制作用,影響程度會因個體差異而不同,已如前述(參見理由欄㈢所示),亦與證人甲○前述案發過程中逐漸呈現頭暈及記憶模糊之情形,及證人乙男、丙男證述其等發覺證人甲○時,證人甲○呈現意識狀態飄飄狀,行走有困難情狀相符,堪認證人甲○所述情節,並無瑕疵,應可採信。
至證人甲○雖於汽車旅館房間廁所內可另持用行動電話對外聯絡,而未立即通知證人乙男、丙男上情,然證人甲○於深夜時刻,因藥物效力發作,產生頭暈狀況,且處於不知位於何處之汽車旅館房間內,廁所外尚有男性被告在場,值此驚險之際,容或出於驚嚇不知所措,或出於擔心自己名聲及自身安危,而有所保留僅選擇性隱諱陳述,亦未採用直接說明處理方式,甚或報警處理方式為之,尚難因此逕行推論認定證人甲○此部分證述內容與常情相違,而不足採信。
再自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證人甲○平時酒量還不錯,其於當日購買3 瓶啤酒供大家飲用(參見本院卷宗㈡第35頁)等語觀之,以在場者飲用酒類數量非多,且屬眾人共飲情狀,證人甲○豈有飲用1 小杯啤酒即發生頭昏酒醉情狀;
況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係經商從事環保生意,學歷為國中畢業(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 頁)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則陳稱,若其家人向其表示身體不適時,會讓家人在家中休息,不會將之載至汽車旅館(參見本院卷宗㈠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等語,足徵其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
被告於深夜時刻,當友人即證人甲○於飲用微量啤酒後,向其表示有頭暈情狀時,未將證人甲○送醫救治或查明原因,反而逕行駕車,搭載證人甲○前往汽車旅館開房間休息,被告所為核與事理常情大相逕庭,如非被告已事先乘機將摻入含有安眠藥成分(即Benzodiazepine)之不明藥物摻入啤酒,以供證人甲○飲用,被告豈能預知證人甲○頭暈程度及產生頭暈原因,而有可乘之機,將證人甲○載往汽車旅館房間內,益徵被告所辯,其未將摻入含有安眠藥成分(即Benzodiazepine)之不明藥物摻入啤酒內,以供證人甲○飲用,係餐畢後應證人甲○要求而駕車前往汽車旅館休息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本院曾勘驗上揭釣蝦場現場監視器之電磁紀錄,勘驗結果為:被告於102 年5 月15日晚上10時47分駕車搭載證人甲○離開上開釣蝦場時,被告、證人甲○均可自行行走至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並無左右歪斜情狀等情,此有本院103 年8 月13日勘驗筆錄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㈠第74頁至第75頁)、現場監視器光碟1 片(參見本院證物彌封袋)附卷可參。
然服用含Benzodiazepine藥物在體內會大量被代謝,半衰期為1 至100 小時,尿液中含量可能因個體代謝率及排除率而有差異;
另Benzodiazepine並用乙醇(即酒精)時,因為競爭肝臟代謝功能,增加Benzodiazepine之臨床作用即增加中樞神經抑制作用,影響程度會因個體差異而不同;
且服用約半小時即可達到最高血中濃度,之後隨時間逐漸代謝,如並用酒精可能會延遲藥物代謝等情,均已如前述(詳見理由欄㈢所示),足徵常人服用含Benzodiazepine藥物後,該臨床作用即增加中樞神經抑制作用,影響程度除因個體差異而不同外,尚非立即達到最大抑制作用,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其飲用該啤酒後,覺得頭暈程度越來越嚴重(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26 頁)等語明確,是證人甲○於最初飲用含有Benzodiazepine藥物之啤酒後,該藥物增加中樞神經抑制作用,而影響證人甲○行動程度,尚未明顯,自難僅憑證人甲○於飲用含有Benzodiazepine藥物之啤酒後,隨即與被告離開該釣蝦場之行動動作,並無左右歪斜情狀,逕行推論當時證人甲○毫無異狀,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㈥另①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曾於102 年5 月15日晚上約10時許,偕同女性友人1 位至上述釣蝦場,在場者尚有綽號「麻吉」男子、被告及證人甲○、證人癸○○、辛○○等人,共同在該釣蝦場食用蝦子、飲用啤酒。
當時係其向釣蝦場購買玻璃瓶裝啤酒3 瓶且開啟後,再倒至白色塑膠杯約6 、7 小杯,置於餐桌上,在場者各自拿取飲用,證人甲○亦有自行拿取飲用啤酒,並與在場者聊天,證人甲○於飲酒後之神情、語調均正常而無變化。
嗣後其女性友人提議欲唱歌後,證人甲○尚有牽被告之手搭乘被告駕駛車輛離開釣蝦場,兩人看起來還有說有笑。
其則直接前往卡拉OK唱歌處唱歌,之後被告才獨自1 人前來卡拉OK唱歌處與其碰面(參見本院卷宗㈡第34頁至第38頁)等語;
②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與證人辛○○於102 年5 月15日晚上約10時許,至上述釣蝦場,在場者尚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1 名、被告、證人甲○、證人己○○及證人己○○之女性友人1 名等人,共同在該釣蝦場食用蝦子、飲用啤酒。
當時係證人己○○去拿啤酒並倒酒數杯,置於餐桌上,在場者各自拿取飲用,證人甲○亦有自行拿取飲用啤酒1 杯,至證人甲○於飲酒後之情狀,其未特別注意,亦無察覺證人甲○有無頭暈或講話斷斷續續之情狀。
嗣後有人提議欲唱歌後,證人甲○離開釣蝦場時,行走正常。
其則直接前往卡拉OK唱歌處唱歌,之後被告才獨自1 人前來卡拉OK唱歌處與其碰面(參見本院卷宗㈡第38頁至第40頁)等語;
③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案其曾於102 年5 月15日晚上某時許,至上述釣蝦場,其僅在場把玩手機而未注意周遭情狀,亦未與證人甲○講話、聊天,被告與證人甲○曾以閩南語談話,因其不懂閩南語,故不知悉其等談話內容。
至證人甲○飲酒後,身體無不適狀況發生,講話尚自然(參見本院卷宗㈡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等語,爰審酌證人己○○、癸○○、辛○○證述內容,僅能證明案發當時與被告、證人甲○聚餐飲酒經過,縱使證人甲○係自行取用證人己○○已倒妥之啤酒,然該處屬開放空間,且在場者係在聊天、食用烤蝦,而處於精神放鬆狀態,被告自有機會利用證人甲○未注意之際,將含有安眠藥成分(即Benzodiazepine)之不明藥物摻入啤酒內,供證人甲○取之飲用;
況常人服用上揭藥物後,係逐漸發生效力,已如前述,自尚難以證人甲○於飲酒後,搭乘被告車輛離去時,行走、語調均正常無異狀,逕行推論證人甲○當時之自身感受情形為如何。
是依證人己○○、癸○○、辛○○上揭證述內容,無可採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㈦又證人即甲○之友人子○○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證人甲○係從事保險業務,案發當日證人甲○邀請其至公司參加說明會,嗣後其於當日晚上約6 時許離開會場,其雖曾分別於102 年5 月15日晚上11時9 分、晚上11時48分,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85-035931號撥打證人甲○持用行動電話聯絡,印象中證人甲○有談及其參加說明會感覺如何,至於證人甲○說話時有無語調不正常或奇怪聲音情狀,其已無記憶(參見本院卷宗㈡第42頁至第43頁)等語,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核退字第718號偵查卷宗8 頁)附卷可參,爰審酌證人子○○上揭證述內容,僅能證明曾與證人甲○曾持用行動電話通話之事實,無法證明證人甲○於通話時當時是否有何語調異常現象或無頭暈情狀;
況證人甲○與證人子○○間僅屬普通朋友關係,證人甲○容或出於維護自身隱私,或爭取客戶印象,而未於電話中向證人子○○陳述自身感受。
是證人子○○上揭證述內容,亦無可採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㈧按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苟其行為在客觀上尚不能遽認為基於色慾之一種動作,即不得謂係猥褻行為(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5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亦即,猥褻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29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所稱「猥褻」乃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
經查,被告以手撫摸被害人甲○肚子、大腿及胸部等私密部位,已如前述,依事理常情觀之,該位置處既已屬女性個人私密部位,依前開說明,自應屬猥褻行為。
㈨按民國88年4 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4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所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指類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
惟該條文於88年4 月21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修正後僅有1 項)。」
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
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上述時、地,徒手接續撫摸被害人甲○胸部、肚子及大腿等私密部位,以滿足自己性慾過程中,雖未見其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式為之,然因證人甲○於不知情之情狀下,先飲用被告摻入含有安眠藥成分(即Benzodiazepine)不明藥物之啤酒1 杯後,因藥效逐漸發作旋即產生頭暈及記憶模糊之情形,且證人甲○於被告為上揭行為過程中,亦有以手撥開被告之手等情,均已如前述。
是被告為上揭行為時,當已違反證人甲○意願,對證人甲○為強制猥褻得逞,亦可認定。
又本案應僅能證明被告係於上揭時、地以藥劑對被害人甲○施以猥褻行為,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基於強制性交犯意,而著手對被害人甲○為性交行為等情,附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藥劑即含有安眠藥成分(即Benzodiazepine;
中文譯名:立克菌星)之不明藥物摻入啤酒內,供被害人甲○飲用而產生頭暈、記憶模糊,而違反被害人甲○意願,撫摸被害人甲○肚子、大腿及胸部等私密部位,以滿足自己性慾,而為猥褻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以藥劑摻入啤酒內,供被害人甲○飲用而產生頭暈、記憶模糊,而違反被害人甲○意願,撫摸被害人甲○胸部、肚子及大腿等私密部位之行為,在客觀上自足以剌激或滿足其性慾。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以藥劑強制猥褻罪。
按刑法上之(修正刪除前)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性質之數罪名者而言,如果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不能以(修正刪除前)連續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9號判例要旨參照);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前述密接時間,接續撫摸被害人甲○肚子、大腿及胸部等私密部位,以滿足自己性慾之強制猥褻之行為,已如前述,為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逞性慾,利用被害人甲○對其信任,心生邪念,將上開藥劑摻入啤酒內,使不知情之被害人甲○飲用發生頭暈及記憶模糊情狀後,再以違背被害人甲○意願方式接續實施強制猥褻行為,犯罪動機卑劣,對被害人甲○造成嚴重身心傷害,且長期內心不安可想而知,被告所為嚴重戕害被害人甲○之身心健康、減損被害人甲○對於環境及人類彼此相互尊重之信賴,造成被害人甲○心理上難以平復之傷害,惡性非輕,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於犯後亦未見悔意態度,又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參見本院卷宗㈠第9 頁)附卷可參,其對被害人甲○為接續強制猥褻行為時,尚未以任何暴力手法相向,復未為恐嚇行為,核與一般暴力手段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行為者之惡性程度有所差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利用被害人甲○對被告之信任,將藥劑摻入啤酒內,使不知情之被害人甲○飲用而發生頭暈及記憶模糊之情形後,再將被害人甲○載往汽車旅館內,以違背被害人甲○意願方式實施猥褻行為,惡性非輕,且對被害人甲○造成嚴重身心傷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以藥劑強制猥褻犯行,除觀其犯罪情狀,尚無其他顯可憫恕情狀,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調閱被害人甲○於102 年5 月15、16日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以證明證人甲○與他人間互動情狀;
聲請傳喚證人林錫駿,證明被害人甲○曾於102 年5 月15日與證人林錫駿談論外勞仲介事宜(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87 頁)云云,除已逾調閱通聯紀錄保存期限外,亦均核與本案無關,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詳如前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調查必要,均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深淵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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