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侵訴,84,201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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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786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13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猥褻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猥褻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6年間因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猥褻行為,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於98年5月11日確定(下稱第①案);

其復於97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1月19日確定(下稱第②案);

其又於98年間因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8年6月22日確定(下稱第③案)。

以上第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7月,於98年7月7日確定,並與第③案接續執行,入監服刑後,於101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戊○○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2年9月16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甲000號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圳堵國小後門附近停放後,徒步走進國小校園內物色下手之對象,而當其見到3491-H10217(亦為代號3488-103164,94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獨自1人在場,年幼可欺,明知A女尚未滿14歲,竟叫A女至廁所裡面之洗手台洗手,而戊○○本身則跟隨在後,並藉詞教A女洗手為藉口,違反A女之意願,身體緊貼著A女之身後,除以雙手觸摸A女之腰部外,再以其陰莖隔著衣物緊貼著A女之臀部,以摩擦之方式讓自己陰莖勃起,以此滿足自己之性慾,對A女強制猥褻1次。

㈡戊○○復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3年3月7日16時34分4秒許,騎乘車牌號碼000甲000號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號○○國小前門附近停車後,再徒步走進國小校園內物色下手之對象,適見到0000甲000000(93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年幼可欺,明知B女尚未滿14歲,竟藉詞找洗手的地方,於同日16時43分至16時49分許間,將B女帶至某教室走廊之圍牆邊,趁四下無人之際,違反B女之意願,先低頭強吻B女,再將B女強行抱住,靠在圍牆上,再以其陰莖隔著衣物緊貼著B女之腹部,以上、下摩擦之方式讓自己陰莖勃起,以此滿足自己之性慾,對B女強制猥褻1次。

嗣經A女、B女事後分別告知其等之家長及學校老師後,經學校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及B女之父(即代號3488-103108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㈠程序部分: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為本案被害人,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於判決書內不得揭露;

而證人即代號3488-103164-A為A女之母親、代號3488-103108A則為證人B女之父親,另證人代號3488-103108B、代號3488-103108C則分別為證人B女之神岡國小課輔班導師、班導師,是渠等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亦係屬其他足資識別證人A女、B女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於判決書內亦不得揭露,故本案判決書關於證人A女、B女、代號3488-103164-A、3488-103108A、代號3488-103108B、代號3488-103108C均僅記載其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歷次詢問,均有依法告知權利,並就各該犯罪事實逐一詢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被告亦未抗辯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既與下列所示之證人A女、B女2人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照片為據,顯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㈢次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未滿16歲之證人,依法不應令其具結,自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問題。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證人B女係93年11月出生等情,有證人B女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彌封袋內),可知證人B女係未滿16歲之人,自不得令其具結。

而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被告或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其意即等同證人B女於偵查中之陳述並顯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將證人B女筆錄提示予被告、辯護人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證人B女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㈣另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卷附之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證人A女、B女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車牌號碼000甲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係分別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或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㈤本件卷附之0000000加重強制猥褻案案發現場監視器照片及監視器光碟、0000000加重強制猥褻案過程及現場監視器照片、2013/9/16校園監視器翻拍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等),然後還原於相紙或播放螢幕上,故拍攝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影像,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影像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相關照片或監視器錄影內容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卷附監視器錄影內容翻拍照片既係透過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對於卷內所附之監視器錄影內容翻拍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違法取得,本院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㈥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人即告訴人A女、A女之母(即代號0000甲000000甲A)、告訴人B女、告訴人B女之父、○○國小課輔班導師、○○國小班導師、林三興即神岡國小保全於警詢時之陳述,暨0000000戊○○涉嫌加重強制猥褻案JBX甲152重機車行進方向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過低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均無瑕疵,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8786卷第8至10頁、58頁,本院聲羈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26至27頁、41頁、59頁背面至60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3513卷第26至27頁、30至32頁、35至38頁,他字卷第37至4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B女之父於偵查中(見偵字13513卷第40、41頁)、證人神岡國小課輔班導師(見偵字13513卷第43、44頁)、神岡國小班導師(見偵字13513卷第45、46頁)、林三興(見偵字13513卷第47、48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0000000加重強制猥褻案案發現場監視器照片(見偵字13513卷第52至73頁)及監視器光碟、0000000加重強制猥褻案過程及現場監視器照片(見偵字8786卷第16至40頁,偵字13513卷第52至73頁)、2013/9/16校園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13513卷第74頁)、0000000戊○○涉嫌加重強制猥褻案JBX甲152重機車行進方向圖(見偵字13513卷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13513卷第78、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13513卷第80頁)、車牌號碼000甲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13513卷第8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見他字卷第36頁)可資佐證。

又證人A女係94年10月生,證人B女係93年11月生,亦均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字13513卷第99頁之證物袋內)、證人A女、B女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見本院之彌封袋內)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先、後2次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猥褻行為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證人A女係94年10月生,證人B女係93年11月生,於本案案發之102年9月16日及103年3月7日,均係未滿14歲之女子,已詳前所述。

是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猥褻行為罪。

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2次所為,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惟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因該罪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此部分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㈢而被告前於96年間因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猥褻行為,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於98年5月11日確定(下稱第①案);

其復於97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1月19日確定(下稱第②案);

其又於98年間因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8年6月22日確定(下稱第③案)。

以上第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7月,於98年7月7日確定,並與第③案接續執行,入監服刑後,於101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前即已有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猥褻行為及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思悔改,僅為圖刺激及滿足一己之性慾,竟肆無忌憚,先、後侵入各國小之校園中,恣意尋覓年紀尚小之幼兒學童作為侵害之對象,並利用僅就讀國小之告訴人A女、B女年幼無知,涉世未深、智慮尚未健全、不敢且無力反抗之情況,伺機遂行其猥褻之行為,其行為顯已對告訴人A女及B女之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進而留下恐懼之陰影等影響,且對於平常一向被認為安全、放心、可提供學童安心學習之國小校園,造成極大之危害及威脅,被告之惡性顯然非輕;

且被告縱使事後有與告訴人B女之父親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240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然其當庭表示由於仍在押中,須先讓其回家籌錢,才有辦法給付賠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被告尚未實質填補告訴人B女所受損害甚明;

此外另衡酌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2頁所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13513卷第20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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