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侵訴,98,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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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再益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黃士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166 、2562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再益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蘇再益」補充「蘇再益(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理)」,及第4 行「竟基於媒介外籍女子以營利之意圖」更正為「竟基於非法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及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㈠證人甲女、陳幸如、張鎮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欣誠人力資源管理公司名片影本、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收據、臺中市政府102 年5 月29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裁處書、法務部外勞動態資訊連結作業各1 紙、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3 份。

㈢被告蘇再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違反公司法部分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

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19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第4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
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1166號
第25620號
被 告 蘇再益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 律師
黃士哲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再益明知代號0000-000000(已出境、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越南籍逃逸之外勞,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其他法律行為,竟基於媒介外籍女子以營利之意圖,自稱為「欣誠人力資源管理公司」總經理「蘇祺銘」,自民國
100年10月、11月間起,媒介甲女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及張鎮榮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等地,擔任照護病人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700元,由蘇再益從中抽取仲介費1000元。
二、蘇再益利用甲女甫逃逸無處居住及甲女未看護病人期間,均短暫居住其臺中市○○區○○○路0巷00號住處之時,認有機可乘,對甲女為下列性交行為:
㈠、101年10月間某日中午,在蘇再益上開住處2樓甲女房間,違反甲女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㈡、102年3月間某日晚間20時許,趁搭載甲女外出買藥之際,途中將車開往不詳之偏僻處所,違反甲女意願,在車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嗣於102年4月18日,甲女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下稱第一專勤隊)查獲,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蘇再益偵查中不利於│被告蘇再益自100年10月、 │
│    │己之供述              │11月起即與甲女成為男女朋│
│    │                      │友,並與甲女在其住處及汽│
│    │                      │車旅館發生20幾次性關係之│
│    │                      │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證          │                        │
│    │                      │                        │
├──┼───────────┼────────────┤
│ 3  │證人陳辛如、張鎮榮偵查│甲女於生病期間,居住被告│
│    │中之證述              │上開住處,被告於102年4月│
│    │                      │間媒介甲女至證人張鎮榮住│
│    │                      │處,照顧其父之事實。    │
│    │                      │                        │
├──┼───────────┼────────────┤
│ 4  │欣誠人力資源管理公司名│全部犯罪事實。          │
│    │片、臺中市政府行政裁處│                        │
│    │書、證人張鎮榮書立之收│                        │
│    │據、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                        │
│    │請書及薪資明細影本    │                        │
└──┴───────────┴────────────┘
二、核被告蘇再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論處、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應依同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論處。
被告長期之營利行為,顯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反覆為之,請論以一罪。
其對甲女所為2次性交行為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司法第19條第1項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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