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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3年度侵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被 告 乙○○
一、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3 年度侵訴字第8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二、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2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裁定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即原告甲○身分之資訊,關於被害人即原告甲○之姓名僅記載代號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本院保密卷宗所示)而不予揭露,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深淵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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