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審交訴,142,2015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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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裕
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
林益輝律師(104年4月24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1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裕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張鴻裕任職展農蔬菜雜貨行,擔任送貨司機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吊扣(吊扣期間為民國103年7月8日至103年8月7日)而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於103年7月29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大甲區水源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金華路7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於該交岔路口設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慢行而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平整、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以相當快速之速度通行前揭交岔路口,而未為相當減速、慢行而接近,且對該交岔路口交通動態未掌握而採取安全避煞措施;

斯時,適由郭霜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渠女柯妃霖,沿臺中市大甲區金華路7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雙方車輛碰撞,使柯妃霖受有左股骨閉鎖性骨折、下巴、右肩、右肘、右腳多處擦傷、右上臂磨損或擦傷、右大腿、小腿磨損或擦傷、頭皮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郭霜微受有顱骨骨折併腦血腫、右側氣血胸、股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醫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張鴻裕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柯有成告訴及柯妃霖(案發時無法告訴,並於103年12月19日經法院裁定由柯有成監護)之父柯有成代行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柯妃霖原係身心障礙者,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3年10月15日中市○○○○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見偵卷第62至67頁),因原監護人郭霜微死亡,其後於103年12月19日經法院裁定由柯妃霖之父柯有成監護而為柯妃霖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張鴻裕從事司機之工作,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車輛,撞及被害人郭霜微騎乘上開機車並搭載柯妃霖,致被害人郭霜微、柯妃霖2人、機車均倒地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相字第1323號卷[下稱相卷]第6頁至第8頁、第54頁;

本院卷第19頁、第37頁反面、第42頁),亦經證人即被害人郭霜微之配偶柯有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在卷(見相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56頁;

本院卷第1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相卷第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18頁至第19頁)、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大甲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見相卷第22頁至第2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相卷第24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見相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相卷第30頁)、現場照片(見相卷第31頁至第51頁)等件可佐。

㈡次查,被害人柯妃霖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股骨閉鎖性骨折、下巴、右肩、右肘、右腳多處擦傷、右上臂磨損或擦傷、右大腿、小腿磨損或擦傷、頭皮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被害人郭霜微則因本件車禍受有顱骨骨折併腦血腫、右側氣血胸、股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醫後而傷重不治死亡乙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03年度偵字第22161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3年10月25日(103)光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見偵卷第12至61頁)、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見相卷第16頁)、相驗筆錄(見相卷第52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57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5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62頁至第65頁)、相驗照片(相卷第71頁至第72頁)等件可佐,堪認屬實。

㈢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另被告普通貨車駕駛執照前已遭吊扣,吊扣期間為103年7月8日至103年8月7日止,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佐(見相卷第25頁),其卻於甫吊扣期間即103年7月29日上午11時許,駕駛上開營業自小貨車,自屬無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甚明。

次查,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平整、無缺陷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揭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

又查,被告駕駛上開營業自小貨車載貨上路時,行經上揭閃黃燈之交叉路口時,亦應相當減速慢行、接近該路口,同時注意前方路口之交通動態狀況為安全避煞措施;

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17頁)所載,依序為鑿痕0.2公尺、被告之車輛右側車輪煞車痕8.8公尺,被害人之機車倒地刮地痕1.6公尺及3.5公尺(兩段刮痕間相距1.8公尺),被告車輛之煞車痕起點與機車之刮地痕相距1.5公尺,參以被告供稱:伊當時沒有看到對方,伊只有聽到碰一聲就緊急煞車乙節(見相卷第17頁、第54頁),足認被告踩踏煞車與被害人之機車被衝撞之時點,近似同時之瞬間;

復依卷附現場車禍之照片以觀(見相卷第17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2頁),係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被害人所騎機車後停止之狀態,即被告車輛右前擋風玻璃破裂凹陷,及右側板金凹陷、旁有物體自右前擋風玻璃往下滑落之數條痕跡,據以推見被告車輛右前擋風玻璃破裂凹陷,係因被害人郭霜微所騎機車遭被告車輛衝撞後,被害人郭霜微(體重約有數十公斤重)拋彈至相當於被告車輛右擋風玻璃之高度,再對照前揭被害人受傷之身體部位,係在郭霜微之頭、胸部位,與被告車輛右擋風玻璃相撞後,終於被告車輛煞停而往下滑落之情,且被告之車輛前保險桿係ㄇ型鐵材質保險桿,質地相當堅硬,中間部分撞凹得嚴重,並將機車前半段撞入至被告車輛右前輪前,被害人之物品灑落在被告車輛右側路旁,距離被告煞車痕起點有數公尺之遠等情,及參照被告前揭所述伊當時沒有看到對方(指被害人)之情,堪認被告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係以相當高速之速度通過,並無為相當減速慢行而接近該路口,亦因速度過快,使其對該交岔路口之交通動態,無充分時間可得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安全避煞舉措,終致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撞擊正穿越該交岔路口之被害人柯妃霖、郭霜微,自有過失無疑。

又本件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肇事因素之鑑定結果,固認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2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行至閃黃號誌交岔路口,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認定有肇事因素;

有該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

惟本件被告除違反開被告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2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外,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被告並未為相當減速而接近該交岔路路口,卻以相當快之速度接近、穿越該交岔路口,使其無充分時間可得注意車前交通動態狀況並採取安全避煞舉措之過失,已如前述,故上開鑑定意見對被告此部分之疏失,有未完全查明而有所疏漏,是以該鑑定委員會以前開事由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容有未洽,自非可採,附予指明。

再者,被害人柯妃霖所受前開傷害及被害人郭霜微死亡之結果,均係本件車禍事故所導致,皆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有減慢速度,慢慢減速過去;

被害人衝出來,伊真的沒辦法擋云云(見相卷第7頁、第54頁;

本院卷第101頁反面);

辯護人辯稱:被害人郭霜微係11度之斜坡,又搭載柯妃霖,要通過該斜坡勢必要催足油門,等上斜坡後,沒有停止,等於加速通過那個路口云云。

惟查:1.本件被害人郭霜微係49年10月18日出生,於本案發生時(即103年7月29日)僅為53歲餘之中壯年人,並非高齡之長者;

且證人柯有成、郭萌茂均於警詢時陳稱:被害人郭霜微身體狀況很健康,沒有病痛等語(見相字卷第12頁、第69頁反面)。

次查,被害人郭霜微於本件車禍肇事當日即死亡,死亡原因肇因於車禍撞擊所致之顱骨骨折併腦血腫、右側氣血胸、股骨折等傷害,此均有前揭病歷摘要(見相卷第16頁)、相驗筆錄(見相卷第52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5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62至65頁)、相驗照片(相卷第71至72頁)等件可考;

復佐以被告所駕上開車輛衝撞被害人所騎前開機車後,造成被告上開車輛右前擋風玻璃破裂凹陷及車前鐵製保險桿嚴重凹陷之痕跡,已如前所述,有現場照片可按(見相卷第17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2頁);

參以被告於本院自承伊只知道有減速,不知道減速到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

執此,顯見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撞擊力道非輕,否則,當不致使被害人郭霜微受有上開嚴重傷勢而導致不治死亡之結果。

2.又被害人郭霜微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該路段係上坡,有現場照片可佐(見相卷第34頁、第51頁),當時尚搭載渠女即被害人柯妃霖(體重約60公斤,見偵卷第61頁之光田綜合醫院生理心理功能檢查表),是以被害人郭霜微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同時負載2位成年人重量(至少約100多公斤)行駛於上坡路段,衡諸常情,該機車之速度應難以快速。

再依現場照片以觀,被告之上開車輛撞擊為右前方車頭、被害人郭霜微之機車碰撞位置為左前方機身,且被害人之物品散落於被告之上開車輛之右側路旁,及兩車碰撞後之停止位置等情,依運動中之兩物體近於垂直過程時相互撞擊時,其反作用、離心力之力學作用為判斷,被害人郭霜微之機車車速應非快速,且於機車倒地後車尾—車頭呈西北—東南方向倒地,並依被告之上開車輛行進方向即水源路由北向南方向刮地滑行至停止;

倘如,如被告或辯護人前揭所稱被害人所騎機車衝出來或加速通過那個路口云云,尚不至於產生前揭所述之現狀。

3.據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顯無所據,要難可採。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



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係指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包含「吊銷駕照後駕車」、「吊扣駕照期間駕車」,均屬「無照駕駛」,並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釋意旨參見。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條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係以送貨司機為業,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相卷第6頁、第53頁),是被告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本於此項屬性而駕車,實係基於社會生活上地位反覆執行事務而為其業務範圍,是以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被告原貨車駕駛執照被吊扣,已如前述,被告於駕照吊扣期間仍駕車上路,依前開說明,即視同無駕駛執照為駕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相卷第2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前開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傷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同時造成被害人郭霜微之死亡悲劇,及被害人柯妃霖之傷害,使柯妃霖受有傷痛及被害人郭霜微之親屬柯有成遭受喪偶、柯妃霖喪親之精神、心理因此遭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

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前無刑案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並衡酌被害人郭霜微騎乘上開機車,行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亦為肇事因素(原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因未查明被告尚有未為相當減速、接近該交岔路路口,而相當快之速度接近、穿越該交岔路口,使其無充分時間可得注意車前交通動態狀況並採取安全避煞舉措之過失;

而僅以被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

而被害人郭霜薇有上開肇事因素為肇事主因,自非可採),且被告肇事後迄今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事宜,以金錢稍事彌補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之精神損傷;

暨考量被告受有國中肄業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相卷第6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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