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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
被 告 潘漢章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2013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漢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潘漢章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9 時許,駕駛牌照號碼4727-M9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4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9 時25分,途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林麗真騎乘牌照號碼SQ8 -207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由南往北方向在潘漢章駕駛車輛之右前方行駛,因潘漢章貿然自其左後方超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遭擦撞後人、車倒地,致林麗真右手、左肩、左膝、左大腿、左踝挫擦傷。
潘漢章明知其駕車肇事致林麗真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騎車駛離肇事現場逃逸。
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麗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潘漢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林麗真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16張、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遵守,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後方超車,致林麗真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其行為確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林麗真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無照駕駛過失傷害人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無駕駛執照駕車等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
起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僅請求依法加重其刑,漏未敘明,應予補充。
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犯竊盜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年4 月確定;
另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所犯竊盜及偽造文書二罪,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再與不應減刑之妨害性自主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7 月,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9 月16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4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應論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不應駕駛汽車,猶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因貿然超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肇事後又不顧告訴人之傷勢逕自逃離現場,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並未遵期履行和解條件,行為誠屬可議;
惟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能履行和解原因係其因詐欺案件遭收押禁見,無法工作賺錢償還告訴人,又其為高職肄業學歷,自陳離婚,育有一位國中甫畢業之子女,目前由其父母代為照顧,前從事粗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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