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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健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102 年度沙簡字第176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1803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健隆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一0二年度沙簡字第一七六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即被告羅健隆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藥事法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741號),經本院於102 年4 月1 日以102 年度沙簡字第17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於102 年4 月29日確定。
受刑人復於前揭緩刑期間內即103 年2 月12日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4 月30日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79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103 年5 月19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所受上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民國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以必須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上揭撤銷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
又前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原則,既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要件外,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實質要件即「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認定標準。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羅健隆之住所地係位於臺中市清水區,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羅健隆前於102 年間因藥事法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741號),經本院於102 年4 月1 日以102 年度沙簡字第17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於102 年4 月29日確定。
受刑人復於前揭緩刑期間內即103 年2 月12日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4 月30日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79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並於103 年5 月19日確定等情,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前已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而為緩刑宣告,竟於緩刑期內又因故意而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2 案所犯罪質,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藥事法規範罪名,又其前案違反藥事法案件即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亦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 級毒品罪,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自身反省能力不足,確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效果。
㈢從而,前揭原宣告緩刑即本院102 年度沙簡字第176 號刑事簡易判決,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必要。
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方屬允當。
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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