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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常緯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案件(102 年度中簡字第227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助字第1234號、103 年度執聲字第2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常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常緯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5 年,於101 年1 月30日確定在案。
茲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即101 年8 月初,復故意犯業務侵占案件(下稱後案),經本院於102 年12月9 日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2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於103 年1 月20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內復犯後案,且前後所犯均為財產犯罪,堪認受刑人無視於法紀,更漠視他人財產安全,更足證緩刑之宣告,未收預期之效果,是受刑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 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75條之1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趙常緯因前案即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 年12月27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5 年,於101 年1 月30日確定在案。
茲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即101 年8 月初,復故意犯後案即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2月9 日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2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於103 年1 月2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上開2 案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至5 頁;
執聲卷第2 頁反面至第5 頁)。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
㈡再者,前案係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且審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已坦承犯行,悔意殷甚,且已與被害人戴良川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
惟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101 年1 月30日)後,於101 年8月初,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2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 至5 頁)。
本院審酌受刑人既經前案緩刑宣告惠予自新機會,猶不知記取教訓,其明知在緩刑期內,當循規蹈矩,遵守各種法令之規定,始符合本院宣告緩刑之目的,竟仍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業務侵占案件,而距其前案經緩刑宣告確定之日,方達6 、7 月時間,且前後所犯均為財產犯罪,其枉視法律,惡性非小,主觀上顯現反社會性,益見前案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欲導正受刑人遵守法律規範,並未達使其改過遷善之效。
本院綜合考量上開各情,認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悔悟之心,緩刑對其顯難收矯治之效,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符,受刑人前開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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