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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頴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2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頴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呂頴姿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偵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3588號),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413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1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1年6月2日復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3年5月12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87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3年6月18日確定在案。
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再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且前後二罪均為詐欺罪,時間相距甚近,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故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判決書,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幫助詐欺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如前述,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宣告確定,顯見緩刑之宣告對其已失可期待之影響作用,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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