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撤緩,124,201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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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紅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妨害婚姻案件(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86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緩字第728 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紅慧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魏紅慧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 年9 月5 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1864號(101 年度偵字第727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依本院101 年度司中調字第2519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向告訴人林炎生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101 年10月8日確定在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10月25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依判決所定之方式按期履行,並於103年1 月15日傳喚受刑人到署提供單據證明,受刑人請求寬限至103年4月11日,會將餘款還清,並將單據送至該署,電詢告訴人也稱願意寬限時間;

遂103年5月9 日傳喚受刑人到署提供餘款單據證明,未料,受刑人未到場,電詢告訴人後,告訴人表示受刑人未於寬限期限內償還7萬元賠償金,請求依法處理,故認本件受刑人未依判決按期支付賠償告訴人,所為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三、查受刑人因犯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於101年9月5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本院101 年度司中調字第2519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即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20萬元,支付方法為:於101年9月30日前、101年10月30日前各給付3萬元,另自101年11月30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惟受刑人於給付13萬元後,即未再支付,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於103年1月15日到場訊問後,受刑人表示已償還告訴人13萬元,尚欠7 萬元,請求寬限至103年4月11日,惟受刑人遲至103年4月28日仍未完全履行上開調解條件(尚欠7 萬元未履行),且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執行傳票通知應於103年5月9 日到案,經合法送達(寄存送達)亦未到案,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864號判決、101年度司中調字第2519號調解程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執緩字第728號執行筆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2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 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無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意思甚明,其違反之情節重大,已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相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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