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撤緩,126,2014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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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2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泰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2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泰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黃泰維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2月27日以102年度侵訴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甲女支付新臺幣6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02年3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於102年2月27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於102年3月至9月雖有按期履行,然自102年10月起即未再支付,經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乙女於102年11月22日到署請求撤銷緩刑。

本署於102年12月18日傳喚受刑人黃泰維到場,伊表示因失業而無法履行,請求延緩支付,並由本署當場電詢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乙女同意延期至102年12月31日,將102年10月至12月分期款項共1萬8000元補齊。

惟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於103年1月20日復到場稱,受刑人仍未按期支付分期款項,同意延緩至103年2月17日,經本署訂於103年2月11日傳喚受刑人到場表示曾於103年1月份支付8000元,其餘金額因薪水不夠無法支付,102年10月至103年2月分期款項差額共2萬2000元可以慢慢補齊。

103年2月17日雙方到場時,受刑人復表示無法支付,再請求延緩至103年2月25日。

然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於103年6月30日到場稱:「因為上次黃泰維103年2月17日到庭說25號要支付差額2萬2000元。

結果25號只匯了8000充,而且之後就再也沒有付過」,並表示不願再等受刑人,請求直接撤銷緩刑。

受刑人自102年3月起至103年6月止,應支付被害人分期賠償金額為9萬6000元,僅支付被害人5萬8000元,且經多次拖延未履行。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泰維並未依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所定之給付方式按期履行,且多次請求延緩支付亦未遵期履行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被害人法定代理人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確實未依上開判決主文履行緩刑條件,顯見緩刑之宣告,對其已失可期待之影響作用,難收預期效果,且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核無不合,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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