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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智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等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2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智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黃智祥(下稱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6日以102年度交訴字第47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4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緩刑2年,於103年4月7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2年3月間(聲請書誤為103年2月)復故意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3年5月27日以103年度易字第8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103年3月6日以102年度交訴字第4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緩刑2年,於103年4月7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2年3月間(聲請書誤為103年2月)復故意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3年5月27日以103年度易字第8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3年6月23日確定等情,此有上述各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佩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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