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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8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政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9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該第二級毒品。
嗣於103年3月11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與大智路交岔路口旁之鳥竹圍公園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李政育當場自首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即交出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再為警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採尿,其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本判決引用各項證據,核無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者,均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當事人亦不爭執或未抗辯其中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者,要無逐一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訊據被告李政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18、23頁、偵卷第34頁),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若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五年內第二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二次強制戒治期滿五年後,第三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被告是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採肯定說,足資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初於87年間經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執行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因施用毒品,於89年間經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屬「五年內再犯」者,其後第三次以上再犯施用毒品罪,均應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2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11月、5月、5月、5月(共6罪)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8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5月、5月(共4罪)確定,又因轉讓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8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共2罪)確定,上揭案件(共1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3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2年5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而接受審判,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可為佐證(見警卷第3、8~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為一時之快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且漠視其可能造成親友及社會之負擔,違背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況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甚至刑之執行,猶未能戒絕惡習;
惟念及被告自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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