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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易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5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煜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煜凱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代表人為陳林秋月)因長期經營困難,該公司之實際經營人陳健田(即陳林秋月之夫)乃經常向被告陳秀女調借現金以支付該公司營運之應付款項,俟取得客戶支付貨款後再償還被告墊付之款項。
陳健田於民國101 年8 月21日收取煜凱公司之客戶以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為付款行、支票號碼HLA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HL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18 萬5,505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支付煜凱公司貨款,將系爭支票票款存入煜凱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因煜凱公司平時與被告有資金周轉關係,陳健田乃將煜凱公司之上述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以供其領取金錢支付煜凱公司之應付款項。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1 年8 月22日持煜凱公司之存摺及印章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兆豐銀行豐原分行,臨櫃辦理提領現金30萬元及提領88萬5,505 元轉存入被告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全數侵占入己。
嗣因煜凱公司無法償付廠商貨款,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陳秀女有為前開侵占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煜凱公司之代表人陳林秋月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健田、謝文琪、陳喬琦於偵查中之證述、兆豐銀行豐原分行102 年3 月15日兆銀豐原字第26號函附系爭支票影本1 份、101 年8 月22日煜凱公司帳戶取款憑條影本2 紙、被告陳秀女帳戶存款憑條影本1 紙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系爭支票存入煜凱公司之帳戶,並於101 年8 月22日持煜凱公司之存摺及印章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兆豐銀行豐原分行,臨櫃辦理提領現金30萬元及提領88萬5,505 元轉存入被告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之辯解略以:伊有幫煜凱公司墊付原料等費用3 百多萬,陳健田給伊這張支票是要償還之前欠伊的錢,伊所以先將支票存進煜凱公司是因為伊覺得這樣金錢流向會比較清楚,伊沒有侵占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1 年8 月22日持煜凱公司之存摺及印章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兆豐銀行豐原分行,臨櫃辦理提領現金30萬元及提領88萬5,505 元轉存入被告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0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復有兆豐銀行豐原分行102 年3 月15日兆銀豐原字第26號函附系爭支票影本1 份、101 年8 月22日煜凱公司帳戶取款憑條影本2 紙、被告陳秀女帳戶存款憑條影本1 紙等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581號〈下稱他卷〉第12-16 頁)。
系爭支票確係被告提領一節,固可認定;
然此僅足證明被告有將系爭支票款項取走,尚不足以推論被告提領款項時,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亦不足以遽認被告主觀有不法所有意圖。
㈡證人陳健田於102 年4 月18日偵訊時證稱:「(問:你在煜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何職務?)總經理,負責人是我太太陳林秋月,該公司是我與陳林秋月一起經營。」
、「(問:煜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或你自己個人是否跟陳秀女借款支付廠商的材料費?)沒有。」
、「(問:你與陳秀女有無金錢往來?)沒有。」
、「(問:你有無把任何的金錢交給陳秀女?)沒有,我們都沒有任何金錢往來,只有私人間的幾萬元有借貸。」
等語(見他卷第24頁)。
是證人陳健田與其妻即煜凱公司名義負責人陳林秋月共同經營煜凱公司,應認係煜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其於該次偵訊時陳稱與被告間沒有金錢往來,復稱僅有私人間有幾萬元借貸等語。
惟查:⒈證人即曾任職煜凱公司會計之謝文琪於偵訊時證稱:「(問:妳從何時煜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100 年12月份到101 年6 月,101 年7 月份是代班。」
、「(問:妳擔任煜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會計期間,煜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支付的廠商貨款,有無用妳母親陳秀女的錢支付廠商貨款?)有,因為煜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沒有現金可以支付,但是廠商要來請求給付現款,陳健田就跟我母親陳秀女協議,出貨後收入的票據跟我母親調現金,如果煜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有客票,但沒現金,會拿支票跟我母親陳秀女調現金,有時候連客票都沒有,我母親陳秀女就直接借現金,等到出貨後再還收入的票據... 。」
等語(見他卷第63-64 頁)。
證人即曾任職煜凱公司之會計陳喬琦復證稱:「(問:詳細帳有記載煜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向陳秀女借錢支票貨款等項目,妳是否知情?)源頭我也不清楚,廠商會打電話來請款,我會向陳健田反映有廠商要來請款,因為公司沒現款可以支付,老闆陳健田會叫我去問謝太太就是陳秀女有沒有錢可以墊付貨款,公司出貨後,客戶會開支票給公司,再用客戶的支票還給謝太太,但是支票都會登簿,收票的記錄都在公司,收到的客戶票款通常不夠還給謝太太。」
、「(問:妳擔任會計期間,煜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當時是在虧損狀態嗎?)在我任職期間,我一直接到廠商催款電話,向客戶收的支票不夠支付廠商的貨款。」
、「(問:你為何沒有找陳林秋月,而找陳健田?)「實際上經營的人是陳健田,客戶跟廠商打電話來也都找陳健田,很少有人找老闆娘陳林秋月。」
、「(問:煜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收的客票在妳任職期間是否也有交給謝太太即陳秀女來清償墊付的廠商貨款?)之前也都是這樣處理,但都有登記在公司的收票紀錄上。
老闆陳健田與謝太太應該有共識,在我收到票的時候我會向陳健田說明是那一個客人的支票,陳健田大概也知道是由謝太太墊付的貨款,支票就用來清償陳秀女先前墊付的現金,都有紀錄在公司的電腦裡。」
等語(見他卷第87-88 頁)。
是據證人謝文琪、陳喬琦所陳,煜凱公司確實經常性需向被告借款以支付廠商貨款,被告為煜凱公司墊付貨款後,證人陳喬琦會向陳健田告知,並將客戶支票用來清償被告墊付之貨款,此部分亦會記載在煜凱公司之電腦。
⒉又查,證人即文相鐵工廠負責人陳文相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工廠與煜凱公司從20幾年前即有工作生意往來,在2年前左右煜凱公司即無法支付票款,但仍向伊工廠叫貨,伊要求貨款付現,後來就由被告來支付貨款,伊有繼續出貨給煜凱公司等語(見他卷第122 頁);
證人即澤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榮興具結證稱:煜凱公司係向伊公司購買馬達,約自99年起,煜凱公司老闆陳健田即向伊公司週轉借錢,或請伊遲延將票據提示兌現,伊當時知道煜凱公司有財務問題。
大約在101 年5 、6 月左右,伊有拿前1 個月的發票去向陳健田請款,當時被告在場,當時即由被告付貨款等語(見他卷第123 頁)。
是煜凱公司因資金周轉不靈而積欠廠商貨款,被告有以支票或現金方式替煜凱公司墊付貨款。
⒊另查,據煜凱公司名義負責人陳林秋月於102 年4 月6 日偵訊時提出之煜凱公司帳冊影本,其上除載有支出貨款之廠商名稱、支出項目、並有多處註記「謝太太」、「謝太太(支票利息)」、「向謝太太借」等情,而證人謝文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提示102 他1581卷第105 頁〉,4 月11日2 欄,分別為7716元,記載優特、禁背、與謝太太兌、4660元,記載商鈺、禁背、與謝太太兌,是何意思?)兌是跟被告兌現,是指說告訴人有借現金出來付零件錢,這是要還給被告錢。
7716元部分是貨品出去、貨款進來,貨款是支票,支票進來這部分是拿來給被告還債款的支票,再讓被告去提領,4660元那筆也是一樣。」
、「(問:〈提示同上卷106 頁支出表〉記載支票133915,鑌茂支票〈謝太〉、11696 ,鑌茂支票〈謝太〉、15386 ,〈向謝太太借支票〉,所指為何?)133915部分印象中是鑌茂廠商有延後付款習慣,貨已經出去了,但款還沒有收,我先記錄下來之後要還錢的,是指還沒有收到的貨款,鑌茂是指廠商名稱,支票是說明他們付款方式是以支票方式,謝太指我母親,記載是指客人尚未付款,但老闆確定要還被告的錢。
11695 部分也是一樣的情形,15386 向謝太太借支票是說,之前用現金借錢,但之後沒有錢可以借了,被告開支票給廠商錢,這個記載是指用我母親名義開出去的支票。」
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是煜凱公司帳冊內有多筆記載均與被告相關,復載有「向謝太太借」等字樣,暨參諸證人即煜凱公司之會計謝文琪前揭解釋,益徵被告確實有借款與煜凱公司之事實。
⒋觀諸上揭證人證述內容及陳林秋月所提出帳冊所載情形,則被告與煜凱公司間有密切資金往來等情,至為灼然。
而陳健田身為煜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詎陳健田竟於偵查中陳稱:「(問:煜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或你自己個人是否跟陳秀女借款支付廠商的材料費?)沒有。」
、「(問:你與陳秀女有無金錢往來?)沒有。
」、「(問:你有無把任何的金錢交給陳秀女?)沒有,我們都沒有任何金錢往來,只有私人間的幾萬元有借貸。
」等語(見他卷第24頁),其證詞顯然與事實有悖,其證詞之真實性自非無疑。
㈢又關於本件被告何以要先將系爭支票存入煜凱公司帳戶,再將款項提領予己乙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系爭支票是陳健田拿給伊,要清償對伊的債務,伊是想說錢怎麼來就怎麼去,所以才先存入煜凱公司之帳戶中等語,是被告所以會先將系爭支票存入煜凱公司帳戶再提領,乃因其認為該支票為煜凱公司所有,縱係用以償還自己之借款,仍應先入煜凱公司帳戶內。
且證人謝文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擔任煜凱公司會計期間,被告資助公司款項你有無經手?)有,因為被告借公司的錢,我會幫忙拿給老闆或客戶,前期是用現金交付,後期我母親會用支票方式直接付給廠商,因為廠商不相信煜凱公司。」
、「(問:煜凱公司如何還被告錢?)貨款入公司帳戶後會將款項提領出來還給被告,是用現金提領,用現金交付被告,但有時老闆會先將支票拿給被告,被告再去銀行作存入動作,然後再提領出來。
」、「(問:何謂支票拿給被告,讓被告去銀行存入再提領?)有時候因為客人支票壓的日期比較久,會將支票拿給被告,時間到了被告會將支票拿去存入煜凱公司帳戶內,時間到了再去提領出來。」
、「(問:被告如何把款項提領出來?)在去提領途中會先到煜凱公司跟陳健田拿公司大小章跟存摺,陳健田會交付給被告。」
、「(問:用此方式還款有幾次?)次數蠻多的,詳細我記不清楚,我只知道從101 年1 月份開始到後面都常有如此模式。」
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 頁)。
是據證人謝文琪所陳,將客戶之支票直接交付被告,乃煜凱公司用以清償該公司積欠被告款項之方式之一。
則本件被告所稱系爭支票為陳健田為還款而交付等情,自難認為無稽。
㈣又證人謝文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陳健田要交付本案支票給我是要還錢的,證人是否知情?)我知道這件事,我當時還在就職會計時,陳健田多次叫我們先幫他付錢,等貨款進來就會把錢給被告,這筆生意在要談之前是我剛進去的二月,陳健田說有一筆大生意要做,但他當時宣告破產,沒有錢支付廠商的貨款,就跟被告借錢,他破產前就跟被告借八百多萬,但被告心軟,想說他可能可以重新振作,就繼續借錢給他,但總是要還錢,不可能一直不還還繼續借,但陳健田就說你先借我貨款,等客人付款了,他再還錢,當時我是會計,所以我都有聽到。」
、「(問:這家廠商支付這張支票給煜凱公司,陳健田就該支票他希望如何處理,你是否知道?)就我一直知道的,是他說要還給被告的,這是他在煜凱公司辦公室,跟被告在談的時候就多次表示,在一0一年三、四、五月陸續下來都有表示,被告有想過是否就不要再借他錢了,但他一直說我會還錢,所以要被告繼續借他貨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 頁),經核與被告所述該張支票為陳健田交付用以償還煜凱公司積欠其之款項等語若合符節。
㈤證人陳林秋月固於偵查中稱:伊將系爭支票交給公司會計謝文琪,要謝文琪存入公司帳戶,伊復要謝文琪將款項領出,用以支付廠商材料費等語(見他卷第19頁)。
惟謝文琪於101 年6 月20日左右即已離職,101 年8 月間未任職於煜凱公司等情,除據證人謝文琪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復有元亨利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謝文琪在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1頁)。
而證人謝文琪於101 年8 月間既未任職於煜凱公司,自無可能受陳林秋月所託,至銀行提領系爭支票之款項或有何經手系爭支票之情事。
苟非確如被告所陳,乃陳健田將煜凱公司之大小章及系爭支票交付與其,被告如何持上開印章提領款項?矧公訴意旨雖認本件係陳健田將煜凱公司之印章及存摺交付被告,以供被告領取金錢支付煜凱公司之應付款項,惟被告既非任職煜凱公司,何以需要代煜凱公司之會計或職員至銀行提領存於煜凱公司之款項並據以交付予廠商?而據前揭證人等之證述,被告均係提供現金或支票,代煜凱公司墊付貨款,被告應無代煜凱公司職員或陳健田至銀行領款之必要。
是煜凱公司積欠被告款項非少,被告亦經常代周轉不靈之煜凱公司墊付廠商貨款,再參諸證人謝文琪證稱清償前開借款方式不無直接交付客戶支票等情,應認本件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及煜凱公司印章等物,均係陳健田所交付,用以清償煜凱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從而,被告並無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
㈥再者,縱系爭支票非陳健田交付用以清償煜凱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惟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是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
而煜凱公司積欠被告款項非少,除據證人即煜凱公司會計謝文琪、陳喬琦、證人即文相鐵工廠負責人陳文相、澤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榮興結證綦詳(見他卷第63-34 、87、122-123 頁),而陳林秋月所提出之煜凱公司帳冊資料復載有「向謝太太借」等情,是被告顯與煜凱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因而被告提領支票款項,主觀上乃係用以清償其先前墊付款項,自無法認定被告有何將系爭支票票款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曾多次為煜凱公司墊付貨款,被告稱系爭支票為陳健田交付用以清償其墊款所用,堪以採信,自不生被告擅自侵占票款之問題,且被告主觀上復認該支票乃用以清償先前之借款,而無不法所有意圖,亦難認被告所為合於侵占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自不得據以侵占罪相繩;
是本件除陳健田、陳林秋月等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外,尚無其他直接與間接證據可資佐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僅憑陳健田、陳林秋月等人於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指述,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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