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易,1057,201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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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靜慧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劉柏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

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9 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刑事
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李宛儒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王靜慧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向被害人詹玉貞支付如附件所示和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靜慧於民國102 年8 月19日,在詹玉貞位於臺中市○○○街000 號16樓之1 住處內,受詹玉貞之委託代為銷售詹玉貞所有之「大幫玉鑽墜胸針」及「旦面三角墜指戒」各1 只。
王靜慧旋於其後某日,經友人楊麗玉之介紹而與楊明航議定以新臺幣(下同)72萬元出售上開珠寶,楊明航並交付20萬元現金及楊麗玉簽發面額52萬元之支票1 張以為付款。
詎王靜慧明知出售上開2 件珠寶之全部所得係因受詹玉貞委託出售上開珠寶而持有之物,本應交還予詹玉貞,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2 年8 月25日晚間10時許,前往詹玉貞上址住處,僅交付57萬元予詹玉貞,復於翌日(26日)再將2 萬元委請詹玉貞上址住處之管理員轉交予詹玉貞,即將剩餘之13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拒絕返還詹玉貞。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書記官 李宛儒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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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和解筆錄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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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靜慧給付詹玉貞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                                                  │
│  (一)於民國103年6月25日給付拾捌萬元。            │                                │
│  (二)於民國103年7月8 日前給付拾貳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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