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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032號、103年度偵字第4537號、103年度偵字第5730號、103年度偵字第85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11、13至16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扳手貳把沒收。
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12、17至35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貳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俊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竊盜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279號判決判處之拘役50日,於101年8月5日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附表(附表編號12、17至18為未遂除外)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再販賣予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附表編號12、17至18為未遂除外,附表編號35旋即遭查獲除外)。
嗣員警於102年10月27日通知葉俊宏到案接受調查,並扣得其所有使用於如附表編號3至34所示犯行之扳手2把;
另於103年3月19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路查獲葉俊宏如附表編號35所示犯行,當場扣得發電機1台。
二、案經胡月琪、許瑞昌、廖永忠、江宏偉、蔡坤炳、曾杰鋒、石智仁、林國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暨莊連枝、范文明、賴雲清、林承宏、王椿木、張秀娟、謝國興、溫棟樑、陳勇助、林耀永、王有得、張倉和、黃炳輝、蔡典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
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
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
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
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葉俊宏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
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34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俊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03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第25至30頁、第125頁至第125頁背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53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第45頁至第45頁背面、第50頁至第50頁背面、第54頁至第54頁背面;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73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1頁背面至第24頁;
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
上開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犯罪事實,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核與⑴證人即告訴人胡月琪、許瑞昌、廖永忠、江宏偉、蔡坤炳、曾杰鋒、石智仁、林國榮、莊連枝、范文明、賴雲清、林承宏、王椿木、張秀娟、謝國興、溫棟樑、陳勇助、林耀永、王有得、張倉和、黃炳輝、蔡典澤於警詢中指訴遭竊物品情節;
⑵證人即被害人廖文典、吳珮均、江明進、陳榮貴、陳志宏、鄭喻丞、林東洲、許素言、林芳鉦於警詢證述遭竊物品情節;
⑶證人即被害人潘文士於警詢證述目擊被告行竊情節;
⑷證人即被害人陳瑩城、陳宗聖於警詢證述發現渠所有汽車之車用電池箱螺絲遭人懸開情節;
⑸證人即詰隆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謝志平於警詢證述向被告收購馬達及汽車車用電池等情;
⑹證人即立新資源回收場現場負責人林奇聰於警詢證述向被告收購汽車車用電池等情(見偵一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53頁至第68頁背面;
偵二卷第23頁至第23背面、第25頁至第25頁背面、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第56頁至第56頁背面;
偵三卷第25頁至第44頁背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585號卷《下稱偵四卷》第25頁至第25頁背面),均大致相符,且有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2張(有關附表編號9、12、14)、竊盜案現場照片45張、詰隆資源回收場照片8張、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影本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扳手2把之外觀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35至37頁、第39頁、第43至51頁、第97至115頁);
⑵竊盜案現場照片12張、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影本2紙(見偵二卷第31至36頁、第57至58頁);
⑶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6張(有關附表編號32)、竊盜案現場照片33張、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影本1紙(見偵三卷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背面);
⑷竊盜案現場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蔡典澤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四卷第26至28頁、第32頁至第32頁背面)附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葉俊宏就附表編號1至2、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3至11、13至16、19至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12、17至1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為上開35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均不相同,被害人亦非同一,犯意顯屬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5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已著手如附表編號12、17至18所示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係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有為如附表編號17至34所示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2份在卷足憑(見偵二卷第5頁背面;
偵三卷21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7至34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其中如附表編號17至18所示犯行,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⑵為本件35次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
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⑷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兼衡其各次犯罪所得、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至2、12、17至35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如附表編號3至11、13至16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就如附表編號1至2、12、17至35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扳手2把,係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3至34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均係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如附表編號3至34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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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竊得物品 │竊盜方式│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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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7月7日8時許│○○市○○區○○路000巷 │胡月琪 │馬達1個 │徒手 │葉俊宏犯竊盜罪,累犯,│
│ │ │00弄0號 │(提出告訴)│(出賣予詰隆│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資源回收場)│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2 │102年7月9日8時許│同上 │胡月琪 │馬達2個 │徒手 │葉俊宏犯竊盜罪,累犯,│
│ │ │ │(提出告訴)│(出賣予詰隆│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資源回收場)│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3 │102年8月15日9時 │○○市○○區○○路(○○│許瑞昌 │牌照號碼0000│利用扳手│葉俊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許 │路停車場) │(提出告訴)│─00號汽車車│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用電池1個 │ │;扣案扳手貳把,沒收。│
│ │ │ │ │(出賣予詰隆│ │ │
│ │ │ │ │資源回收場)│ │ │
├──┼────────┼────────────┼──────┼──────┼────┼───────────┤
│4 │102年9月7日6時許│○○市○○區○○路與○○│廖文典 │牌照號碼0000│利用扳手│葉俊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巷口 │ │─00號汽車車│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用電池1個 │ │;扣案扳手貳把,沒收。│
│ │ │ │ │(出賣予詰隆│ │ │
│ │ │ │ │資源回收場)│ │ │
├──┼────────┼────────────┼──────┼──────┼────┼───────────┤
│5 │102年9月8日8時許│臺中市○里區○○街000號 │吳珮均(起訴│牌照號碼0000│利用扳手│葉俊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旁 │書誤載為吳佩│─00號汽車車│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均,應予更正│用電池1個 │ │;扣案扳手貳把,沒收。│
│ │ │ │) │(出賣予詰隆│ │ │
│ │ │ │ │資源回收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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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年9月8日12時 │○○市○○區○○路0段00 │江明進 │牌照號碼0000│利用扳手│葉俊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許 │號 │ │─00號汽車車│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用電池1個 │ │;扣案扳手貳把,沒收。│
│ │ │ │ │(出賣予詰隆│ │ │
│ │ │ │ │資源回收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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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年10月9日8時 │○○市○○區○○路000之0│廖永忠 │牌照號碼0000│利用扳手│葉俊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許 │號 │(提出告訴)│─00號汽車車│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用電池1個 │ │;扣案扳手貳把,沒收。│
│ │ │ │ │(出賣予詰隆│ │ │
│ │ │ │ │資源回收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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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2年10月19日7時│○○市○○區○○路0段與 │江宏偉 │牌照號碼0000│利用扳手│葉俊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14分許 │○○街口 │(提出告訴)│─00號汽車車│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用電池1個 │ │;扣案扳手貳把,沒收。│
│ │ │ │ │(出賣予詰隆│ │ │
│ │ │ │ │資源回收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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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2年10月21日8時│○○市○○區○○路000巷 │蔡坤炳 │牌照號碼0000│利用扳手│葉俊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許 │00號 │(提出告訴)│─00號汽車車│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用電池1個 │ │;扣案扳手貳把,沒收。│
│ │ │ │ │(出賣予詰隆│ │ │
│ │ │ │ │資源回收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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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2年10月21日10 │○○市○里區○○路00號對│曾杰鋒 │牌照號碼0000│利用扳手│葉俊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時30分許 │面 │(提出告訴)│─00號汽車車│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用電池1個 │ │;扣案扳手貳把,沒收。│
│ │ │ │ │(出賣予詰隆│ │ │
│ │ │ │ │資源回收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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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2年10月23日8時│○○市○○區○○路000巷0│陳榮貴 │牌照號碼00─│利用扳手│葉俊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許 │號 │ │0000號汽車車│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用電池1個 │ │;扣案扳手貳把,沒收。│
│ │ │ │ │(出賣予詰隆│ │ │
│ │ │ │ │資源回收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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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2年10月24日16 │○○市○○區○○路00巷0 │潘文士 │牌照號碼00─│利用扳手│葉俊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時30分許 │號 │ │0000號汽車車│ │,未遂,累犯,處有期徒│
│ │ │ │ │用電池1個。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於著手拆除放│ │扣案扳手貳把,沒收。 │
│ │ │ │ │置車用電池之│ │ │
│ │ │ │ │鐵架時,遭潘│ │ │
│ │ │ │ │牌照號碼文士│ │ │
│ │ │ │ │發現而未得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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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2年10月25日8時│○○市○○區○○路000巷 │石智仁 │牌照號碼00─│利用扳手│葉俊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許 │內 │(提出告訴)│0000號汽車車│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用電池1個 │ │;扣案扳手貳把,沒收。│
│ │ │ │ │(出賣予不詳│ │ │
│ │ │ │ │資源回收場)│ │ │
├──┼────────┼────────────┼──────┼──────┼────┼───────────┤
│14 │102年10月25日12 │○○市○○區○○路000巷0│陳志宏 │牌照號碼0000│利用扳手│葉俊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時45分許 │之0號對面 │ │─00號汽車車│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用電池1個 │ │;扣案扳手貳把,沒收。│
│ │ │ │ │(出賣予不詳│ │ │
│ │ │ │ │資源回收場)│ │ │
├──┼────────┼────────────┼──────┼──────┼────┼───────────┤
│15 │102年10月28日6時│○○市○○區○○路(○○│林國榮 │牌照號碼00─│利用扳手│葉俊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許 │路停車場) │(提出告訴)│0000號汽車車│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用電池1個 │ │;扣案扳手貳把,沒收。│
│ │ │ │ │(出賣予不詳│ │ │
│ │ │ │ │資源回收場)│ │ │
├──┼────────┼────────────┼──────┼──────┼────┼───────────┤
│16 │102年10月18日12 │○○市○○區○○路0段與 │鄭喻丞 │牌照號碼000-│利用扳手│葉俊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時許 │○○橋旁 │ │00號汽車車用│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電池1個 │ │;扣案扳手貳把,沒收。│
│ │ │ │ │(出賣予不詳│ │ │
│ │ │ │ │資源回收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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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2年10月中旬某 │○○市○○區○○○路000 │陳瑩城 │牌照號碼000-│利用扳手│葉俊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日 │號後方停車場 │ │00號汽車車用│ │,未遂,累犯,處有期徒│
│ │ │ │ │電池1個。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於著手拆除車│ │扣案扳手貳把,沒收。 │
│ │ │ │ │用電池之螺絲│ │ │
│ │ │ │ │,因不詳原因│ │ │
│ │ │ │ │,未竊取車用│ │ │
│ │ │ │ │電池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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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2年10月中旬某 │同上 │陳宗聖 │牌照號碼000-│利用扳手│葉俊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日 │ │ │00號汽車車用│ │,未遂,累犯,處有期徒│
│ │ │ │ │電池1個。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於著手拆除車│ │扣案扳手貳把,沒收。 │
│ │ │ │ │用電池之螺絲│ │ │
│ │ │ │ │,因不詳原因│ │ │
│ │ │ │ │,未竊取車用│ │ │
│ │ │ │ │電池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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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2年10月18日23 │臺中市○里區○○○街0號 │林東洲(,起│牌照號碼00─│利用扳手│葉俊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時30分 │ │訴書誤載為陳│0000號汽車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東洲,應予更│車用電池1個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正) │(出賣予立新│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扳│
│ │ │ │ │資源回收場)│ │手貳把,沒收。 │
├──┼────────┼────────────┼──────┼──────┼────┼───────────┤
│20 │102年10月26日2時│○○市○○區○○○街(○│許素言 │牌照號碼00-0│利用扳手│葉俊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許 │○國小旁) │ │00號汽車車用│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電池1個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出賣予立新│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扳│
│ │ │ │ │資源回收場)│ │手貳把,沒收。 │
├──┼────────┼────────────┼──────┼──────┼────┼───────────┤
│21 │102年9月上旬某日│○○市○○區○○街000巷 │莊連枝 │牌照號碼00─│利用扳手│葉俊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15時許 │00弄 │(提出告訴)│0000號汽車車│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用電池1個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出賣予立新│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扳│
│ │ │ │ │資源回收場)│ │手貳把,沒收。 │
├──┼────────┼────────────┼──────┼──────┼────┼───────────┤
│22 │102年9月上旬某日│○○市○○區○○路000巷0│范文明 │牌照號碼0000│利用扳手│葉俊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弄 │(提出告訴)│─00號汽車車│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用電池1個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出賣予立新│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扳│
│ │ │ │ │資源回收場)│ │手貳把,沒收。 │
├──┼────────┼────────────┼──────┼──────┼────┼───────────┤
│23 │102年9月10日6時 │○○市○○區○○路000巷 │賴雲清 │牌照號碼00─│利用扳手│葉俊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許 │00弄與○○街附近 │(提出告訴)│0000號汽車車│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用電池1個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出賣予立新│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扳│
│ │ │ │ │資源回收場)│ │手貳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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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2年9月22日15時│○○市○○區○○路與○○│林承宏 │牌照號碼00-0│利用扳手│葉俊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許 │街附近 │(提出告訴)│00號汽車車用│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電池1個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出賣予立新│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扳│
│ │ │ │ │資源回收場)│ │手貳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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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2年9月3日10時 │○○市○○區○○街0段000│王椿木 │牌照號碼0000│利用扳手│葉俊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30分許 │號旁 │(提出告訴)│─00號汽車車│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用電池1個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出賣予立新│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扳│
│ │ │ │ │資源回收場)│ │手貳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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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2年9月12日2時 │○○市○○區○○路00號 │張秀娟 │牌照號碼00─│利用扳手│葉俊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許 │ │(提出告訴)│0000號汽車車│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用電池1個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出賣予立新│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扳│
│ │ │ │ │資源回收場)│ │手貳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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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2年9月19日8時 │○○市○○區○○路00巷00│謝國興 │牌照號碼000-│利用扳手│葉俊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許 │號 │(提出告訴)│0000號汽車車│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用電池1個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出賣予立新│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扳│
│ │ │ │ │資源回收場)│ │手貳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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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2年9月23日5時 │○○市○○區○○街與○○│溫棟樑 │牌照號碼00-0│利用扳手│葉俊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許 │○街附近 │(提出告訴)│00號汽車車用│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電池1個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出賣予立新│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扳│
│ │ │ │ │資源回收場)│ │手貳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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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2年9月28日13時│○○市○○區○○街0段00 │陳勇助 │牌照號碼00─│利用扳手│葉俊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許 │號 │(提出告訴)│0000號汽車車│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用電池1個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扳│
│ │ │ │ │ │ │手貳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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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02年10月上旬某 │○○市○○區○○街00巷0 │林耀永 │牌照號碼0000│利用扳手│葉俊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日7時許 │號 │(提出告訴)│─00號汽車車│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用電池1個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出賣予立新│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扳│
│ │ │ │ │資源回收場)│ │手貳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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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2年10月18日11 │臺中市○里區○○街00號 │王有得 │牌照號碼0000│利用扳手│葉俊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時30分許 │ │(提出告訴)│─00號汽車車│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用電池1個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出賣予立新│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扳│
│ │ │ │ │資源回收場)│ │手貳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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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102年10月24日9時│○○市○○區○○街0段00 │張倉和 │牌照號碼0000│利用扳手│葉俊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許(起訴書誤植為│號 │(提出告訴)│─00號汽車車│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102年10月23日16 │ │ │用電池1個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時許,應予更正)│ │ │(出賣予立新│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扳│
│ │ │ │ │資源回收場)│ │手貳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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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102年10月26日7時│○○市○○區○○○街00弄│林芳鉦 │牌照號碼000-│利用扳手│葉俊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許 │0號 │ │00號汽車車用│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電池1個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出賣予立新│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扳│
│ │ │ │ │資源回收場)│ │手貳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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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102年8月12日8許 │○○市○○區○○街0段000│黃炳輝 │牌照號碼00-0│利用扳手│葉俊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號旁 │(提出告訴)│00號汽車車用│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電池1個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出賣予立新│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扳│
│ │ │ │ │資源回收場)│ │手貳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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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103年3月19日14時│○○市○里區○○街000號 │蔡典澤 │發電機1台( │徒手 │葉俊宏犯竊盜罪,累犯,│
│ │許 │前 │(提出告訴)│已發還蔡典澤│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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