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易,1079,2014070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志清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志清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50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字第272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8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之工具,進而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詐騙他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01年8月27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某7-11便利超商前,將其申辦之統一預付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系統,下稱:余志清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供作詐欺聯絡使用之工具。

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先於101年12月25日起至102年1月9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月9日),陸續以余志清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與洪清水(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1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聯繫後,在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外面,另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至2萬元之代價,取得洪清水於101年12月25日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起訴書贅載存摺,下稱:洪清水郵局帳戶)等物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後述詐欺取財之犯行:

(一)由其一成員於102 年1 月7 日至9 日間,撥打電話3 次向陳昭煜佯稱:其是陳昭煜之友人「阿主」,需借款繳交保險費云云,致陳昭煜不知有偽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乃委由其助理於同月9 日中午12時32分許,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集集郵局臨櫃匯款5 萬元至洪清水郵局帳戶內。

(二)由其一成員於102 年1 月9 日下午1 時57分許至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許貴美佯稱:其是許貴美之友人「丁貞如」,需借款20萬元、10萬元云云,致許貴美不知有偽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乃接續於同日下午,接續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內惟郵局臨櫃匯款20萬元、無摺存款10萬元至洪清水郵局帳戶內。

(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款項後,再以余志清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與洪清水聯繫,並偕同洪清水於102 年1 月9日臨櫃提款16萬元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洪清水交付之金融卡提款10萬元完畢。

陳昭煜、許貴美匯款完成後,分別查證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昭煜、許貴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余志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至31頁正面),且公訴人、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9頁正面至70頁正面),再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到臺中大里找伊女朋友,伊就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SIM 卡放在伊女朋友的機車裡面,早上起來SIM 卡就不見了,伊有打電話跟電信服務人員稱伊預付卡掉了,要掛失,但服務人員說不能掛失,因為預付卡只有6 個月的期限,沒有存入金額就不能使用,又伊當時是用350 元買該預付卡,伊沒有另外存錢進去,350 元是含話費,所以申辦時就不用另外付錢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第42頁背面至43頁正面、第71頁正面)。

惟查: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洪清水確有於101 年12月25日起至102 年1 月9 日前某日,將其於101 年12月25日申設之洪清水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在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外面之某處,以1 萬2,000 元至2 萬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余志清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年人使用,且另案被告洪清水於交付洪清水郵局帳戶前後,均有與持用余志清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年人聯絡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其有申設余志清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一情外(見偵緝卷第43頁背面;

本院卷第30頁正面、第42頁背面至43頁正面、第71頁正面),另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洪清水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期日供稱其申設並交付洪清水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過程一節(見警卷第3 頁背面、第8 頁背面至9 頁背面;

偵12508 號卷第28頁背面;

核交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正面;

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39頁背面、第66頁背面至68頁背面),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洪清水郵局帳戶之申設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8頁、第52頁;

本院卷第46頁至50頁)。

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確有以余志清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取得洪清水郵局帳戶之聯絡工具等情。

(二)而另案被告洪清水於交付洪清水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持用余志清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後,洪清水郵局帳戶確遭該詐騙集團利用,並由該集團成員用對告訴人陳昭煜、許貴美使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將現金匯入洪清水郵局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再偕同另案被告洪清水臨櫃提領現金16萬元,及由該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現金19萬元等節,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洪清水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於101 年12月25日申辦洪清水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後,伊有將該帳戶金融卡交給使用余志清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且伊有於102 年1 月9 日和向伊收取洪清水郵局帳戶之人一起拿伊的存摺去領16萬元,領完該筆現金後,伊才將金融卡交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正面至68頁背面)明確,復據告訴人陳昭煜、許貴美分別於警詢中指證遭人詐騙匯款經過綦詳(見警卷第29頁至31頁、第41頁至42頁),另有告訴人陳昭煜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許貴美提出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郵局存款單之存款人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洪清水郵局帳戶之開戶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頁至36頁、第40頁、第45至47頁、第50頁至51頁、第53頁),是另案被告洪清水所有之洪清水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確為詐騙集團所供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已可認定。

(三)又關於在便利商店辦理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型門號(0000000000)後如發現遺失,應如何辦理停話、退費?辦理手續及相關程序為何?如不能退費、停話,如何防止失主之門號不被歹徒利用一情,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門號掛失之相關流程為:用戶至門市或致電客服中心辦理掛失,經門市/ 客服人員核對資料為用戶本人無誤後即可辦理,若來店/ 電者非本人,則由門市/ 客服人員於系統備註來電者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後方可辦理(無需填寫掛失申請書);

解掛失則需由用戶本人或原辦理掛失者來店/ 電核對身份無誤後方可解限。

預付卡(提供免保證金、免月租費及無帳單的便利,用戶僅需於啟用後六個月內有效期限內儲值即可保留該門號繼續使用)退費之流程為:用戶致電客服中心辦理門號到期後之餘額退款或移轉,客服人員核對資料為用戶本人無誤後即可辦理;

若門號有效期限尚未到期,可辦理補卡,原門號內之餘額可移轉至新SIM 卡內」等語,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27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附卷可佐(見偵緝卷第46頁至47頁)。

顯見被告辯稱:伊發現余志清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遺失後,要向電信公司報遺失,但電信公司人員說預付卡不能報遺失,也不能暫停,且稱6 個月就會自動消失,伊就沒有再管余志清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遺失的云云(見偵緝卷第43頁背面;

本院卷第43頁正面),顯已悖於事理,尚非可採。

再余志清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係屬預付卡性質,卡內尚有被告申辦時所繳交之金額350 元供其使用扣款乙節,業據被告坦認:伊是以350 元購買余志清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350 元含話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正面),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1 份可資佐憑(見警卷第58頁),是該預付卡顯係有價值之物品,若被告申請後發現有遺失之情形,自應立即向電信公司申請停用或補發,被告竟然對於遺失上開財物毫不在意而容任他人繼續使用,倘非被告自始即基於放任他人使用之目的而申辦該行動電話門號,被告何能如此淡然視之,應認被告乃自行提供余志清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之人任意使用無訛。

(四)刑法第十三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或門號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須藉由陌生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阻斷員警追蹤發話來源。

倘他人非將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作為詐欺犯罪之聯絡工具,豈須向被告收取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予陌生之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係供作非法使用。

再者,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員警難以追查發話來源,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門號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尤被告前於94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背面),是被告無從諉為不知。

則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得預見。

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五)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顯有未洽,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條文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提高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指明。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次交付預付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陳昭煜、許貴美等人遭詐騙得逞,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告訴人許貴美遭詐騙之金額較多,情節較重)。

次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50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字第272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98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而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再被告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近來詐騙集團猖獗,利用行動電話門號及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屢以網路或電話向不特定社會大眾行騙,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金額,自人頭帳戶提領一空,不僅造成檢警追緝之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正當工商發展,而被告任意將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不顧該門號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及告訴人陳昭煜、許貴美等人所分別遭受財產損失之多寡、被告之犯後態度、迄今亦未賠償前揭告訴人陳昭煜、許貴美等人之損失、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